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62號
TCDM,113,訴,66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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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之「陳其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品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宇
公司,代表人陳其鐸),擔任會計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處
理全宇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開立發票、零用金管帳、薪資
計算、資金調度等,並負責保管全宇公司印章、該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OTP(One Time Password)卡
,有提領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金錢或轉帳之權限,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品卉於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持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OTP卡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轉出至如附表「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供己使用,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楊品卉為使上開業務侵
占之行為不為全宇公司察覺,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
與全宇公司新任會計朱雅娟交接工作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
為以下行為:⑴先於不詳時、地,取得蓋有「晉旺機車行
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張謹昇」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1
張,在未經張謹昇同意或授權下,於111年10月5日某時,在
全宇公司內某處,於該收據上填載摘要「修繕費」、總價
80,000」、合計「新台幣捌萬」之不實金額,表彰晉旺機車
行收取修繕費80,000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下稱甲
收據);⑵再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憑證摘要欄中填載不實之
「修繕費80,000」事項,並於「行東」欄偽造「陳其鐸」之
署押1枚(下稱乙憑證);⑶另於不詳時、地,在其所製作之
111年8月11日憑證上,除登載「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3,
000」外,另登載不實之「張盛閎50,000」、新台幣「293,0
15」(即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3,000元加計張盛閎50,00
0元,下稱丙憑證)後,將上開偽造之甲收據、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乙憑證及丙憑證移交與新任會計朱雅娟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晉旺機車行、陳其鐸及全宇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
性。其後經朱雅娟清查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情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宇公司及陳其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品卉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26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他人及自己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6、8
、9部分是匯錯帳戶,要再匯回全宇公司帳戶時已來不及,
另附表編號1、2、3、5、7部分,其已經忘記為何要匯款;
且其沒有偽造「陳其鐸」的簽名,甲收據也不是交接當天做
出來給朱雅娟的,是伊全部翻找時發現這張,乙憑證部分,
其忘記了,丙憑証不是其所為等。經查:
 ㈠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任職於全宇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全宇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開立
發票、零用金管帳、薪資計算、資金調度等,並負責保管全
宇公司印章、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
OTP卡,有提領全宇公司金錢或轉帳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
人;且被告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在案(見他
字卷第29-33、65-66頁、本院卷第149-150、253-258、2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其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證人即全宇公司現任會計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
卷第25-27、64-66頁、本院卷第235-242、242-247頁)相符
,並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11年8月5日
起至同年月29日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偵卷第45-49頁)、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3頁)、張盛閎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2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存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93-96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7614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11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0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6日彰作管字第
1120049168號函檢送阮名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及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
109頁)、彭自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11-11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一總營集
字第1067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1
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新中
字第1120001964號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偵卷第123-
1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任職全宇公司會計期間,利
用其持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OTP卡之機
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被告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之業務侵占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如下:
