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蓉 大陸籍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
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78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
毛蓉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行,亦可預
見為該等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將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毛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許,聯絡「高文浩」、「李
國榮」等人,約定由毛蓉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B帳戶)等帳號予「高文浩」,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運用於詐欺、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隨後毛蓉即聽從「李國榮」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資金
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
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
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客觀
事實均坦承之(見偵12616卷第138至139頁),並且於理解不
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後,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217頁)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遮掩犯行事實,猶能認屬偵查、審判中
自白,且被告表示其如起訴書所示提款即交付上手(見本院
卷第236頁),又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等受騙款項、被告提領交
付上手款項、A帳戶、B帳戶與各該告訴人金流交易明細,詳
如附表二下方備註欄所示,可見各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尚可明
顯區隔,而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陳語芯(原名張允柔)之新臺
幣(下同)469元,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語芯(原名張允柔)
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現階段為2000元,明顯高於469元,有被
告與告訴人陳語芯(原名張允柔)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
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9頁、第165至166頁
),當屬發還被害人無異,仍然應認為被告犯行以被害人法
益區分狀況下,被告就5個告訴人之侵害,均確實無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認被告得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就客觀完全坦承,並
且於理解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後,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
卷第217頁),仍可認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同上述,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年),加以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諸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亦可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
,經綜合比較,就被告洗錢罪部份,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屬想像競合
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
坦承,且至本院理解不確定故意法律概念後為認罪表示,又
各告訴人款項明顯可區分,並繳交上手詳如附表二,未及提
領之告訴人陳語芯(原名張允柔)之新臺幣(下同)469元,亦
調解並賠償至2000元,被告當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仍認偵查與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罪部分,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
審酌。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請審酌被告自身經濟處中低收入,前
夫失業,要照顧3位兒女,又因為係大陸人士不易貸款,動
機上才上網尋小額貸款周轉而參與本案,自身實未獲取利益
,嗣後更努力尋求調解並逐步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等節(見本院卷第242、第218頁),惟審酌刑法第59條適用,
需達法重情輕,於量刑審酌後刑之下限猶有過重情事,另更
為降低處斷刑範圍情狀始有適用,而被告本案已有上開減輕
事由,本院認已經符合罪責相當,要無依照刑法第59條更為
減輕情形。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貸取款
項,竟有上開將金融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受來源不
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該等款項,而共同詐欺他人之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犯行,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法
益侵害程度,均應非難;另衡及被告自偵查對客觀事實完全
坦承,並且於理解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後,表達認罪之意
(見本院卷第217頁),積極表達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意願,其
中被告已就5位告訴人當中之陳佳成、陳語芯(原名張允柔)
、劉聖亞、吳熒真4位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61頁),且被告就約定賠
償款項,亦有逐步支付調解賠償金,有各該匯款明細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45至246頁),且被告偶因身
體狀況未能如期支付,亦有聯絡告訴人陳佳成說明,得告訴
人陳佳成同意稍給緩衝,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247頁),可見被告在自身能力下有努力彌補過錯之意,就
告訴人鄭O心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暨參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239頁),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餐
廳洗碗工作、養育兒女3位、現需負責扶養1個小學四年級者
,經濟狀況清貧(見本院卷第234頁)、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
見偵57058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
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 懲儆。
㈧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4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佐, 且本案之後更無涉及其他任何案件,佐以被告就5位告訴人 中已有4人達成調解,所餘1位未能到場無可歸責被告,有報 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5、213頁),並且確實有支付清償款 項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 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可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
⒉緩刑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陳佳成、陳語芯(原名張允柔)、劉聖亞、吳熒真4位雖達成 調解,但被告尚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第161頁),本院認宜依上揭規定,將調解結果作為緩刑負 擔,詳如附表四所示,以兼顧該等告訴人權益,並期使被告 能深記此次教訓,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95條要與本案無涉:
被告與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涉犯刑案唯恐有 居留問題,尚請法院考量被告實有努力賠償等語,表達應不 需驅逐等節(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被告確有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偵57058 卷第89頁),又已經取得居留身分,有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明 細資料報表可考(見偵57058卷第91頁),其主體身分尚與刑 法第95條無涉,是否出境情事乃另由行政法規處置,行政機 關日後另行綜合評量被告在臺長久居住程度、養育兒女之情 狀、行為非價乃屬不確定故意、本案之外無其他前科情形、 後續是否積極償還告訴人等、受緩刑宣告是否積極持續保留 進而彰示其悔過是否真切,就個案考量公私益情狀,依比例 原則即對應之法規依法行政,妥為處置,乃該管行政機關依 其權責之處置,自應由被告日後另行爭取續行居留避免出境 ,併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提供帳戶並聽命提領贓款,其經手洗錢財物,業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如附表二,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陳語芯(原名張允柔)仍有469元 在被告B帳戶之內(詳如附表二備註欄),審酌被告現階段依 照調解結果,向告訴人陳語芯(原名張允柔)賠償2000元如前 述,明顯逾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亦當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因被 告就其個人犯罪所得,亦因其賠償狀況,當認無犯罪所得, 故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臻、魏珮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佳成 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O心 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語芯(原名張允柔) 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聖亞 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吳熒真 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暨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佳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告訴人陳佳成誆稱可提供貸款申請,惟須支付貸款金額10%保證金云云 ①112年8月22日 1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1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B帳戶) ①112年8月22日 1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1時24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2 鄭O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徐靜萱」聯繫告訴人鄭O心,誆稱告訴人鄭O心傳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連結錯誤,需配合客服人員「張雲光主任」聯繫處理云云。 ①112年8月22日 11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1時27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 11時31分許 ①3萬元 (扣除15元手續費,匯入右列帳戶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A帳戶) ①112年8月22日11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1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11時3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雙利店 112年8月2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扣除15元手續費,匯入右列帳戶1萬7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B帳戶) 112年8月22日 1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3 陳語芯(原名張允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4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允柔,誆稱告訴人張允柔之蝦皮賣場無法交易,須配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人員「姜家豪」操作設定云云。 ①112年8月22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1時58分許 ①2萬4567元 ②99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B帳戶) ①112年8月22日 11時5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2時5分許 ①2萬4000元 ②1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4 劉聖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使用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劉聖亞,誆稱前與告訴人劉聖亞交易後,導致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另以Line暱稱「卉崎」聯繫告訴人劉聖亞,訛稱須配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2日 11時59分許 2萬195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A帳戶) 112年8月22日 12時2分許 2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雙利店 5 吳熒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6時48分、112年7月27日5時35分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傳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吳熒真,告訴人吳熒真點選連結,與Line暱稱「曾曉薇」、「蔡宜珈」等人連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吳熒真點選網站連結填寫資料,再訛稱因告訴人吳熒真操作失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撥款云云。 112年8月22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A帳戶) 112年8月22日 12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雙利店 備註: 1.逾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在審理範圍,且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可明顯區分,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57058卷第23、25頁)。 2.告訴人陳語芯(原名張允柔)受詐匯款24567元、9902元,共計34469元(計算式:24567+9902),而被告受指示提領34000元,仍有469元(計算式:00000-00000)在B帳戶內未及提領即受警示,亦有B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57058卷第23頁),雖因警示未及提出,原當認係被告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3.另又審酌被告現階段與告訴人陳語芯(原名張允柔)調解並已經支付共計2000元,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9頁、第165至166頁),明顯逾469元,故認該469元部分現已經實質由陳語芯(原名張允柔)取回之。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證人即告訴人鄭O心之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7058卷第30至33頁)、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57058卷第37至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柔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058卷第52至53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聖亞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57058卷第64至66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成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57058卷第121至123頁)、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頁) 5.證人即告訴人吳熒真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57058卷第195至196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57058號卷(偵57058卷) 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偵57058卷第11至12頁)、毛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7058卷第23頁)、毛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7058卷第25頁)、鄭O心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058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5頁)、鄭O心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7058卷第36頁)、鄭O心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7058卷第41至43頁)、鄭O心提出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7058卷第43至44頁)、張允柔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058卷第45至51頁)、張允柔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7058卷第54至60頁)、張允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7058卷第61至62頁)、劉聖亞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058卷第63頁、第67至70頁)、劉聖亞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7058卷第71至74頁)、毛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7058卷第75至83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偵57058卷第85至87頁)、毛蓉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偵57058卷第91頁)、毛蓉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7058卷第113頁)、陳佳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058卷第115至120頁、第124至130頁)、陳佳成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7058卷第131至148頁、第159至184頁)、毛蓉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7058卷第185頁)、吳熒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058卷第187至194頁、第197至209頁)、吳熒真提出iMessage對話擷圖、Line對話擷圖(偵57058卷第211至212頁)、吳熒真提出存摺影本(偵57058卷第213至218頁)、毛蓉出具刑事陳報狀(偵57058卷第219至220頁)並檢附:(1)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57058卷第221頁)(2)戶口名簿影本(偵57058卷第223頁) 2 (二)113年度偵字第12616號卷(偵12616卷) 劉聖亞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616卷第33至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906號函並檢送毛蓉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2616卷第95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9932號函檢送毛蓉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2616卷第101至105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偵12616卷第107至11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616卷第11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616卷第115頁) 3 (三)113年度偵字第42788號卷(偵42788卷)【移送併辦】 陳佳成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788卷第43頁)、吳熒真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788卷第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4204號函(偵42788卷第125頁) 4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卷(本院卷)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毛蓉與陳佳成、張允柔、吳熒真調解成立)、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0號調解程序筆錄(毛蓉與陳佳成、張允柔、吳熒真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本院調解室113年11月28日報到單(本院卷第155頁)、劉聖亞出具刑事陳報狀(陳報已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157頁)、毛蓉出具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9頁)並檢附:(1)和解書(本院卷第161頁)(2)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163頁)(3)毛蓉給付和解金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65至166頁)7 、被告今日當庭提出有持續匯款給告訴人吳熒真、劉聖亞之匯款證明,及跟告訴人陳佳成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佳成諒解被告手傷要復健的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四:
編號 調解、和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 備註 1 被告毛蓉應給付告訴人陳佳成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編號1至3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2.編號4和解書卷證索引:見本院卷第161頁。 3.被告目前依約給付狀況交易明細索引: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245至246頁。 4.告訴人等可給予被告緩衝時間,但被告若逾期未履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仍係告訴人權利,被告應積極履行。 2 被告毛蓉應給付告訴人陳語芯即張允柔新臺幣7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毛蓉應給付告訴人吳熒真新臺幣7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毛蓉應給付告訴人劉聖亞新臺幣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