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21號
TCDM,113,訴,921,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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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庭緯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3807號、第15035號、第24612號、第
24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17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源犯附表二編號1至3、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8 、9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廖庭緯犯附表二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明源販賣、轉讓毒品:
㈠、緣簡順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網路上公開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警方從事網路巡邏發現後,乃與其磋商假意購買甲基 安他命,簡順益乃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飯店」807 號房內見面,員警並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 予簡順益簡順益先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起,聯絡毒品上游 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奎」之賴明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賴明源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飯 店」前其駕駛之小客車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順益 ,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嗣簡順益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



,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自賴明源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經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55公克)等物。㈡、賴明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柏 諭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5 公克)。賴明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邱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淨重未達加重 其刑之標準10公克)。嗣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0分至4 時0分許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賴明源,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共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9 0公克)(賴明源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毒品咖 啡包30包(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原先因成分鑑驗中,非本案 起訴範圍,但成分確認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四 部分)、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等物。
二、廖庭緯持有毒品:廖庭緯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 警拘提前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臺灣南部 購入並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6. 80公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0.9387公克)等物。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廖庭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 至下午1時20分許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身上及 包包,扣得上揭毒品、及磅秤1臺、手機3支、海洛因2包( 毛重1.22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吸 收,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三、廖庭緯竊盜: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廖庭緯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先徒手竊取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短袖上 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之味寒天檸檬飲 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復以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斷貨架上鞋盒內皮製涼鞋1雙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將該雙 拖鞋穿在腳上,而將原先所穿之舊鞋及剪斷之吊牌、防盜磁 扣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未結帳即 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共2,275元)。㈡、廖庭緯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與另名姓名不詳



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揭「家 樂福青海店」內。同行男子先竊取黑色彈性透氣休閒直筒長 褲1件放入側背包內;廖庭緯同行男子復輪流使用同一把 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NIKE運動鞋2雙之吊牌及防 盜磁扣後,各自竊取竊取1雙NIKE運動鞋(共竊取2雙)而分 別將其穿在自己腳上,廖庭緯復將原先所穿舊鞋放入鞋盒後 放回架上;廖庭緯復竊取國光全合成車用機油2瓶而放入背 包內,其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未結帳即共同攜帶上 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共5,905元)。嗣因廖庭 緯先後2次留在鞋盒內之舊鞋表面,均驗出廖庭緯之DNA,乃 經警查悉上情。
㈢、廖庭緯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攜帶手電筒1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電線 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清建案工 地」地下2樓,以電線剪剪斷工地專案經理賴肇熙所管領之 電纜線後,將之綑起且用膠帶黏貼固定,於同日凌晨4時29 分許,將其搬運至一旁牆壁旁而竊盜得手(竊盜之電纜線價 值約8,000元)。然因其聽聞保全巡邏之聲音,乃拋下竊得 之電纜線1綑後躲藏。經保全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巡邏時發 現地上有竊賊掉落之電線剪,研判竊賊仍在工地現場,乃報 警後與警察一同搜尋,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查獲廖庭 緯,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1支,並扣得其遺留在竊盜現場之 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電線剪1支,因而破獲。四、賴明源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居所內,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向許瀚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因通緝中,另 行審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30包(外包裝印有Peko字樣)而繼續持有之。經警於11 3年1月8日下午2時0分許至下午4時0分許間,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賴明源上揭居所,扣得其上揭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30包(毛重共115.5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共約5.14公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五、賴明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林育靜 遺失之身分證,再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員 工吳育民謊稱自己的女朋友林育靜要租賃小客車云云,將租 賃契約書攜出店外後,於其上「駕駛資料」、「承租人確認 簽章」欄偽簽「林育靜」之簽名各1枚並蓋指印1枚,而偽造 租賃契約書,表明林育靜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期限自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起至112年 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止,共租賃2日等情,嗣將該偽造之契 約書交付予吳育民而行使之,賴明源並當場將林育靜先前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吳育民,供吳育民影 印後返還,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 害於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育靜。