 ⑴附表編號4、6、8、9部分所示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是匯錯,要匯款回去的當下已來不及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係全宇公司之會計,與全宇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衡情,應無可能不止一次地將公司款項錯匯至其個人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亦供稱其於匯款時就發現匯錯款了,但當下有卡其他事情,沒有辦法處理,想之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既於匯款之際即已發現錯誤,理應立即處理,甚且應保留款項,儘速歸還,惟被告非但未加以處理,甚且已將上開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花用,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先後遭被告提領花用,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另附表編號8、9所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均於同日旋遭提領殆盡,此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0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7頁)存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並非誤植帳戶而錯匯款項,乃係有意侵占、供己花用,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附表編號1、2、3、5、7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
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11年8月29
日、111年9月12日各匯款11萬元部分)因為伊遭詐騙,伊沒
有錢才挪用公司的錢,想繼續把伊的錢領回來等語(見偵卷
第20頁),嗣於偵查中亦坦認:該部分的款項是伊轉出去的
,因為當時伊被詐騙,對方一直要求伊匯款,而伊身上已經
沒有錢,就從公司取款,再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成員當時叫伊匯款到該些帳戶,說幫伊處理法律上的事情,
表示伊中獎,伊本來是想說兌獎之後,就將款項還給公司等
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些受詐騙而
匯出之款項,均係為處理其個人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而附表編號1、2、3、5、7所示轉出帳戶均非全宇公
司業務往來客戶,且全宇公司亦無任何憑證等情,亦據證人
即全宇公司新任會計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朱
雅娟證稱:被告在最後1天下班前,將甲收據及乙憑證交給
伊,伊隔天拿給老闆陳其鐸時,陳其鐸馬上就說那不是他的
簽名,陳其鐸就開始聯被告處理;事後,伊發現被告有不少
是匯款出去,所以伊第一步全部先清銀行帳款,伊用電子銀
行出來每筆核對,逐筆對帳款,對到就勾出來,被告挪用公
款部分,就是這樣抓出來的,如張盛閎的5萬元沒有憑證,
伊把沒有憑證的勾出來,所有銀行的款項都是這樣抓出來的
;伊發現後有會報陳其鐸,陳其鐸說不認識張盛閎,也有向
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亦稱沒有這個業務,且
該公司實際收款為243,000元,所以才抓出來,另外1筆8萬
元也是沒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2頁),從而,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人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復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
、2、3、5、7「轉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如前
述)在卷可憑,酌以被告自述其有遭詐騙之情,益可徵被告
存有業務侵占之動機而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
為可信。至被告辯稱係遭他人詐騙所致等情,縱若屬實,亦
僅係其犯罪之動機,要難以此卸免其業務侵占之罪責。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部
分: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晉旺機車行的甲收據是伊提出的,其
實沒有這筆修繕費用的支出,收據是伊偽造的,偽造的時間
是111年10月3日後2天左右,地點在全宇公司,伊拿之前晉
旺機車行給伊的空白收據偽造,晉旺機車行並不知情等語(
見他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晉旺機車行負責人張謹昇於
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是修理機車的客戶,上開免用發
票收據是伊車行的,但收據內容都不是伊所寫,也不是伊機
車行所開立出去,也沒有這一筆8萬元,伊不會開到價格這
麼高的收據,因為修繕費如果太高,客人就直接買新車了;
很久以前被告有牽她的機車來換機油,她向我要空白收據,
說她要報帳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另證人陳其鐸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向晉旺機車行確認,對方表示
並無此筆修繕費用;全宇公司與晉旺機車行完全沒有往來過
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246頁)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於偵查中自白其偽造甲收據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⒉證人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下班時才補給伊甲收據及乙憑證,隔天伊將甲收據及乙憑證給老闆陳其鐸看時,陳其鐸說那不是他的簽名;伊從111年10月3日到被告離職期間,被告有操作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伊有逐筆向被告要轉帳憑證,只有這筆8萬元沒有憑證;被告是在最後1天任職下班前,才把甲收據及乙憑證交給伊,因為伊之前核對就發現這筆款項有問題,這筆款項沒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2頁),佐以被告前開⒈所述偽造甲收據之時間、地點,暨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日自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匯8萬元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係於離職交接之際,因證人朱雅娟一再催促其交付如附表編號9款項之憑證,始偽造甲收據,並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憑證中填載不實事項(即甲收據之內容「修繕費80,000」),而製作不實之乙憑證併交與證人朱雅娟充數,故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⒊另關於乙憑證「行東」欄之「陳其鐸」署押部分:
 ⑴證人陳其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憑證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
,這不是伊的筆跡;「陳」還蠻像的,「其鐸」不像,「其
」的部分中間伊是兩橫,憑證的寫法是一橫下來,(其字)
右下角伊都是往旁邊劃,不是(像憑證)往下面勾,「鐸」
的部分「金」大部分都會寫清楚,伊中間下面那段會比較不
清楚,但上面的「罒」,伊筆劃都會很清楚,所以(憑證)
一看就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觀諸證人陳其鐸
於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7頁)、偵查筆錄及證人詰文(見偵
卷第66、6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證人詰文(見
本院卷第35、62、267頁)歷次簽名方式,證人陳其鐸簽署
「其」字之筆劃,確如其前開證述所言,其中:⑴證人陳其
鐸所寫的「其」字中間,均書寫二橫,且「其」字下方之一
撇一點,與上方「一橫」之筆劃相連,再寫成「一橫」;反
觀乙憑證上之「其」字中間二橫的寫法,僅書寫一橫後,即
轉折向下延伸,直接與「其」下一橫接連書寫,再連續轉折
向下將「其」字下方之一撇一點寫成猶閃電般的筆劃,與證
人陳其鐸書寫之方式截然不同;⑵證人陳其鐸所寫的「鐸」
