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11號
TCDM,113,訴緝,211,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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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閔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閔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
容壹、及貳、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紀閔淵知悉其祖父紀經城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為向
黃俊維張語喬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偽造時間」欄所
示時間,盜用紀經城之印章,持前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分別於附表「行
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C5,分
別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黃俊維張語喬行使以擔保債務
,使黃俊維張語喬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支票為紀經城所簽
立,黃俊維張語喬遂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8萬元
紀閔淵
二、案經黃俊維張語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閔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訴緝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支
票交付告訴人黃俊維張語喬加以行使,以擔保其向告訴人
2人之借款債務,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借款30萬元及28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
案支票是祖父拿印章給我、授權我開立,都是在108年11月
底開立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證人紀憲沂已到庭證稱紀
經城會將支票本交予被告使用,且印章均由紀經城自己保管
,本案支票上之印文字體,與紀經城印章相似等情,堪認紀
經城生前應有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本案支票非屬偽造等語。
經查:
一、被告知悉紀經城已於109年1月14日死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C5,持附表所示支票交
付告訴人2人而為行使,以擔保其債信,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
借款30萬元及28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
第79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之指訴(見他卷第35-38頁
、偵緝卷第71-72、86-87頁),及證人楊子宸邱家正於偵
查之證述內容(見偵緝卷第83-86頁),大致相符,並有除
戶謄本影本(見他卷第11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他卷第13-1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17-19
頁)、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45-47頁)、被告與告訴人
張語喬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3-101頁)、分行提回歷史
票據查詢報表、影像報表(見偵緝卷第114-122頁)、紀經
城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偵緝卷第123-125頁)及紀經城
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31-135頁)等
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時間為109年間,目
的係用以分別擔保被告於該年4月至5月間之30萬元及28萬元
借款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倘本案支票係由紀經城
108年年底授權所開立,被告於斯時如何知悉其將於109年分
別向告訴人2人借款,且借款金額為30萬元及28萬元,與本
案支票金額居然完全一致,顯見本案支票確係被告於109年4
月至5月間因需向告訴人2人分別借款30萬元及28萬元,盜蓋
紀經城之印章而冒用紀經城名義所開立,告訴人2人因而誤
認本案支票為真正,將來得以向發票人「紀經城」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而同意借款給被告,自屬藉由欺罔之手段而達到
獲取同意借款之目的,當屬詐欺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
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看過本
案支票,紀經城當時已經辦理除戶,不清楚為何會有本案支
票,本案支票不是我交給告訴人2人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8
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本案支票是我祖父過世前就已經
簽好的,我跟祖父說我有資金需求,請他開支票等語(見訴
緝卷第38頁);於準備程序時又稱:支票的金額、發票日都
是我寫的,印章是祖父授權蓋印,於108年12月時所開立,
祖父授權我開立面額50萬元內之支票等語(見訴緝卷第77頁
);於審理時復改稱:本案支票是108年11月我經祖父授權
,拿祖父印章蓋印,並由我填載金額和發票日所簽發,是同
時間寫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33頁);於審理後期另稱:兩
張支票不是同時開立等語(見訴緝卷第134頁)。質諸被告
供述,被告對於是否曾向告訴人2人行使本案支票、何人係
支票開立人及開立時間為何時,供詞反覆,則本案支票是否
確係經紀經城生前授權所開立,已值懷疑。
四、又被告雖屢稱曾獲得授權開立本案支票,始終未能提出其他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觀證人紀憲沂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看過本案支票,我父親(即紀經城)的章都放在他自己身上
,被告有借過我父親的票。我不清楚我父親(即紀經城)是
否會將已蓋章、未填寫金額或日期的空白支票交由家人或晚
輩保管,照我記憶中父親應該是不會為此行為。我沒有看過
被告與我父親交涉借用支票的過程,也沒參與或看到本案支
票開立過程等語(見訴緝卷第123-127頁)。足認證人紀憲
沂並未見聞被告所稱之紀經城授權過程為何,亦不知悉紀經
城是否授權被告開立本案支票,更未目睹紀經城開立本案支
票之經過,是上開證述內容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紀憲沂雖證稱被告曾使用紀經城之支票,惟縱被告或曾獲得
紀經城授權開立以「紀經城」為發票人之支票,仍無從以此
推認本案支票亦經紀經城生前授權開立,則本院自難率認其
前開辯解確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有獲得紀經城授權之辯解,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
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
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
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
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
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
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冒紀經城名義,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向告訴人2人行使,使其等誤信紀經城有簽發支票擔保被
告之借款,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支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用紀經城之印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先後偽造之本案支票,並持之分別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
,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可明顯區隔,可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
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且其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
由此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
,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
並持影本向告訴人2人借款以供擔保,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
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尚未給
付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訴緝卷第163頁),參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
第13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自首坦 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條 件,以兼顧其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 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 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書所載之內 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屬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利用本案支票分別詐得30萬元及2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和解成 立而給付告訴人2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而不再 為沒收、追徵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偽造時間 行使時間 行使對象 1 109年6月30日 SDQA0000000號 30萬元 109年4月底5月初某日前 109年4月底5月初某日 黃俊維 2 109年6月10日 SDQA0000000號 28萬元 109年5月12日前某時 109年5月12日 張語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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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