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0年度偵字第15239、2381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455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宸、童曉非、陳昱安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村」之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其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約定由綽號「柏村」之人提供毒品,並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666」、「精神小伙」、「CBD時代
廣場」、「凱蒂貓」、「無惡不作」、「包你發」等帳號,散
佈販賣毒品之訊息,童曉非負責持上開帳號工作機待購毒者
主動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
知陳昱安、劉育宸等小蜜蜂成員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
,並補充毒品予小蜜蜂成員(俗稱倉管)之工作,陳昱安、劉
育宸等小蜜蜂成員並於交易後將收取之款項交回給童曉非,
童曉非再回帳予「柏村」。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一)劉育宸、童曉非、陳昱安(童曉非、陳昱安所涉犯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確定)及本
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伺機販售,嗣警方於110年4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八路路口,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經盤查後,甲○○同意搜索並
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劉育宸、童曉非(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
決確定)、陳昱安(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5239、23811號提起公訴,現通緝中)及本案販
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
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嗣警於110年4月30日凌晨3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經甲○○同意搜索其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大雅分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被告甲○○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同案被告童曉非之警詢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甲○○關於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239卷第151至152頁、153至159
、603至608頁、聲羈265卷第33至36頁、偵13455卷第37至42
、137至139、255至257、271至272頁、本院訴緝212號卷第8
0、152、211頁),核與同案被告童曉非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潘承佑、王詳棋、劉正達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童曉非部分見偵15239卷第215至2
16、217至226、583至588頁、偵13455卷第225至228、242至
245頁、本院訴2411卷第113至126、257至281頁;證人潘承
佑部分見偵15239卷第397至411、567至570頁;證人王詳棋
部分見偵15239卷第437至445、559至561頁;證人劉正達部
分見偵15239卷第473至487、551至553頁),並有第五分局偵
查隊110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239卷第51頁)、本
院110年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同案被告陳昱安(
見偵15239卷第61頁)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62、受搜索人:同案被告陳昱安、在場人:同案被告童
曉非(見偵15239卷第213頁)搜索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悅來汽車旅館610號房、同案被告陳昱安指認被告甲
○○、同案被告童曉非(見偵15239卷第71至79頁)、被告甲○○
指認同案被告陳昱安、童曉非(見偵15239卷第161至165頁)
、同案被告童曉非指認同案被告陳昱安、被告甲○○(見偵152
39卷第227至235頁)、潘承佑指認被告甲○○(見偵15239卷第4
13至417頁)、王詳棋指認被告甲○○(見偵15239卷第447至453
頁)、劉正達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
239卷第489至495頁)、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4月30日4時50分至5時7分許、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昱安(見偵15239卷第109至113頁)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110年4月30日凌
晨1時50分至3時0分許、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15239卷第1
69至173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110年4
月30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30分許、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童曉非
(見偵15239卷第237至243頁)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610號房(悅來汽車旅館)、110年4月12日19時55分至
20時5分許、受執行人楊勝棠(見偵15239卷第333至337頁)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0號、110年4月29日10時40分
至11時10分許、受執行人陳思翰(見偵15239卷第365至367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110年4月29
日22時8分許至22時12分許、受執行人潘承佑(見偵15239卷
第419至423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10年4
月30日1時45分至1時48分許、受執行人王詳棋(見偵15239卷
第455至459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110
年4月29日21時53分至21時55分許、受執行人劉正達(見偵15
239卷第497至501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勝美松竹社區)、搜索、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
110年4月30日搜索同案被告陳昱安(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6)居所(見偵15239卷第117至118、120至126頁)、1
10年4月30日搜索被告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見偵15239卷第177至182頁)、11
0年4月30日搜索悅來汽車旅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
10號房)(見偵15239卷第251至276頁)、110年4月29日查獲潘
承佑(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偵15239卷第427至431頁)
、110年4月30日查獲王詳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偵15239卷第463至471頁)、110年4月29日查獲劉正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勝美松竹社區)(見偵15239卷第50
5至5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同案
被告陳昱安(見偵15239卷第131頁)、被告甲○○(見偵15239卷
第187頁)、同案被告童曉非(見偵15239卷第28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
案被告陳昱安(見偵15239卷第133頁)、被告甲○○(見偵15239
卷第189頁)、同案被告童曉非(見偵15239卷第287頁)、被告
甲○○110年4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BV-3878號自小客車)
(見偵15239卷第167頁)、潘承佑手機與微信暱稱「CBD時代
廣場」之對話翻拍照片及微信暱稱「CBD時代廣場」發送之
販毒廣告(見偵15239卷第433至435頁)、潘承佑(見偵15239
卷第431至433頁)、劉正達手機通聯記錄(見偵15239卷第509
至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599號扣
押物品清單、同案被告童曉非贓款新臺幣328,900元之贓證
物款收據(見偵15239卷第539至5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0年8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39607號函暨
所檢送之110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239卷第663至6
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5月7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499號(見偵15239卷第667頁)、110年5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00400500號(見偵15239卷第669頁)、110年4月30
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7號(見偵15239卷第671頁)、110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8號(見偵15239卷第673至674頁
)、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1號(見偵15239卷第6
75頁)、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2號(見偵15239
卷第677頁)、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5號(見偵1