字,其中「金」字一筆一劃清晰可見,反觀乙憑證中之「鐸
」字之「金」字,書寫甚為簡略,除上方之「人」外,下方
則書寫成一似「工」字的草寫;另「睪」的寫法,證人陳其
鐸所寫之「罒」,均可見中間2豎之筆劃與下方「幸」字連
成一氣的寫法,然乙憑證上的「睪」字,除上方寫一個「ㄇ
」後,下方則僅寫「ㄋ」,亦與證人陳其鐸之簽名方式迥不
相牟。由此可證,證人陳其鐸證稱乙憑證上之簽名並非其所
親簽乙節,應非虛枉。
 ⑵而被告係因受到證人朱雅娟之催促,始偽造甲收據及乙憑證
充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乙憑證行東欄之「陳
其鐸」署押既非由證人陳其鐸所親簽,則以被告偽造甲收據
及乙憑證之動機及目的以觀,除被告外,實無第三人有動機
於乙憑證上偽造署押,基此,應可合理推論該行東欄之「陳
其鐸」署押係被告所偽造,如此方能完成該憑證,進而交與
證人朱雅娟以資為附表編號9款項之支出憑證,避免全宇公
司發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⒋至乙憑證中「經手人」欄雖蓋用「林麗玲」之印文,然證人
即全宇公司前會計林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全宇公司
擔任會計,任職期間為93年9月15日至111年5月31日;當時
公司會計只有伊1位,伊在全宇公司工作10幾年,有一些為
了方便性,會將整本空白憑證先用原子章「林麗玲」蓋好,
等到要寫的時候就不用再蓋,陳其鐸資遣伊的時間,是當天
通知、當天交接、當天離職,伊也沒有注意到有蓋完章的空
白憑證還留在公司,會被後面的人拿來用,可能是因為這樣
造成複使用伊的名義申請憑證,伊離職的時間和被告侵占公
款的時間不符,是可以查清楚的;乙憑證上的「修繕費80,0
00」不是伊的字,憑證上的時間是111年9月18日伊也已經離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6頁),證人朱雅娟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疑惑經手人林麗玲為何人?)有,
伊第1天上班時,就有詢問被告到底是楊小姐林小姐,為
何傳票都是蓋林麗玲,被告說她是楊小姐,之前林麗玲蓋整
本留在公司,不用直接丟掉浪費,所以她直接套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而被告對證人朱雅娟上開證述亦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是縱然乙憑證經手人欄位上係
蓋用「林麗玲」之印文,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關於丙憑證中「張盛閎50000」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111年8月11日張盛閎的部分是伊簽的,伊之所以這麼做
,是為了讓公司以為有這筆業務支出等語(見偵卷第66頁)
,參以證人朱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翻的時候,傳
後面發票只有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張盛閎的5
萬元完全沒有憑證,但有匯款5萬元,伊發現後有告訴陳其
鐸,陳其鐸說不認識張盛閎,有也向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詢問,該公司亦稱沒有這個業務,且該公司實際收款為243,
000元,所以才抓出來等語(見本卷第239-240頁),佐以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11日自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
張盛閎帳戶,有全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張盛閎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偵查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
 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或推稱忘記了、或辯稱不
承認,惟被告僅是空言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實質辯解或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殊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全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其持續利用擔任全宇公司會
計人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包含乙憑證及丙憑證,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丙憑證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丙憑證部分加以調查、提示證據
,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233-251、256
-257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前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使其業務侵
占之犯行不被全宇公司察覺,而達成侵占業務上持有全宇公
司財產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利,即藉由擔任全宇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利用
職務之便及全宇公司負責人陳其鐸之信賴,將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全宇公司財產侵占入己,復為圖掩飾業務侵占犯行
而違反其據實登載業務上持有憑證之義務,並偽造陳其鐸之
署押,及在晉旺機車行所開立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修繕費
用,復持向全宇公司報帳,致生文書秩序之混亂,所為非但
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足以生損害於晉旺機車行
張謹昇、陳其鐸及全宇公司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全宇公司成立調解,
並已依約賠償49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261-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 項共計57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全宇公司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49萬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仍保有7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74,000元-495,000元=79,000元) ,依上開說明,為免其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乙憑證「行東」欄中 所偽造之「陳其鐸」署押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偽造之甲收據、乙憑證及丙憑證,均已交予全宇公司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出帳戶 1 111年8月11日8時29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2日13時許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8月23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8月29日8時59分許 11萬元 楊品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9月1日1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9月12日11時56分許 11萬元 楊品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9月27日11時9分許 6萬4,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9月28日9時7分許 9萬5,000元 楊品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0月3日9時5分許 8萬元 楊品卉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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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