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5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9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362、363、364、365、366、36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52分匯入款項前之某
時許(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
8分匯入款項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
不詳、TELEGRAM暱稱「快快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詐欺贓款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並隱匿
該等詐欺贓款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嗣因上
開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
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
認屬犯罪結果地。查本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林㳖緁
受騙而操作網銀、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地點,係位於臺中
市之中山醫學院(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45號卷〈
下稱中檢偵26745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及說
明,本件犯罪結果地之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41頁、金訴字
卷第114頁;金簡字卷第79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附表三之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筆錄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
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
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施詐於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九所示之被害人,同時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706號卷第41頁、金訴字卷第114頁;金簡字卷第79頁),因
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
被告偵查且審判中自白,自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併辦意旨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362、363、364、365、366、367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率爾
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不詳之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徒增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追償、救濟困難,造成上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簡字
卷第187至21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鷹架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金簡卷第80頁),及被告前曾有詐
欺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內款項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 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銀 行 帳 戶 一 寅○○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地點、時間及金額 備註 一 林㳖緁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邀請左列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散戶聯盟4院」,其中暱稱「劉起洪」、「熊書燦」之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二 未 ○ ○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德銘」之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在「OBERCOIN」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19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附表編號1 三 午 ○ ○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起洪」、「熊書燦」之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載「COINEXEC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四 己 ○ ○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書燦」之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載「COINEXEC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6萬元(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113 年度偵字第19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附表編號3 五 丙 ○ ○ ︵ 被 害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起洪」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COINEXEC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19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附表編號4 六 辰 ○ ○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execo 客服1849」之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載「COINEXEC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各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19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附表編號5 七 申 ○ ○ ︵ 被 害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書燦」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COINEXECO」APP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各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之匯款日期誤載為該月10日)匯款3萬5,000元。 113 年度偵字第19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附表編號6 八 子 ○ ○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起洪」、「熊書燦」之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載「COINEXEC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各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1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11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⑹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⑺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⑻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43分許匯款23萬元。 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7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19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附表編號7 九 壬 ○ ○ ︵ 被 害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散戶聯盟」,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COINEXEC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19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附表編號8 十 卯 ○ ○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上午約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起洪」、「熊書燦」之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載「COINEXECO」APP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匯款2 萬元(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於同日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部分,卷內未見此筆交易明細,應予刪除)。 113 年度偵字第19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附表編號9 十 一 酉 ○ ○ ︵ 被 害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德銘」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ober交易所」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各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9萬9,000元。 ⑵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9萬4,968元。 113 年度偵字第9706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362、363、364、3 65、366、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 十 二 乙 ○ ○ ︵ 被 害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B-ober」APP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9706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362、363、364、3 65、366、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2 十 三 巳 ○ ○ ︵ 被 害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德銘」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B-ober交易所」APP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9706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362、363、364、3 65、366、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3 十 四 丑 ○ ○ ︵ 被 害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盛客服」之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9706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362、363、364、3 65、366、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4 十 五 癸 ○ ○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雄書燦」、「劉啟宏」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COINEXEC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9706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362、363、364、3 65、366、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5 十 六 丁 ○ ○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德銘」之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下載「0bercoin」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9706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362、363、364、3 65、366、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6 十 七 辛 ○ ○ ︵ 被 害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德銘」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obe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各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9706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362、363、364、3 65、366、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7 十 八 戊 ○ ○ ︵ 告 訴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邀請左列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VIP7」,其中暱稱不詳之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在「OBERCOIN」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各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9706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362、363、364、3 65、366、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8 十 九 庚 ○ ○ ︵ 被 害 人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德銘」、「邱書敏」之人,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ober」APP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各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3 年度偵字第9706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362、363、364、3 65、366、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9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明細 備註 一 ⒈告訴人林㳖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第11至12、239至24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第69至74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45號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林㳖緁111年11月21日申告單及申告補充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林㳖緁手寫匯款明細、與詐欺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第75至7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第13至20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偵查佐陳力肯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第215至216、247至24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第61至62頁) ⒌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第6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第77至95頁) ⒎將來銀行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第125至135頁,有其餘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下不重複列證) 佐證附表二編號一之 犯罪事實 二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97至100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9頁) ⒊手機APP軟體【OBERCOIN】帳戶截圖影本(第107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109、121頁) ⒌郵局轉帳頁面截圖影本(第111、1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5至126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7至147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二之 犯罪事實 三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165至 167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169至171頁) ⒊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影本(第17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175至1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5至186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7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9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三之 犯罪事實 四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67至73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78頁) ⒋比特幣帳戶頁面截圖影本(第79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81至89頁) ⒍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91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5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四 之犯罪事實 五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315至317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9至320頁) ⒊轉帳頁面截圖(第3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至325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9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五之 犯罪事實 六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273至275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截圖(第27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2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至28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7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六之 犯罪事實 七 ⒈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151至 152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第1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5至15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9至16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3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七之 犯罪事實 八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39至43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玉山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第45至53頁) ⒊存摺封面照片(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9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至63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八之 犯罪事實 九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289至291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第293至3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至30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3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九之 犯罪事實 十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191至199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201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20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第20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07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頁面影本(第209至213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第215至217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19至223頁) 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225至230頁) ⒑Magic World虛擬貨幣相關介紹(第231至233頁) ⒒USDT虛擬貨幣頁面、交易紀錄(第235至237頁) ⒓郵寄包裹照片影本(第239頁) ⒔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契約(第241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至244頁) 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5至269頁) 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之 犯罪事實 十一 ⒈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5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至33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被害人酉○○之轉帳頁面截圖、擬貨幣交易截圖、「郭德銘」相關詐欺資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截圖、Alfred虛擬貨幣買幣紀錄、MAX 轉OBER虛擬貨幣轉幣紀錄(見第35至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13至118 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一 之犯罪事實 十二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 112037013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被害人乙○○之匯款紀錄、USDT紀錄、B-ober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第31至4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11、21、53至55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二 之犯罪事實 十三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1、31至32頁) ⒊匯款紀錄截圖、手寫匯款明細(見第23至27、29至30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三 之犯罪事實 十四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 600號偵查卷宗第8至8頁反面,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9至14頁) ⒊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見第15至26頁反面) ⒋被害人丑○○遭詐騙附表(見第1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四 之犯罪事實 十五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1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8 、49至50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見第9至20、51至6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虛擬貨幣轉帳頁面截圖影本(見第21至46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五 之犯罪事實 十六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 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7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見第8至26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7至32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六 之犯罪事實 十七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 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36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網路轉帳匯款紀錄、轉帳頁面截圖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轉帳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第37至6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66至71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七 之犯罪事實 十八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 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2至75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頁面截圖影本(見第76至80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81至85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八 之犯罪事實 十九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 1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6至88頁,以下證據均為該卷)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影本(見第89至12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30至138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十九 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