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113/12/4解除委任)
被 告 梁耿嘉
被 告 何昱緯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78號、第8762號、第8779號、第210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斧刃壹個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遂邀約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0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雋永邨餐廳(下稱雋永
邨)外討論處理事宜,並同時邀集辛○○輾轉夥同庚○○、丙○○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傑」、「阿仁」之人前去,乙○○則
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率先抵達,由
乙○○、己○○(本院另行審結)先抵達現場下車與甲○○談論債
務問題,隨後後辛○○(本院另行審結)、丙○○則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庚○○、「阿傑」、「阿仁」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場,嗣乙○○、己○○、
辛○○、庚○○、丙○○、「阿傑」、「阿仁」竟共同基於意圖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加重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腳毆打甲○○,復將甲○○
推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庚○○、丙○○同車
看顧,過程中渠等2人另以外套矇住甲○○頭部,復喝令甲○○
交付手機及開機密碼,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00號
鐵皮屋,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辛
○○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渠等3輛車於
同日1時10分許抵達後,乙○○、辛○○、庚○○、丙○○、己○○、
「阿傑」、「阿仁」等人又將甲○○拖下車,又由乙○○以斧頭
之刀械對甲○○之四肢揮砍,其他人對甲○○拳腳攻擊,使其受
有四肢多處割傷,雙手和腕部所有伸肌斷裂,除左側橈側腕
短伸肌沒斷裂,右小腿脛前動脈和腓神經深支斷裂、左無名
指骨折支併血管神經斷裂、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距骨骨折、
左額部撕裂傷等傷勢(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最後
乙○○復持甲○○手機通報救護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
護車前往救援並將甲○○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甲○○始報警處
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
6、16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案被告乙○○、
己○○、辛○○、丙○○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乙○○、己
○○、辛○○、丙○○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此
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
證據而未具證據能力,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證人陳述
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判決意旨參考),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25、169、528至5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證述相符(見他971卷第405至408頁,本院卷第397至427頁),並與證人林建功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他971卷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資料、急診傷勢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救護