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敏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0843、370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
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27至128頁),是本院合議庭審
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
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
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
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
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又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新舊法
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詩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行為
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
另有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
比較,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自111年12月間行為後,最先係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為寬鬆,此亦原審僅審判中自白所採減輕事由(見
金簡上卷第29頁),而被告就洗錢部分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30843卷第102頁)、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81頁)
,亦僅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是被告就洗錢罪,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此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受普通洗錢罪限制,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
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又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未達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又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上開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然並非有利,可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此比較適用結果,亦
與原審相符,有原審判決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8、29頁)。本
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此猶與原審適用規定相符,此無更改量刑上訴本質
如前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前,過往即有另案因提
供帳戶受偵查經驗,卻於本案偵查階段猶否認犯行未立即坦
承,而係起訴後到審理程序始坦承,犯後態度不佳,且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因而導致告訴人、被害者受害達4
人,渠等與被告之帳戶有關之損失額,更達新臺幣(下同)37
0萬元,又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之,未有
彌補損害,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尚屬過輕,實在不足以嚇阻詐欺犯罪,原審量刑過輕,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1至23
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審之量刑,乃係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幫助洗錢罪,依法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僅審判中自白為足之減輕事由,且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過往並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態
度、當時未和解暨賠償情況、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而為上述量刑,且考量被告嗣後另有就告訴人葉作
琳嘗試調解並稍以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葉作琳存摺
封面、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單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49至
150、153、155、167頁),則被告既非正犯,且猶有稍微彌
補過往錯犯之舉,賠償金額現雖僅7萬元(計算式:5萬+2萬)
,較諸被告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損害總額猶有差距,但仍可見
被告嘗試彌補過犯之意,足以推知被告犯後態度非屬甚惡,
則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加以裁量,仍認被告於原審所宣告之刑
,乃在罪責相當範圍之內,並斟酌刑法兼具有應報、一般預
防、個別預防之目的,仍認原審就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
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至
本案僅就量刑上訴,不及於沒收,而被告另繳犯罪所得1萬
元,有本院113年贓款165號收據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05頁)
,執行階段不重複執行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猶合
乎罪責相當原則範圍,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
要。上訴人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