嗣因林育靜收到該 車闖紅燈之交通罰單,經詢問該租車公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六、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 海分公司委由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賴肇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林育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賴明源所犯 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 數罪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 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賴明源部分見偵5508卷三第5-13頁、第15-25頁、第2 7-29頁、卷四第217-220頁、追偵緝1389卷第81-83頁、本院 訴921卷二第341頁,被告廖庭緯部分見偵5508卷二第173-18 3頁、第185-193頁、卷四第195-197頁、偵24612卷第225-22 9頁、第299-301頁、本院訴921卷二第53-61頁、第103-114



頁、第327頁,被告廖庭緯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明源 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921卷二第309-321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瀚升(見偵5508卷一第281-285頁、第287-2 88頁、第289-300頁、偵5508卷四第179-18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盧彥雄(見偵5508卷二第341-343頁、第345-351頁、 偵5508卷四第209-212頁、本院訴921卷一第357-379頁、本 院訴921卷二第103-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修(見偵 15035卷第25-30頁、第109-110頁、本院訴921卷一第357-37 9頁、卷二第103-114頁)、證人簡順益(見偵5508卷三第30 9-327頁、第337-339頁、第341-343頁、偵5508卷四第171-1 75頁)、證人邱柏諭(見偵5508卷三第373-387頁、第403-4 07頁、偵5508卷四第151-15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 榆(見偵13807卷第217-220頁、第221-222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肇熙(見偵24612卷第231-234頁)、證人林榮亮(見 偵24612卷第235-237頁)、證人吳育民(見追偵16188卷第3 7-39頁、追偵緝1389卷第105-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育 靜(見追偵16188卷第51-54頁、本院訴921卷一第357-379頁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賴 明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55058卷一第2 51-264、269-270頁)、證人簡順益購毒過程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5508卷三第33-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被告賴明源指認(見偵5508卷三第91-97頁)②證人 簡順益指認(見偵5508卷三第329-335、361-369頁)、被告 賴明源許瀚升簡順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見偵5508卷三第133-137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簡 順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見偵5508卷四第231- 2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 21200129號鑑驗書(見偵5508卷四第241頁)、被告賴明源1 13年12月30日準備書狀(見本院訴921卷二第219-225頁)、 被告賴明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卷三第99-103頁)、扣案物翻拍照 片(見偵5508卷三第107-117、123頁)、被告賴明源與證人 邱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08卷三第127-131、427 -429頁)、證人邱柏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508 卷三第389-4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359號鑑驗書(見偵24632卷四第193頁) 、被告賴明源之113年7月4日辯護意旨狀(見本院訴921卷一 第307-312頁)、被告廖庭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卷二第255-261 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508卷二第265-289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7號鑑 驗書(見偵5508卷四第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83號鑑定書(見偵5508卷四第 281-28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760號鑑定書(見偵5508卷四第327-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807卷第211頁)、告訴代理人張 稚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807卷第223-227頁)、青海家樂福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807卷第231-28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2088號鑑 定書(見偵13807卷第285-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蒐證照片14張(見偵13807卷第291-301 頁)、8682-RK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807 卷第305頁)、113年4月24日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24612卷第221-223頁)、被告廖庭緯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612 卷第239-243頁)、證人賴肇熙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24612卷第24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4612卷第255-2 6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24612卷第261- 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 046724號鑑定書(見本院訴921卷一第213-21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訴921卷一 第217-2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61405號鑑定書(見追偵31786卷第51-53頁)、 被告賴明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追偵31786卷第81-85頁)、證人吳育民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偵16188卷第41-44頁)、店內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追偵16188卷第45頁)、偽造之賀 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追偵16188卷第55頁)、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見 追偵16188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追偵16188卷第59頁)、證人吳育民 影印之告訴人林育靜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 本(見追偵16188卷第61-6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追偵16188卷第65頁)、告訴人林 育靜之報案資料(見追偵16188卷第69-71頁)、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單(見追偵緝1389卷第97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 賴明源之扣案物(見偵5508卷三第103頁):⒈IPHONE手機1 支⒉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⒊電子磅秤2台⒋汽車 行照2張(已發還,見本院訴921卷一第593頁)⒌身分證、健