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於113年1月22日1時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000號執行扣押【受執行人不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指認、被告庚○○指認、對被告乙○○於113年1月23日20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對被告辛○○於113年1月23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BVG-7217號、BVA-0092號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5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59號鑑定書(見偵21025卷第103、105至137、110至111、139至141、143、145、147至150、151、173至176、287至290、177至180、181、239至245、251至254、255、259、331至335、377至389、403至405、411至4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含鐵皮屋內照片2張、雋永村餐廳附近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指認、被告己○○指認、證人林建功指認、被告辛○○指認、陸參車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對被告丙○○於113年1月25日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0684號函(見他971卷第7至17、23至29及297至300、35至38、43至466、221至227及229至233、235至237、339至342、343、347、4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乙○○之辯護人113年7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狀檢附被告乙○○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1、185至187、193至203、205、219頁),並有扣案斧刃1個為憑,是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乙○○、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有於本案所涉第一現場、第二現場
均在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辯稱其
沒有押、也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辯
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在案發兩個現場雖都在場
,但在第一現場時,雙方僅發生短暫拉扯衝突,並無起訴書
所載以球棒、刀斧及徒手毆打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參與雙方
之拉扯衝突,僅是出聲制止雙方。之後雙方轉往第二現場時
,被告搭乘辛○○駕駛之小客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害人
同車,甚至在車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到達第
二現場後,被告亦未參與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被
告雖有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然無法預見他人會對被害人有
本案之犯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聚眾鬥毆部分,依照目
前實務見解,成立聚眾鬥毆除了有客觀聚眾及鬥毆行為外,
尚須行為人有妨害公共秩序安寧之故意,及鬥毆行為發生外
溢作用,對公共秩序安寧產生危害,始足成立。但依相關證
人之陳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在雋永邨餐廳外,即第一現場
發生衝突時間非常短暫,且只有肢體衝突拉扯,並無拿出斧
頭或球棒等武器攻擊情事,且案發當時係凌晨12 點多,現
場幾無人車通過,當時燈光十分昏暗,縱使一般人路過,也
難以看出被告等人在做何事,且被告庚○○在第一現場曾出聲
遏止雙方衝突,並未讓衝突發生擴大,應該未產生外溢作用
而危害公共秩序,所以被告並未違反刑法第150 條妨害公共
秩序之罪。另就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依照證人
相關之陳述,在被告等人從第一現場到第二現場即沙鹿途中
