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戊○○之友人陳拓雲(另由警偵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浢浢」之人與乙○○間有債務糾紛,陳拓雲、「浢浢」委託戊
○○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丙○○則與乙○○先前有其他私人恩怨。
陳拓雲、「浢浢」、戊○○、丁○○(戊○○、丁○○均已由本院另
行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劉○軒(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等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指示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劉○軒,於
同日5時10分許,將乙○○載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
蘭汽車旅館233號房內,陳拓雲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視訊
之方式,要求乙○○自行脫去身上衣物,使乙○○不敢逃跑,於
此同時,「浢浢」聯繫丙○○並告知丙○○其等已抓獲乙○○,丙
○○遂與上開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房間
處理其與乙○○之私人恩怨。丙○○於同日5時55分許,抵達上
址汽車旅館房間後,與戊○○分別以手持球棒方式,毆打乙○○
,致乙○○因而受有左手及右手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瘀青等
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由丁○○負責看守乙
○○,以此方式拘禁乙○○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乙○○遭
毆打後傷勢嚴重而昏迷不醒,戊○○指示丁○○及劉○軒將失去
意識之乙○○抬至上開車輛內,再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
○○及劉○軒離開上址汽車旅館房間,於同日8時許,將乙○○丟
置於清新溫泉飯店附近路旁,丁○○及劉○軒即駕車逃逸。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法定刑提高,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經查,被
告夥同其他共犯共同以上述方式拘禁被害人乙○○於汽車旅館
房間內,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因論罪之法條均相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並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陳拓雲、「浢浢」、
戊○○、丁○○、少年劉○軒等人,先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將被害人拘禁於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嗣「浢浢」聯繫
被告並告知被告抓獲被害人後,被告遂就該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與上開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並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
傷害行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劉○軒共犯本
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私人恩怨,
卻未能循正當、合法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利用其他共犯拘禁
被害人之機會,共同參與犯罪,進而以手持球棒方式,毆打
被害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剝奪被害人之身體、
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係事中
經其他共犯通知而參與之相續共同正犯,於毆打被害人後,
亦提前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參與期間較其他共犯短,但參與
犯罪情節、實行犯罪手段、對被害法益之侵害程度均不亞於
其他共犯,惟考量被害人本身無意提出告訴,且所幸被害人
送醫後,並未再生更嚴重之傷亡或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理解法律規定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始終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然而被害人因另案通緝中而無法取得聯繫,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持以與共犯「浢浢」聯繫使用之工具,
被告係因接獲「浢浢」通知,而前往拘禁被害人之汽車旅館 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本院審酌 被告係利用該手機與其他共犯建立本案共同之犯意聯絡,並 進而前往拘禁被害人之汽車旅館房間參與本案犯行,足見該 手機對於被告本案犯行確具有促成、推進之效果,而與本案 犯罪之實行具有密切關係,屬於被告濫用所有權而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爰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
一、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 112年3月16日警詢(少連偵89卷第173至174頁) 112年3月17日警詢(少連偵89卷第179至180頁) ㈡證人林慶育 112年3月16日警詢(少連偵89卷第189至19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伸(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3月17日08:13警詢(少連偵89卷第139至144頁) 112年3月17日12:56警詢(少連偵89卷第151至153頁) 112年3月17日偵訊(少連偵111卷第295至298頁)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劉○軒 112年3月17日08:16警詢(少連偵89卷第161至167頁) 112年3月17日偵訊【具結】(少連偵111卷第237至239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112年3月17日06:31警詢(少連偵89卷第113至118頁) 112年3月17日12:54警詢(少連偵89卷第123至124頁) 112年3月17日偵訊(少連偵111卷第259至262頁) 112年3月17日羈押訊問(聲羈卷第15至24頁) 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訴733卷一第137至139頁) 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訴733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12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733卷一第157至164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112年3月17日07:23警詢(少連偵89卷第125至130頁) 112年3月17日12:52警詢(少連偵89卷第135至137頁) 112年3月17日偵訊(少連偵111卷第311至314頁) 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733卷一第67至75頁) 二、書證部分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少連偵89卷)】 1.員警職務報告 ⑴113年2月8日(少連偵89卷第73頁) ⑵113年4月23日(少連偵89卷第315頁) 2.Instagram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少連偵89卷第81-107頁) 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89卷第175頁) 4.被害人乙○○傷勢照片(少連偵89卷第177頁) 5.被害人遭毆打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89卷第195-206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89卷第207-212頁) 7.【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9卷第213-219頁) 8.【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9卷第223-227頁) 9.【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89卷第239-243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少連偵111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325002G07、0000000000G07號鑑定書(少連偵111卷第347-350頁) 【112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他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他卷第7至8頁)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卷(本院訴733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訴733卷一第85、93-103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8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733卷一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