保卡2張(已發還,見本院訴921卷一第593頁)⒍金融卡4張 (已發還,見本院訴921卷一第593-594頁)⒎毒品咖啡包30 包⒏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賴明源施用所餘,所涉 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 4號案件偵查中,並已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審理範 圍)、被告廖庭緯犯罪事實二之扣案物(見偵5508卷二第25 9-261頁):⒈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⒉甲基安非他命11包⒊愷他命1包⒋磅秤1臺⒌玻璃 球吸食器1顆⒍新臺幣1800元⒎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 0000號)⒏OPPO A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⒐智慧型手 機1支⒑陳彥霖等人之證件共8張⒒海洛因2包(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被告廖庭緯犯罪事實三㈢之扣案物(見偵24612 卷第243頁):⒈手電筒1支⒉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⒊電 線剪1把扣案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賴明源廖庭緯任意性 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賴明源對於 其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簡順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證被告賴 明源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㈢、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賴明源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論罪與罪數:
 ⒈被告賴明源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
 ⑵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⑶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⑷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⑹被告賴明源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附表一編號1」、 「一、㈡,附表一編號2」、四、五,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廖庭緯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⑵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⑶被告廖庭緯犯罪事實二、「三、㈠至㈢」所為,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庭緯就犯罪事實三、㈡,與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 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賴明源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55058卷一第251-264、26 9-270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部 分行為同為毒品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賴明源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
 ⒊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賴明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轉讓禁藥罪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賴明源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 刑度(見本院訴921卷二第34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 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 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依卷內事證,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
 ⒈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等係我國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 ,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 害,被告賴明源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 且轉讓毒品予他人,被告2人均另非法持有大量毒品。除外 ,被告賴明源另冒用告訴人林育靜身分證,偽造其署押用以 租車,致生損害於租車業者及林育靜。被告廖庭緯另有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
 ⒊被告賴明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詐欺及同質性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前科紀錄。被 告廖庭緯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 卷一第67至85頁、第95至179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21卷二第343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賴明源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毒品犯罪, 毒品交易、轉讓對象2人,關聯性較高,得易科罰金之罪則 分別為持有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並無關聯性。被告廖庭緯 所犯數罪,其中3次竊盜罪雖罪質相同,但犯罪時間有所間 隔,被害人不同,與另犯之持有毒品罪,關聯性均不高等情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賴明源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雖僅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採行政沒入銷燬方式處理,但若持有第三 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犯罪行為,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以違禁物之方式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經查: 被告廖庭緯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查獲 第二級毒品,被告賴明源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30 包及被告廖庭瑋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0包、愷他命1 包,則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因成立犯罪而屬違禁物, 除經鑑驗而滅失部分外,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其 包裝袋上亦必然殘留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 ,自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賴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號),有用於轉讓毒品犯行,電子磅秤2台則於全 部毒品犯罪都有使用(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76頁),自應於 各別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廖庭瑋於犯罪事實三㈠㈡所使用之剪刀1把、犯罪事實三㈢ 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電線剪1支,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 於各別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剪刀1把部分未經扣案,應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明源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獲利3,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庭緯於犯罪事實三、㈠竊得之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 涼感圓領短袖上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 之味寒天檸檬飲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皮製涼鞋1雙及 犯罪事實三、㈡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國光全合成車用機油 2瓶(其餘為不詳共犯取走之物,不對被告廖庭緯沒收), 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三㈢竊得之電纜線, 業已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賴明源於犯罪事實五偽造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 追偵16188卷第55頁),其上有偽造之「林育靜」簽名2枚、 指印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內之事實無關聯,自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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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