,被告庚○○係搭乘辛○○所駕駛車輛,同車者尚有丙○○,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庚○○係在黑色阿爾發車上看守被害
人的事實不同,不管是在第一現場以及第二現場,庚○○均無
動手傷害被害人,這一部分事實有相關證人的陳述,庚○○並
未參與傷害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雖然乙○○
確實有下手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但此行為並非庚○○可能預見
,且庚○○在見到被害人受傷嚴重之後,立即要求乙○○馬上叫
救護車前來救治,庚○○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本院對庚○○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2
9第330、535至536頁)。經查:
1.有關告訴人甲○○遭受被告乙○○等人實施妨害秩序、妨害自由
、傷害等行為,業據告訴人甲○○113年2月27日於偵查中證述
:綽號紅中的乙○○在113年1月21日晚間打電話給我,約我到
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路邊談工作,當時我帶朋友李易儒一
起去,我跟李易儒大約是1月22日0時許抵達雋永邨。起初是
我跟乙○○談事情,當時乙○○身邊還有另外2名男子,其中1名
我有指認出來,叫己○○,乙○○又說會有1個哥哥下來,後來
我有指認那位哥哥就是梁璇耀。接著梁璇耀就到場,梁璇耀
先假裝跟我聊天,梁璇耀就先拉我勾著我,跟我說你上車一
下,後來旁邊有一群人從旁邊出來,除了前面我有指認的人
以外,我還有指認庚○○及丙○○都有在場。乙○○、己○○、梁璇
耀、庚○○、丙○○5人都有在場,他們有用拳腳毆打,也有拿
刀砍到我手腳,還有人拿鈍器敲我的頭,我不確定是鐵鎚還
是球棒,因現場太亂了,我只能確認他們5位有對我拳腳毆
打或拿鈍器攻擊我,但沒辦法逐一確認每人的攻擊方法。因
為我手腳都中刀,頭那也被鈍器打傷。當時頭暈手腳受傷沒
力,他們的手腳也有人用推的,因為我的當時腳已經受傷無
法自己走,就把我整個推到車裡面,在場的人除了剛指認的5
位外,都有參與把我推上車的動作,現場總共幾人我沒有辦
法確認。我上車之後,庚○○是坐副駕駛,丙○○坐在我旁邊,
他們2人手上都拿著斧頭,我上車之後,沒多久庚○○拿衣服
給後座,叫我不要亂動,丙○○就拿衣服套住我的頭,我問他
們為什麼要這樣,他們叫我好好配合、不要亂動,如果亂動
要再砍我,庚○○跟丙○○都有說這些話。我在剛上車時,在車
上也有被他們車上的人毆打,但無法確認是誰動手,是用拳
腳沒有武器,庚○○叫我交出手機,我當下就把手機拿給他,
我怕他們又繼續傷害我,並要我告訴他手機密碼,我也告訴
他,他們就說到了再說。後來開到沙鹿一間鐵皮屋內,我當
時在車上是坐在駕駛後方的地上背對滑門,到了之後,我感
覺滑門有打開,聽到很多聲音,我是被拖出來,被不詳人員
拖行,後來他們有繼續用刀跟斧頭砍我的手腳,還用鈍器敲
打我手腳,因為骨頭都有裂開。他們連講話都沒講,只有在
旁邊罵三字經說要給我死。後來我整個就暈倒,他們砍完之
後后一群人就離開,我暈倒後醒來,看到只有左手二根手指
頭剩下皮連著,已經砍斷了,我身體想要移動卻動不了,看
到手機在旁邊,就拿起來叫救護車。我那時感覺自己快死了
,還有接到救護車打回來的電話,他們說找不到位置,後來
好像以定位方式找到,他們在附近,我用聲音叫救護車說在
這裡,他們才過來救護、才把我送醫院。我印象中我自己有
打救護車,至於在我打之前,他們有無打,要調119電話錄
音。對於乙○○說是他拿我的手機叫救護車的,我不確定,我
所受傷勢如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所示,我目前的傷勢是兩手
韌帶全斷,腳趾頭神經有受損,目前還在回復中,雙腳目前
都無法正常活動,醫生說要等到相當的治療後才能評斷能否
回復等語(見他971卷第406至407頁)。告訴人甲○○於上開
證述中,已明確指訴被告庚○○除於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均有
出現外,另有在第一現場即雋永邨餐廳外,對告訴人進行毆
打、將告訴人推上車、在車上看顧、同車人員以頭套套頭、
同車開往第二現場即臺中市沙鹿區鐵皮屋後,再對其施暴等
行為。
2.告訴人甲○○113年12月4日於本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辛○○、
丙○○、己○○、庚○○,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認識乙○○,大概是
在112年7月認識乙○○。113年1月22日我有到西屯區中清路的
雋永邨餐廳,因為乙○○跟我是朋友關係要約我聊工作,我跟
他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未跟他借錢或他跟我借錢,乙○○是用
通訊軟體聯絡我,他並沒跟我描述工作的內容或是怎樣工作
的要求,但我有跟他說想賺錢,我跟乙○○約在雋永邨,跟我
一個朋友李易儒一起去的,是我開車載李易儒過去,乙○○對
於工作內容並沒有說那麼清楚,到了現場就跟乙○○聊天,乙