5239卷第679頁)、110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6號(見
偵15239卷第681頁)、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3
號(見偵15239卷第683頁)、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
0544號(見偵15239卷第685頁)、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
00400536號(見偵15239卷第687至688頁)、110年4月30日草
療鑑字第1100400537號(見偵15239卷第689至690頁)、110年
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8號(見偵15239卷第691至692
頁)、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39號(見偵15239卷
第693頁)、110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40號(見偵152
39卷第6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
字第1100065675號鑑定書(見偵15239卷第699至700頁)、潘
承佑、王詳棋、劉正達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見偵2
3811卷第333至343頁)、潘承佑、王詳棋、劉正達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23811卷第334至34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0
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潘承佑
,見偵23811卷第361頁)、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E00000000、劉正達,見偵23811卷第367頁)、110
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王詳棋
,見偵23811卷第373頁)、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E00000000、童曉非,見偵23811卷第379頁)、110
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00000000、甲○○,
見偵23811卷第381頁)、110年5月21日第R00-0000-000號(原
始編號E00000000、陳昱安,見偵23811卷第387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
字第4662號(見偵23811卷第551、56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
4092號(見偵23811卷第563至567、577至582頁)、110年度安
保字第1194號(見偵23811卷第583、603頁)、110年度安保字
第1193號(見偵23811卷第605、623至625頁)、本院111年度
院保字第81號(見本院訴2411卷第45頁)、本院111年度院保
字第45號(見本院訴2411卷第49至51頁)、本院111年度院安
保字第5號(見本院訴2411卷第55頁)、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
第2號(見本院訴2411卷第59頁)、110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13455卷第35頁)、110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13455卷第177頁)、被告甲○○110年4月15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AVE-5090號自小客車)(見偵13455卷第47頁)、臺中
市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3455卷第49至53頁)、110年4月15日2時39分至2時54分
許、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保安警察大隊大樓前)、被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13455卷第57至58頁)、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見偵13455卷
第59至61、64至77頁)、被告甲○○之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見
偵13455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見偵13455
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13455卷第83至105頁)、被告甲○○門號
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455卷第10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13455卷第119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30日第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00000000、被告甲○○)
(見偵13455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4232號、110年5月3日刑紋字
第1100044344號(見偵13455卷第第147至148、193至201、23
7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
第1100400273號、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4號鑑
驗書(見偵13455卷第149至155頁)、110年度毒保字第201號(
見偵13455卷第167、173頁)、110年度安保字第901號(見偵1
3455卷第183、195至20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021號(見偵
13455卷第203、209至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物採驗報告(見偵13455卷第229至236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210號鑑
定書(見偵13455卷第263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27號(見本
院訴69卷第29頁)、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1號(見本院訴69卷
第33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
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
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抽2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212號卷第
152頁),足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以「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
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係
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
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
原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
法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按行為人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有販賣毒品予他
人,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販賣毒品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3、4、5所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同案被告童曉非、陳昱安,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90號移送併
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惟漏未記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然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所載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
(見本院訴緝212號卷第135、195頁),使被告甲○○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甲○○之訴訟權保障,是此部分應由本
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
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犯罪
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分別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
告甲○○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3.另辯護人雖稱:被告甲○○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手同案被告童曉
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緝212卷第81頁)。然查,偵查機關未因被告甲○○之
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24日中檢介誠110偵15239字第1149035240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4月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1180
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212卷第181至18
5頁),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未符
,附此敘明。
4.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略以:被告甲○○擔任小蜜蜂送藥角
色,危害性較小,販賣次數3次,毒品數量亦不多,有情輕
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訴緝2
12卷第15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
