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原名:陳天皇)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ABC」)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6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
才」之人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戊○○(暱稱「阿宅」
,由本院另行審結)、庚○○(暱稱「財神爺」)、洪賀甯(
暱稱「郭台銘」)、丁○○(暱稱「大富翁」,所涉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
有期徒刑7月)、少年陳○丞(00年0月生,暱稱「香菇」)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甲○○、丙○○、戊
○○、庚○○、洪賀甯、丁○○、陳○丞、「貝才」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之帳號
與己○○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
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戊○○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
某時,接收「貝才」之指示,轉發己○○之姓名、地址、受詐
欺款項等訊息至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群組後,由
丙○○分配工作,並由甲○○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洪賀甯、丁○○、陳○
丞,由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己○○自稱是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己○○後,向其收取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取款過程丁○○則在附近把風。陳○丞收
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交予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丁○○、陳○丞
行跡可疑,經盤查由丁○○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元
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司
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丞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為
警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就被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具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排除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追加起訴為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同案被告丁○○前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之被告、同案被告丙○○、戊○○前開犯行部分,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丁○○、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09至115、137至140、
145至148、281至287、299至30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9至104頁、本
院卷第277至29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見
少連偵卷第189至1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翌群於警詢時
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9至16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少連偵169卷第95至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指認丙○○、林翌群、庚○○;丙○○指認戊○○;庚
○○指認洪賀甯)、丁○○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9號起訴書(丁○○)、庚○○於偵查庭指認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1
66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
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3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
足資佐證(見少連偵卷第95至97、125至127、149至153、17
5至177、195至221、253至257、293、305至315、317至31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並指揮收水者向車手收取贓款、分派工作,因認被告
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
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
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丁○○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群
組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97至22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暱稱「阿宅」(即戊○○)創立群組後,邀請暱稱「AB
C」(即被告)加入群組,復由「阿宅」先行公告告訴人之
取款資訊,並有下列對話:
對話內容 「阿宅」(戊○○):東西趕快弄出來給我 「大富翁」(丁○○):所以,怎麼安排 「阿宅」(戊○○):你們三個台中行 「大富翁」(丁○○):哪三個 「阿宅」(戊○○):哥(被告)、你(丁○○)、香菇(陳○丞) 「大富翁」(丁○○):你控盤?瞭解 「阿宅」(戊○○):一樣我控 「大富翁」(丁○○):哥(被告)你幾點要載他們 「ABC」(被告):誰要給我載 「阿宅」(戊○○):我要的資料現在給我 「大富翁」(丁○○):哥(被告)全部公司的弟弟 「ABC」(被告):幾個 「阿宅」(戊○○):財神、浩南、香菇(陳○丞)、大富翁(丁○○)4個 「ABC」(被告):有人會開車嗎 「阿宅」(戊○○):這邊所有人員等是做哥(被告)的車上去 「大富翁」(丁○○):哥(被告)你們這邊最晚6點前要出門 「ABC」(被告):誰準備好了,人呢 「大富翁」(丁○○):哥(被告)我在等另一個 「ABC」(被告):誰 「大富翁」(丁○○):財神爺 「ABC」(被告):啊香菇(陳○丞)呢 「菇 香」(陳○丞):在 「ABC」(被告):還有呢 「大富翁」(丁○○):@Adan_0311 還有他 「ABC」(被告):他人呢 「大富翁」(丁○○):在他朋友那裡 「阿宅」(戊○○):各位麻煩你們統一一個地點結合出發 「方法」:越早出發。大家的睡眠就越長 「ABC」(被告):ㄣㄣ 萊爾富 「大富翁」(丁○○):萊爾富等嗎 「ABC」(被告):恩恩,多久到,要給我載的,4:00到萊爾富 「台銘 郭」:1 「ABC」(被告):聽到沒 「大富翁」(丁○○):1 「ABC」(被告):還有勒,是不回嗎? 「菇 香」(陳○丞):1 「方法」:都做老闆的車子 「大富翁」(丁○○):財神爺在整理東西 「方法」:以後所有人看我指揮,我在群組喊就是都要回復我,手機務必隨時看著 「方法」:大家出門最好都要有行動電話 「大富翁」(丁○○):1 「ABC」(被告):1 「方法」:不然就是帶個車衝。可以再坐計程車的時候充電 「方法」:我很雞掰。但是只是希望大家每天都安全,所以務必配合 「ABC」(被告):不會回答嗎? 「方法」:@所有人 「大富翁」(丁○○):1 「菇 香」(陳○丞):1 「ABC」(被告):人呢?死掉嗎? 「大富翁」(丁○○):快到了 「方法」:他(被告)明天代表我。我明天早上南部忙完才會趕上去。 「方法」:明天現場判斷什麼的都要聽他(被告)的,聽哥哥(被告)指揮 「ABC」(被告):ㄣ 「方法」:他(被告)可以更確保你的安全,你們一定要聽話 「ABC」(被告):沒錯 「ABC」(被告):欸欸,我到這個點的附近了 「方法」:1 「財神爺」:1 「ABC」(被告):除了香菇(陳○丞),其他人下去晃晃,馬上報告 「ABC」(被告):先去對照地址回報,查看附近車輛是否移動,跟安全 「財神爺」:地址正確,無可疑車輛,無可疑人員 「菇 香」(陳○丞):1 「ABC」(被告):等等都在萊爾富,分批進去 「大富翁」(丁○○):1 「台銘 郭」:1 「ABC」(被告):其他人都死了嗎? 「台銘 郭」:已在萊爾富 「ABC」(被告):還有呢? 「大富翁」(丁○○):在大樓對面 「財神爺」:1 「台銘 郭」:目前無可疑人物 「ABC」(被告):陳浩南呢? 「台銘 郭」:在萊爾富 「財神爺」:我在大樓對面娃娃機店 「ABC」(被告):9:45香菇(陳○丞)會上車,6分鐘到,一個人去7-11看一下 「台銘 郭」:1,已進入7-11 「ABC」(被告):回報 「台銘 郭」:目前沒人 「ABC」(被告):都沒人嗎? 「台銘 郭」:剩店員跟我而已
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暱稱「ABC」之被告於本案之角色,
乃係依「阿宅」、「方法」之通知或指示擔任開車搭載收款
車手等成員到場,依現場情形接送收款車手,並負責注意及
向「方法」等人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是其角色仍係從屬他
人指令而為行動之人,尚非具有真正發號施令之權限,而對
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
人,就涉及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
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
,爰併予審理、判決。另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為程度
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包括,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已
就被告涉及犯罪組織之程度為實質辯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
成立程度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
妨礙,且檢察官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同一法條,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共犯陳○
丞為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05頁),惟證
人陳○丞具結證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被告說我幾歲,被告
也沒有問我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陳○丞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
,於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有所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並自承因本案
犯行取得車資及油錢合計9,5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
告復已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分別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司機,負責搭載集團車手到場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
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工、與父母同住、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 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陳○丞收取之詐欺贓款45萬元,為本案所查獲之洗錢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 洗錢財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 8號判決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 取得車資及油錢合計9,5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固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