○○說要等他朋友過來,在乙○○朋友來之前的過程,雙方聊天
的過程還算愉快,李易儒是有攜帶折疊刀的攻擊性武器,李
易儒說他平常都有防身的習慣,並不是因為要赴約聊工作才
帶在身上,就算不是聊工作,平常李易儒也會帶在身上。我
們遇到乙○○時,乙○○那邊原本包含乙○○共有3個人,之後因
為發生扭打,我也不清楚現場到底有幾個人,可能是因為我
們彼此間講話口氣比較不好,才會發生扭打,至於為何找工
作會講到口氣不好,因為講工作的過程中,其中1個人說有
事情要跟我瞭解,這個人是後來來的,我不曉得後來有幾個
人來,因為我們發生扭打,我也不曉得有幾個人在現場,因
為那時候狀況太亂了。一開始對方包含乙○○只有3個人,其
他人是透過當時承辦員警告訴我,他們是駕駛汽車過來的,
因為其中1個人說有事情要跟我瞭解,我們就發生拉扯,至
於是誰先動手,當下情況太亂了並不清楚,我也不曉得什麼
事情,因為後面就發生扭打,他說有事情跟我瞭解,但還沒
說什麼事,好像有稍微碰觸我的身體,我就不開心,想說有
什麼事要跟我瞭解,要跟我瞭解的那個人,與我原本完全不
認識,當場第一時間到場那3個人,我只認識乙○○。至於是
什麼樣的工作恩怨,這個在庭上也不好說,反正就是工作的
恩怨,算是我們之前一起工作過有糾紛。在其他人到場之前
,我們就已經是扭打狀態,其他人到場之後,當時我們發生
扭打,我回過頭看到2 個人,類似穿帽T,只有露眼睛戴口
罩,我在警察局有指認有哪些人對我動手,但當時我有說我
不確定到底誰有動手,我當天後來有就醫,身上的傷主要是
被砍傷的,不記得是誰砍的,因為在第一個現場很亂,我沒
辦法確定到底誰有動手,我自己也跟他們有拉扯,當時狀況
非常亂,我沒辦法完全確定到底是誰,再加上除了乙○○跟另
外1個說請我跟他瞭解事情的人以外,都有戴口罩、穿帽T,
所以我很難辨別,這部分我在童綜合醫院,承辦員警來問我
時,就拿給我指認,但是我跟他說當時我只認出乙○○,因為
其他人都戴口罩、穿帽T,只有露兩個眼睛,說真的我指認
不出來,但是他跟我說監視器有拍到,很可能是,我說這樣
應該可能是,但我剛進來的時候看這些人的身形也不太像,
所以我沒辦法確定到底是不是。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7頁中,
乙○○是第2個,當天說有事情要跟我瞭解一下的人是4號(備
註:梁旋躍)。一開始先跟4號(備註:梁旋躍)肢體拉扯
,後來他們看到我們有拿刀出來還是什麼的,因為那個情況
很亂,所以他們也有毆打我,但我沒辦法確定有誰毆打我,
因為當下情況真的很亂,李易儒有拿刀出來,我並沒有拿刀
出來,後修正為:我記錯,應該是我拿的,因為我平常都會
有防身的習慣,不是因為要赴約才特別攜帶。我之前另外有
指認1 號(備註:庚○○)跟6號(備註:己○○),旁邊有也
有我的簽名,那時候指認這兩個人的原因,是因為承辦員警
那時候來找我時,我說我真的沒辦法指認,我也把據實的情
況描述給他,我說當下只有看到兩個人有露臉,其他人並沒
有露臉,這樣我也很難去指認,當時他們是跟我說我感覺有
幾個,他說應該就是,因為他們攝相頭有拍到好像有上下車
,但是具體上哪一台車、下哪一台車,這個他沒跟我講,他
這樣跟我講,我想說應該就是了,但是我剛剛這樣看,我沒
辦法確定是不是,應該不是。至於後來為何離開雋永邨現場
, 因為我們發生扭打,後面有人說到其他地方去講,就上
車,我沒辦法確定是誰推我上車,算是半推半就,我想說事
情要跟我瞭解,我自己也是有意願要瞭解這件事,我是上黑
色的Toyota Alphard,李易儒先行離開了,因為我們發生扭
打的時候,他就先離開了,原因我不曉得,我就一個人面對
他們,想說他們有什麼事情要跟我瞭解,上車時身上的傷勢
如何,現在很難想起來,不確定上車時是否有被刀割傷或是
被斧頭砍傷,因為有扭打,狀況混亂,不確定當時是否已經
被砍傷。上車之後我的眼睛沒法看得到,我到車上時,印象
中是副駕駛後面的人請我好好配合,拿外套稍微遮住我。就
所提示他字卷第37頁、第309頁中,無法判斷說請我好好配
合的人是否有在這張指認表上面,因為請我好好配合的那個
人全程都是戴口罩、穿帽T,也快遮住眉毛,只有露出兩個
眼睛。後來他們我去一個工寮,當時我的手機在我身上,至
於現在手機在哪裡,因為我已經服刑一段時間,所以手機在
哪裡,我也不太清楚。當時他們有試圖要取得我的手機,因
為他們說有事情要跟我瞭解,有問我手機方不方便給他們看
,我是有給他們看。一到工寮那個地方,我視線都沒辦法看
到,因為在車上的後半段我就已經被遮住,Toyota Alphard
門打開就有人推我,輕輕的要把我扶下車,後面我就感覺身
體有受傷,有被砍到或是打到什麼的,但是我全程都沒有看
到東西,因為我的視線看不到。我到後面有稍微暈倒過去,
但醒來時有稍微看一下現場,因為救護人員把我抬上擔架時
,我看到那個地方類似鐵皮屋,我醒來時,身旁只有救護人
員,對方的人都已經不在了。我的傷勢主要是在後面鐵皮屋
那邊造成的,但那時我的眼睛是看不到的,至於旁邊有沒有
人講話,因為現場太亂了,現在也想不起來,是副駕駛後座
的人請我交出手機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09頁,副駕駛後
座的人沒有在這張指認表裡面,至於當時檢察官讓我陳述事
情的始末,我當時說:「庚○○讓我交出手機」,我當時是說
副駕駛。至於編號1的人是庚○○,我剛才已經說在案發時,
第一時間承辦員警來問我,我說我沒辦法指認在車上具體發
生什麼事是什麼人,我沒辦法指認,因為他們有戴口罩、穿
