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
3、15662、254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10月初,經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屬未成年人)後,為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之
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加入「阿肥」
、「11」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
與「11」、「阿肥」、飛機暱稱「科比」之丁○○(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肥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方式,訛騙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帳戶,己○○再持「阿肥」提供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地,將上開入款領出,並按
「阿肥」之指示,於附近公園內轉交丁○○層轉與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
,而由員警於112年11月2日14時5分許,持拘票將己○○拘提
到案,同時執行附帶搜索,在己○○身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
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36號卷第15-35頁、偵54008號
卷第19-21、23-30、143-149頁、偵13943號卷第25-41頁、
偵15662號卷第31-36頁、偵25426號卷第45-54頁;本院金訴
字497號卷第212、244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七、丙
、同案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七、乙、被告以外之人
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七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
表七、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
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
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
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由被告負責提款,再依「阿肥」指示交付給丁○○
層轉與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等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參與由前述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並交由丁○○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起訴書誤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行為係首次犯行,應予更正),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為同一犯罪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阿肥」、「11」、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又被告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
內,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而擔任現金取款車
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尚有悔意,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0、15所示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復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63-268頁);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下層之提
款車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罪類型,其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
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與其上手「阿 肥」、下手丁○○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被告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天就是拿1500元 ,若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 計算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 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7500元(1500元×5日【112年10月9、10 、12、16、31日,共5日】),故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 罪所得現金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上手,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㈢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即不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並辦,檢察官楊雅婷、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林庭汝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霈妤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庭妃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佳瑜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簡夢羽 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朱嬿如 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建臣 附表二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羽菲 附表二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常祖永 附表三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文忠 附表四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寶英 附表四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秀蓮 附表四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甲○ 附表五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乙○○ 附表五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丙○○ 附表五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己○○提領時間及金額 己○○提款地點 1 林庭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見林庭汝在臉書販賣微波爐,佯為買家,要求林庭汝於賣貨便上架後,向林庭汝訛稱上架商品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林庭汝操作轉帳。 ①112年10月10日16時20分 ②112年10月10日16時26分 ③112年10月10日16時3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蔡佳儒帳戶(蔡佳儒另由警偵辦) 112年10月10日16時31分至35分先後提領6筆2萬05元及1筆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2 林霈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佯為買家,向林霈妤訛稱林霈妤於賣貨便銷售之衣服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林霈妤操作轉帳。 112年10月10日17時1分 801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2年10月10日17時3分提領8005元 同上 3 李庭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2時許,見李庭妃在臉書販賣嬰兒乳膏,佯為買家,向李庭妃訛稱無法下單交易,進而提供交貨便及虛假LINE客服,指示李庭妃操作轉帳。 ①112年10月16日12時42分 ②112年10月16日12時43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吳晨豪帳戶(吳晨豪另由警偵辦) 112年10月16日12時46分至50分先後提領5筆2萬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中山壹店) 4 劉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4時許,見劉佳瑜在臉書販賣安全帽,佯為買家,要求劉佳瑜以賣貨便交易後,向劉佳瑜訛稱無法交易成功,再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劉佳瑜操作轉帳。 ①112年10月16日14時6分 ②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③112年10月10日14時31分 ①4萬0234元 ②2萬8312元 ③882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心妮帳戶(劉心妮另由警偵辦) 112年10月16日14時19分先後提領2筆2萬05元、112年10月16日14時32分至34分先後提領2筆2萬05元及1筆5005元(含簡夢羽匯入之8012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慶樹門市○○○段0號(全家大慶店) 5 簡夢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許,見簡夢羽在臉書販賣盤子,佯為買家,要求簡夢羽以賣貨便交易後,向簡夢羽訛稱無法交易成功,再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簡夢羽操作轉帳。 ①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②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①8012元 ②1萬1022元 同上 如上及112年10月16日15時19分提領1萬1005元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大慶店) 6 朱嬿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見朱嬿如在臉書販賣嬰兒推車,佯為買家,要求朱嬿如以賣貨便交易,再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朱嬿如進行帳戶認證、操作轉帳。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心妮帳戶(劉心妮另由警偵辦) 112年10月16日14時37分至38分先後提領2筆2萬05元、1筆1萬05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復慶門市) 7 陳建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9分許,佯為買家,向陳建臣訛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陳建臣操作轉帳。 ①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②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4時46分至47分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8 鄭羽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0許,見鄭羽菲在臉書販賣二手鞋,佯為買家要求交易,待鄭羽菲提供交貨便QRCord,即向鄭羽菲訛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虛假LINE客服,指示鄭羽菲操作轉帳。 112年10月16日14時51分 1萬3981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心妮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54分提領1萬4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義興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己○○提領時間及金額 己○○提款地點 1 常祖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佯冒陳祖永之子,以LINE向常祖永訛稱需款周轉云云,要求常祖永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桂鈴帳戶(陳桂鈴另由警偵辦) 112年10月31日10時53分至56分先後提領2筆2萬元及1筆1萬元(手續費均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十甲東店)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己○○提領時間及金額 己○○提款地點 1 林文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佯冒林文忠好友之子,以LINE向林文忠訛稱需款周轉,而指示林文忠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40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另由警偵辦) 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至49分提領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2 王寶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佯冒王寶英之子,以LINE向王寶英夫婦訛稱需款周轉,而指示王寶英夫婦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4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另由警偵辦) 112年10月12日13時7分至9分先後提領3筆2萬元(含林秀蓮匯入之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 3 林秀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 日上午,佯冒林秀蓮之姪,以LINE向林秀蓮訛稱需款周轉,而指示林秀蓮轉帳。 112年10月12日13時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己○○提領時間及金額 己○○提款地點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中午,見甲○在臉書販賣床墊,佯為買家,要求甲○加LINE並以蝦皮賣場交易,而後向甲○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蝦皮客服,指示甲○操作轉帳。 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 -------- 000年10月9日12時50分 4萬9989元(未含手續費) -------- 1萬2015元(未含手續費)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另由警偵辦) 112年10月9日12時46分至47分提領2萬05元、2萬05元 -------- 000年10月9日12時58分至59分提領2萬元、3萬5000元(含丙○○入款)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義門市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見乙○○在臉書販賣尿布,佯為買家,要求乙○○加LINE並以蝦皮賣場交易,而後向乙○○訛稱需以網路轉帳加入蝦皮認證,指示乙○○操作轉帳。 112年10月9日12時43分 9038元 同上 112年10月9日12時48分提領1萬9005元(含丙○○入款)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義門市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見丙○○在臉書販賣保溫瓶,佯為買家,要求丙○○加LINE並以賣貨便交易,而後向丙○○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賣貨便客服,指示丙○○操作轉帳。 112年10月9日12時48分 4萬2987元 同上 如上 如上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1 IPHONE XR(藍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己○○ 2 IPHONE 8(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3 現金新臺幣4000元 1張 己○○ 附表七:
證據名稱 甲、書證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08號卷 1.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11月3日、11月9日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第13-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第31-3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己○○(第37-43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第43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頁) 6.人頭帳戶蔡佳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9-51頁) 7.被告己○○於112年10月10日搭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提領款項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蒐證照片5張(第53-67頁) 8.被告己○○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69-77頁) 9.告訴人林庭汝報案相關資料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第7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0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2-83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8-89頁) ⑥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第90-95頁) 10.告訴人林霈妤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第9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0-10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6頁) ⑥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第107-109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35頁) 12.被告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53-16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第171頁) 14.被告己○○於112年11月1日提領款項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173-177頁)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169號函-ATM(機號:05416頁) 之提領交易紀錄(第183-18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4401 號函-ATM( 機號:00000000 頁) 之提領交易紀錄( 第187-195 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937號函-113年保管字第6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3-21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19.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20.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2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內車手提領紀錄表(第39頁) 22.人頭帳戶劉心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第41頁) 23.人頭帳戶吳晨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3頁) 24.告訴人李庭妃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5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7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頁) ⑦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第75-79頁) 25.告訴人劉佳瑜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第8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9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10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頁) ⑦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第117-141頁) 26.告訴人簡夢羽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第1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7-15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163頁) ⑥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第167-18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27.告訴人朱嬿如報案相關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第19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5-20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頁) ⑥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臉書截圖畫面(第219-249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5頁) 28.告訴人陳建臣報案相關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報單(第263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5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9-271頁) ⑤手寫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第283-343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9-371頁、第397-399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9頁) 29.