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中寶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7號、30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9058號、第59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龐中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龐中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
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開
戶後至同年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清河」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林清河」,無證據證明龐中寶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林
清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實施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前
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余蓓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
雪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龐中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90、91、147頁)。又本案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行為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12偵42565卷第223至22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並未自白,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3人、被
害人張巨橋之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偵緝3067卷第59、60頁),然其已於
本院坦承犯罪(本院金訴卷第40頁、金簡上卷第154、155頁
),是應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3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58號、第5
9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3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被害
人均調解成立,但並未完全按調解成立內容之約定履行給付
(詳後述)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營造工地小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均
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3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雖與 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9、110、126之3至126之6、197 、19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付款給王耀宗 、余蓓蓓、林雪莉,但後來因為我自己住院,有跟他們說會 暫停付款,4月25日就會正常付款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 56頁)。惟告訴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一開始付 過兩次,後來他說有什麼問題,所以沒有辦法付款等語(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57頁)。告訴人林雪莉表示:被告從113年 10月的第一筆就沒有付了,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給我等語, 有本院114年5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201頁)。告訴人余蓓蓓表示:被告只有給付第1期3,000元 ,剩下的都沒有履行等語,有陳報狀、本院114年5月26日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1至165、203頁)。 另害人張巨橋部分則尚未屆至約定之履行期日,故被告尚未 履行,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顯未能依其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約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切實履行,本院綜合上情,難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而對自身犯行有所悔悟,如不予被告適切刑 罰,恐難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款項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被害人 ,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余蓓蓓、林雪莉遭詐騙部分, 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且為原審所未及併 辦,而係本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從而,為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 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 證據出處 1 王耀宗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予王耀宗,王耀宗依其連結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投資老師「蔣明誠」,向王耀宗佯稱:可至「BTMIN」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47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7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2565卷第31至36頁) ⒉告訴人王耀宗報案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565卷第21、285、295、297頁) ⑵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2565卷第143至1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565卷第259、260頁) ⑷「蔣明誠」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傳送文件照片(112偵42565卷第287至290、292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截圖(112偵42565卷第291頁) 2 張巨橋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6分起,利用網路電話結識張巨橋,並向張巨橋佯稱:可至「BTMIN」交易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巨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57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38萬6,54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巨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878卷第19、20頁) ⒉被害人張巨橋報案之: ⑴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24878卷第31、3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878卷第33、35、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4878卷第3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2偵24878卷第51頁) 3 余蓓蓓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透過LINE刊登虛偽之「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告貼文,適余蓓蓓於111年10月15日見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蔣明誠」、「BTMIN鐘梓欽」、「雅玲」,以LINE向余蓓蓓佯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並由「蔣明誠」帶領操作即可獲利10倍云云,致余蓓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入帳時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18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8992號卷【下稱警卷】第209至223頁) ⒉告訴人余蓓蓓報案及提出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225、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9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第247頁) ⑷「蔣明誠」、「BTMIN鐘梓欽」、「雅玲」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人等及「張雨涵」之帳號等相關資料(警卷第269至384頁、112偵51533卷第111頁) ⑸告訴人余蓓蓓遭詐騙而匯款之明細表(警卷第403至405頁) 4 林雪莉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林雪莉於111年10月5日見上開廣告,依其內容加入「蔣明誠」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蔣明誠」、助理「陳夢琪」、「BTMIN客服」、「BTMIN客服經理-林志豪」,以LINE向林雪莉佯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蔣明誠」、「BTMIN客服經理-林志豪」指示操作,即可買多賣空進而獲利,又稱「BTMIN」網站有黑資進入,導致幣商遭查封,需繳百分之15之擔保金始能提領獲利,否則帳戶內資金將遭清空云云,致林雪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5日 13時14分許(入帳時間) 69萬6,63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925卷第51、52頁) ⒉告訴人林雪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25卷第55、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