帽T,我想應該不是他。應該不是庚○○叫我交出手機,我剛
剛進來看那個身形不像。就所提示他字卷第406 頁,那時候
我有講:「乙○○、己○○、辛○○、庚○○、丙○○5人都有在場,
他們有用拳腳毆打,也有拿刀砍到我手腳,還有人拿鈍器敲
我的頭我不確認是鐵鎚還是球棒,因現場太亂了,我只能確
認他們5位有對我拳腳毆打或拿鈍器攻擊我」,偵查中是有
這樣陳述,但就如我剛才所述,第一現場就是在雋永邨時我
只有看到乙○○跟另外一位,其餘的究竟是不是他們,我也沒
辦法確認,因為他們戴口罩、穿帽T,我無法指認,為何當
時在警詢筆錄我有這樣講是因為我當時跟承辦員警說我無法
做確認,他有拿指認表給我看,他說當場你感覺有幾個人,
我說因為我沒看到,感覺應該5、6 個人,指認的上面剛好5
、6個人,他就跟我說有拍到他們有上下車,至於他們上哪
一台車我不曉得,這應該要問他們,我就是沒辦法確定除了
乙○○以外有誰。我剛剛提到上車是半推半就的,我上車當時
的身體狀況,因為當時我們已經發生扭打,當時的身體狀況
我也忘記了。就所提示他字卷第406頁,之後我接著說:「
當時已經頭昏手腳受傷沒力,他們有人拉住我的手腳也有人
用推的,因為我的當時腳已經受傷沒有辦法自己走,把我整
個推到車裡面,在場的人除剛指認的5 位外都有參與把我推
上車的動作」,並不是這樣,可能我那時把第二現場的事情
記到第一現場,有點錯亂。因為我在第二現場有被外套套住
,沒看到到底誰砍我,甚至我當時腳受傷沒辦法自己走,但
我把這個部分可能講錯陳述到一開始第一現場,但是其實第
一現場就是半推半就上去,到第二現場下車之後,我沒有再
上救護車以外的車輛。對於我上車到底是自願的還是不自願
的,雖然我們有發生扭打,但是他們說有事情要跟我瞭解,
我想說應該也沒做什麼事,當時就是有人稍微勾著我,然後
我自己半推半就上車,也不算勾,就是有人碰觸到我的身體
。當時乙○○印象是沒有戴口罩,所以所指戴口罩、穿帽T的
人並不是指乙○○,乙○○並沒有戴口罩、穿帽T,在乙○○下車
後,我們在洽談過程中,其他人到場之前,乙○○身上印象是
沒有無帶任何攻擊性的武器,我沒辦法確認那時候乙○○有無
跟我肢體接觸。我從雋永邨到第二現場時,是搭黑色Toyota
Alphard過去,我確認乙○○不在車上,因為在車上的都有戴
口罩、穿帽T,所以不是乙○○。在車上坐副駕駛座後面的人
說要瞭解事 情,要我把手機給他,讓他們確認內容,這個
過程是在Toyota Alphard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的,車子還在
移動的過程中,我就給他手機,我確定副駕駛座不是乙○○。
到第二現場下車之後,我無法確認乙○○有無在第二現場對我
進行什麼行為,因為行駛中我就已經被拿外套蓋住,所以第
二現場有誰,我都無法確認。我對被告庚○○並沒印象,就所
提示他字卷第37頁,我並不知道庚○○是裡面編號幾,但我之
前有指認是因為承辦員警到醫院找我時,我就跟他說除了乙
○○沒有戴口罩、穿帽T以外,其他的我無法很確定的確認,
承辦的員警說因為有拍到人上下車,我想說那應該可能就是
,但是我後來看覺得不是,因為他沒有在車上。對於編號1
這個人到底有無在現場,我不是很確定。在雋永邨第一個現
場時,我沒辦法確認有誰動手打我,因為當下他說有事情要
跟我瞭解,我自己情緒也比較上來,所以我們有點狀況拉扯
,我無法確認當下到底有誰打,至於發生扭打衝突時,單純
只有肢體衝突,還是有人拿球棒、鈍器或拿刀人,因為當下
情況很亂,我沒辦法確定,可能要問乙○○,對於有無感覺被
球棒打或是刀砍,就是感覺有被…,因為我當下腎上腺素上
來,我也沒什麼感覺,但感覺我們拉扯的時候好像有被東西
打到,但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案發的時候是半夜,那地
方也沒什麼照明,印象中好像沒有路燈,看得不是很清楚,
當時路上沒什麼人,這樣拉扯衝突的時間沒有很久,我確認
是編號4(備註:梁旋躍)用身體碰觸我示意要上車,他說
有事情要問我,我想說是什麼事情,我能確認庚○○完全沒有
做這方面的動作,我在車上的時候,確認庚○○沒有跟我同車
。到達第二現場即鐵皮屋之後,我沒辦法確認庚○○有無動手
打我,我在車上後面臉被外套蓋起來,第二現場我就看不到
,所以我也無法確認到底誰有對我動手我最後是被救護車載
走,印象中因為我後面有點暈厥,我手機有響,是救護車打
回來的,應該是他們有叫救護車,至於是誰叫的,我也不曉
得。我剛說從第一現場到第二現場,半推半就的上車,有人
跟我有身體接觸,有人跟我說去別的地方講,不要在這裡講
這句話,但不知道是誰講的,好像不是乙○○講的。我記得那
時上他們的車,是坐第二排,旁邊還有一個人坐著,車上前
面有兩個人,旁邊還有一個人。我在第一現場時,不太確定
受到刀傷那類的傷勢,因為當下拉扯很亂,但是我上車說請
我好好配合之前,應該還沒有刀傷,應該只有打到,但不確
定是不是刀傷,印象裡第一個現場,我是受到拳腳之類的攻
擊,不確定有無球棒攻擊,因為我在地檢的時就說我真的沒
辦法確定到底有什麼,因為狀況很亂,我說感覺像被東西打
到,檢察官就說應該是球棒什麼的等等的,我說應該是吧。
我可以確定第一現場有被拳腳或是異物打到,但是不確定有
沒有刀,在第二現場我就沒有看到人,這部分可能要問乙○○
他們是拿什麼東西,我在第二現場是有流血,照片看到有流
血,那是我的血沒有錯,我的傷勢主要是在第二現場比較嚴
重,我在車上的時候,沒有印象有流血,我的印象在第一現
場有遭拳腳或異物打,但不確定是球棒是到了第二現場確實
