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繼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6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繼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
繼正(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0
9、353、37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分別由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4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
3號向原審移送併辦時,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及宣判期日之
後,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告訴人鍾翼博、林香吟、呂湘羚之
被害情節,恐因此影響認事用法及量刑,是依法提起上訴。
被告則係請本院考量其尚年輕,且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本院排訂調解程序,並從輕量刑及為緩
刑宣告;我是針對刑度上訴,希望能判輕一點,對犯罪事實
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57、144頁)。綜合上
開上訴意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除增加檢察官於本院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外,仍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指明。
叁、檢察官上訴理由係以移送併辦,增加告訴人鍾翼博、林香吟
、呂湘羚之被害事實,然查告訴人林香吟部分,已於原112
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中加以
載明,此部分顯然已於原審判決中加以評價在案,至於告訴
人鍾翼博、呂湘羚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4號、114年度中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89至391
、351至352頁),此移送併辦部分既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且
本案被告均即係基於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是認就
檢察官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件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梅玉、
劉孟松、鄒清棋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
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表達有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賠償損害之意願,經本院排定114年1月15日、114年3
月5日、114年4月16日多次進行調解,已與告訴人許宸緋、
呂湘羚、蔡民鋒、鍾翼博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13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4號調解筆錄等在卷
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49至350、351至352、389至391頁)
,至其餘告訴人雖經本院寄發通知,其等於收執通知後並未
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據。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心認錯
,賠償被害人損失,此種積極認錯、勇於負責之態度,於財
產犯罪中實值嘉許,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本院審酌全情,
為期鼓勵被告勇於認錯負責之態度,是認有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遭受金錢損失,
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陳梅玉、劉孟松、鄒清棋等3人於原審達成調解
,迄今均已全數給付完成(見本院簡上卷第144至145頁),
而於本院再與告訴人許宸緋、呂湘羚、蔡民鋒、鍾翼博等4
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勝博、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