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64號
TCDM,113,金易,16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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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9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貳拾貳條第參項第壹款、第貳款之
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參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
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
用,竟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期約
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年約
30多歲男子,約定以每3天為一期,提供5個帳戶共可以獲得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7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
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徐華偉」,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
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徐華偉」。嗣「徐華偉
」即將前揭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轉交予施詐之人,且由施詐之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之
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等,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
所示之各該帳戶亦即吳佳穎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並立即遭該施詐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穎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47、61、63、576、577
頁,本院卷第97~98、129、132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鍾毓庭部分:偵52915卷
第75~79頁、何宜芳部分:偵52915卷第81~83頁、吳宥嫻
分:偵52915卷第85~87頁、徐文君部分:偵52915卷第89~90
頁、吳心怡部分:偵52915卷第91~93頁、王崇駿部分:偵52
915卷第95~97頁、李汶庭部分:偵52915卷第99~101頁、賴
鈺雯部分:偵52915卷第103~109頁、林韋如部分:偵52915
卷第111~112頁、劉雯婷部分:偵52915卷第113~114頁、簡
會敏部分:偵57749卷第19~21頁),並有鍾毓庭之報案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匯款紀錄截圖(偵52915卷第117、119、121~123、12
5、127、129、131、137~153頁)、何宜芳之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52915卷第157、161、163、169~177、179~180
、181、183、193、217頁)、吳宥嫻之報案資料:臺中市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2915卷第225、227~241~243、245~247、249、251、255~
257、261~263頁)、徐文君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52915卷第267、269~270、271、273、277~278、285頁
)、吳心怡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陳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
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915卷第291、295
、297、299~301、303~304、305、307、309~311、313頁)
王崇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52
915卷第323~325、327、329、331~333、335、337~345頁)
李汶庭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陳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偵52915卷第367、369、372~374、375~376、377~378
、379、381~382、383、385、387、393、397頁)、賴鈺雯
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915卷第403
、405~410、411、421~422、423、425、437頁)、林韋如
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915卷
第461、463、464~465、467、469、471、475、483頁)、劉
雯婷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52915卷第499、501~507、509、511~512
、513、515、517~519、521~523頁)、本案5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52915卷第525~527、529~531、533~535、53
7、539、541、543頁)、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華偉」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915卷第579~585頁)
、被告提供之寄件資料及報案紀錄(偵52915卷第587~589頁
)、簡會敏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57749卷第23~30、31、37、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
5帳戶確為被告所提供,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亦有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方式欄遭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5帳戶等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並參酌修正理由說明:「
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
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可知關於此部分之
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未有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
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偵52915卷第577頁、本
院第97頁),是以對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被告均適用,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佳穎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
參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業於偵查中就期約帳戶之洗錢犯行坦認在卷,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同前之洗錢行為,均已敘明在前,且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有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將多達5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詳之「徐華偉」,嗣遭「徐華
偉」交予施行詐財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致該等帳戶流入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更造成11名被害
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有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近10萬元
之譜,所致之實害非輕,而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逃躲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患有混和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心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35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醫美診
所,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及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245 號部分,關於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轉交他人,並致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而受 害之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犯行部分均屬同一被告所為之相 同犯行,犯罪事實既係相同,係相同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5帳戶 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 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吳佳穎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毓庭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3萬12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37分許,轉帳3萬4,985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2 何宜芳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轉帳1萬1,098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吳宥嫻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轉帳9,983元。 4 徐文君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轉帳9,99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轉帳8,985元。 5 吳心怡 以IG假抽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帳4萬9,986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9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帳4萬9,987元。 6 王崇駿 以臉書假交易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5,000元。 7 李汶庭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晚上6時39分許,轉帳4萬8,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8 賴鈺雯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晚上6時45分許,轉帳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林韋如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晚上7時8分許,轉帳9萬9,98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 劉雯婷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9日晚上7時27分許,轉帳2萬4,02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9日晚上7時31分許,轉帳5,975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 簡會敏 以IG假抽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7月18日晚上6時31分許,轉帳4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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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