有流血的情況。我會知道現場有斧頭,是承辦員警到現場發
現有斧頭遺落在現場,我才知道有斧頭,但到底是誰拿出來
的,我沒辦法確定,印象中在第一現場沒有看到斧頭,在第
二現場承辦員警有撿到斧頭,我在醫院的時候因為那時在戒
護,警察跟我講說他們應該是用這個砍我,我才知道在第二
現場可能是用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427頁)。
3.告訴人甲○○前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尚能清楚說出相關被
告於案發現場實際出現之場景,以及各自所實施之行為,然
於113年12月4日於本院證述時,改稱無法確定相關被告是否
有在現場,以及各被告於現場所實施之行為,甚至稱係因被
告等人均有戴口罩、穿帽T致無法辨識。然觀諸告訴人甲○○
於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見他971卷
第19至22、293至296頁)、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71卷第406
至407頁),均未提及其時在現場之人員,有戴口罩、穿帽T
以致無法辨識之情事,反係於113年1月22日事發後將近11個
月後,始改為此等證述內容,其動機為何?實讓人深感懷疑
。尤其,本案所有被告自案發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出
其等於案發現場係戴口罩、穿帽T,以致被害人根本無法辨
識為辯解理由。另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告訴人甲○○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筆錄時,除製作筆錄外,針對本案相關被告進行
指認,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出:編號1(備註
:梁旋躍)、編號2(備註:己○○)、編號5(備註:庚○○)
(見他971卷第23至29頁),而在113年1月22日製作被告己○
○筆錄時,被告己○○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出:編
號1(備註:庚○○)、編號2(備註:乙○○)、編號4(備註
:梁旋躍)、編號6(備註:己○○)(見他971卷第35至38頁
),在113年1月252日製作被告庚○○筆錄時,被告庚○○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出:編號1(備註:庚○○)、編
號2(備註:乙○○)、編號4(備註:梁旋躍)、編號5(備
註:丙○○)(見偵8779卷第55至58頁),在113年1月24日製
作被告乙○○筆錄時,被告乙○○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
認出:編號2(備註:乙○○)、編號3(備註:甲○○)、編號
4(備註:梁旋躍)、編號6(備註:己○○)(見偵21025卷
第173至176頁),顯然其時無論告訴人、被告相互間,均能
明確指認對方,何以告訴人於審理時,反改稱無法明確指出
行為人之證述內容,對此等證述內容之巨大改變,本院自應
依相關事證為合乎常理之判斷。
4.另依相關事證顯示,本案所涉載送告訴人自雋永邨餐廳外至
沙鹿鐵皮屋現場,係黑色BVA-0092號Toyota Alphard座車,
而此部車輛原即屬被告庚○○所有,業據證人林建功於警詢時
陳述在案(見他971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庚○○亦自承係
其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第一現場(見偵8779卷第50頁)。至
於自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告訴人甲○○已明確證述係搭此部
車輛至第二現場,過程中車上人員對其實施一定行為,以該
車為被告庚○○所有,無論係其所自行駕車,抑或交由他人駕
駛,其具有絕對支配之權限,實難認告訴人係遭推上該車輛
,而後遭載往沙鹿鐵皮屋之過程,與被告庚○○完全無關。至
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作證,依其證述內容稱:自雋
永邨餐廳外至沙鹿鐵皮屋現場,係搭乘梁旋躍開的黑色賓士
車,然就車上尚有何人?問:你記得那時候跟你同車有誰嗎
?證人丙○○答:我跟辛○○,另外一個我忘記了。問:你確定
有第三個人,但這個人是誰你忘記了?證人丙○○答:對。問
:是在庭的乙○○或庚○○?證人丙○○答:是庚○○。問:你現在
回想起來是庚○○?證人丙○○答:對。(備註:證人前一刻尚
稱忘記是誰同車,經庚○○瑋之辯護人明確指出是在庭的乙○○
或庚○○時,證人迅即改稱是庚○○,前後如此變動,實不知真
相為何?),尚難單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作為排除被
告庚○○涉犯本案之依據。綜合相關事證,被告庚○○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公訴意旨雖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施行拘禁罪,然因本件所涉之