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上開毒品,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
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甲○○所
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
狀,況本院就被告甲○○前開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甲○○所
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
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八)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甲○○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與同案被告童曉非、
陳昱安,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雖
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
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緝212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所示之刑,並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考量其等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分別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為被告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均
係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持有、管領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
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甲○○
所有,並為其聯繫本案販毒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7、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訴緝212第80、81、146頁),是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
、7、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我每賣一包毒咖啡包可以賺新
臺幣(下同)200元,110年4月30日交易那次後來被警察抓,
這次販毒所獲得的錢還沒交給同案被告童曉非等語(見本院
訴緝212第152至153頁),是附表一編號3所獲得之報酬400元
、編號4販賣毒品之3,000元價金、編號5所獲得之報酬1,000
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購毒者 總機 小蜜蜂 交易內容 1 110年4月12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 楊勝棠 童曉非 陳昱安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4包。 2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 陳思翰 童曉非 陳昱安 以6,1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 3 110年4月29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潘承佑 童曉非 甲○○ 以1,2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4 110年4月30日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王詳棋 童曉非 甲○○ 以3,0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5 110年4月29日下午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劉正達 童曉非 甲○○ 以3,5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追加起訴部分之扣案物】: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蘋果毒品果汁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4232號鑑定書】 1.送驗證物: 毒品咖啡包,20包,分別編號A1至A20 毒品咖啡包,20包,分別編號B1至B20 2.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2.04公克(包裝總重約22.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3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①淨重4.37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3.78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3.66公克(包裝總重約1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①淨重2.25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1.68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2 哈密瓜毒品果汁包 20包 3 梅錠 18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3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8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2.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8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7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3.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2.29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3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4.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笑臉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1.0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備考: 2.送驗晶體13包(總毛重35.80公克)、橙色錠劑9包(總毛重24.14公克)、笑臉圖示黑色包裝1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9包,總毛重12.6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橙色錠劑乙包、未開封笑臉圖示黑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4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58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38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5.5840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5.5282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2.29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3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驗前淨重2.2910公克,純度<1%。 3.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笑臉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橙色錠劑) 送驗數量:1.0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1.0991公克,純度18.9%,純質淨重0.2077公克 備考: 3.本案以110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3號,送驗數量表示。 4.送驗晶體13包、橙色錠劑9包、笑臉圖示黑色包裝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橙色錠劑所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純質淨重;笑臉圖示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5.檢品編號B0000000(橙色錠劑乙包),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 <1%;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20.523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9.2634公克。 6.毒品純度<1%之純質淨重表示,係依據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檢文清字第10400025600號」函,說明段三:「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7.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總淨重33.197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32.8657公克。 8.檢品編號B0000000(笑臉圖示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18.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嗣(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1.2822公克,4-甲基甲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2.1323公克。 4 愷他命 13包 5 微笑錠劑 10顆 6 粉塊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2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60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 7 蘋果iPhone11手機(黑色外觀,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