告訴人鄭羽菲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第41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3-42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9頁) ⑦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臉書截圖畫面(第431-443頁) 30.被告己○○於112年10月16日提領款項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445-479頁) 31.人頭帳戶劉心妮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第483-48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243號卷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6833號函-檢附偵查報告書(第5-13頁) 3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5頁) 34.人頭帳戶蔡佳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7-19頁) 35.告訴人林庭汝報案相關資料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第2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25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31頁) ⑥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第32-37頁) 36.告訴人林霈妤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頁) ⑥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第49-51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卷(併辦)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25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30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第53-56頁) 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己○○(第59-64頁) 41.勘察採證同意書(第65頁) 4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73頁) 43.人頭帳戶蔡佳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77頁) 44.告訴人林庭汝報案相關資料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第7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0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2-83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8-89頁) ⑥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第90-95頁) 45.告訴人林霈妤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第9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0-10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6頁) ⑥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第107-109頁) 46.被告己○○於112年10月10日搭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提領款項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蒐證照片5張(第111-125頁) 47.被告己○○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27-135頁)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 48.113年度院保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頁) 4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47號、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7-33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日調查報告書(第15-21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3頁) 4.人頭帳戶陳桂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第53-55頁) 5.被告己○○於112年10月31日提領款項等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57-63頁) 6.告訴人常祖永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7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6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73-75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2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30頁) 3.告訴人林文忠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8-50頁) 4.告訴人王寶英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第57頁) 5.告訴人林秀蓮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第67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8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72頁) 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73-74頁) 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76-77頁) ⑧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第78-7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第81-87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第89-92頁)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己○○提領時間一覽表(第93頁)9.112年10月12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7-104頁) 10.人頭帳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5-108頁) 11.人頭帳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9-112頁) 12.被告己○○自動櫃員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第117-119頁) 13.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77頁) 14.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9頁) 15.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83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3月2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第53-57頁) 4.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60頁) 5.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6.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 7.被告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第81頁) 8.人頭帳戶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3頁) 9.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8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一、告訴人即證人林庭汝 112.10.10警詢筆錄(見偵54008號卷第84-87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霈妤 112.10.10警詢筆錄(見偵54008號卷第102-105頁) 三、告訴人即證人李庭妃 112.10.16警詢筆錄(見偵4536號卷第55-59頁) 四、告訴人即證人劉佳瑜 112.10.16警詢筆錄(見偵4536號卷第87-89頁) 五、告訴人即證人簡夢羽 112.10.16警詢筆錄(見偵4536號卷第147-151頁) 六、告訴人即證人朱嬿如 112.10.16警詢筆錄(見偵4536號卷第201-203頁) 七、告訴人即證人陳建臣 112.10.16警詢筆錄(見偵4536號卷第277-281頁) 八、告訴人即證人鄭羽菲 112.10.16警詢筆錄(見偵4536號卷第415-417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一、告訴人即證人常祖永 112.10.31警詢筆錄(見偵13943號卷第43-51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一、告訴人即證人林文忠 112.10.12.警詢筆錄(見偵15662號卷第45-46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寶英 112.10.13警詢筆錄(見偵15662號卷第51-53頁) 三、告訴人即證人林秀蓮 112.12.17警詢筆錄(見偵15662號卷第65-66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一、告訴人即證人甲○ 112.10.9警詢筆錄(見偵25426號卷第61-65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 112.10.9警詢筆錄(見偵25426號卷第69-73頁) 三、告訴人即證人丙○○ 112.10.9警詢筆錄(見偵25426號卷第77-80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113.3.13警詢筆錄(見偵18229號卷第69-72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112.11.15警詢筆錄(見偵15662號卷第37-43頁) 113.6.2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50頁) 113.6.28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73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112.11.15警詢筆錄(見偵25426號卷第35-43頁) 113.6.2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50頁) 113.6.28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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