兇器即斧頭1個,固係於犯罪現場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0
00號鐵皮屋查獲,被告乙○○亦自承係其持該斧頭攻擊告訴人
甲○○,然稱係於現場所拾獲,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此斧頭
係被告等人所攜帶前往犯罪現場,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證據法則,是自無法認定係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兇器,自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然因上開犯罪與所認定成立之罪名,仍
為同法條內之不同款項,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罪名,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乙○○、丙○○、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因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丙○○、庚○○等人相互間,就本案所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
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殺人未遂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其後所犯之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09年8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當庭訊問被告丙○○表示:本案並不是我的事情,只是跟隨
到那裡,我自己也有3名子女要扶養,希望不要加重;被告
庚○○表示:我也關回來一段時間,並沒有做什麼壞事,都是
在賣車,這一次是自己白目,找他們勸阻而已,沒有想到事
情會變成這樣,希望不要因為我之前犯錯,現在回來要改過
了,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3頁)。然審酌被告丙○
○、庚○○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
案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暴力犯罪與本案加重剝奪行動自
由案件具有相當關聯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丙○○、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仍應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行,審酌被告乙○○、丙○○、庚○○
等3人,為與告訴人甲○○處理事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及合
法程序解決,竟以傷害、強押告訴人上車、使用兇器攻擊等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四肢多
處割傷、雙手與腕部所有伸肌斷裂、右小腿脛前動脈和腓神
經深支斷裂、左無名指骨折支併血管神經斷裂、右脛骨平台
骨折、左距骨骨折、左額部撕裂傷等傷勢;考量被告乙○○、
丙○○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
、庚○○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將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
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65至566頁)。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工、與母親、6歲子女共同生活、母
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均由其負擔、尚有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被告丙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葬儀社工作、與配
偶、5歲、2歲、8個月之子女共同生活、經濟狀況為低收入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在中古車行賣車、與母親共同生活、無未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