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0號
TCDM,113,訴,44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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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宏前因受胡雅蓁委託,代為洽談購買胡雅蓁所有之臺中
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所坐落
之基地,及代為出租本案建物等事宜,而取得胡雅蓁之印章
施建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與有意購買本案建物之陳松林見面洽談時,其明知尚未
取得胡雅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無權代理胡雅蓁出售本案建物予陳松林,而分別在「未保存
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上如附表所示之處
,利用不知情之張姓代書盜蓋「胡雅蓁」之印文共5枚,並
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旁簽署「施建宏代」之簽名,用以
表示已取得胡雅蓁之授權代理締結本案契約,再提出於陳松
林及張姓代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雅蓁陳松林
二、案經陳松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施建宏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
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案契約之附表所
示之處,由不知情之張姓代書蓋用「胡雅蓁」之印文共5枚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13年6月
15日下午告訴人陳松林打電話給我,說要談沙鹿土地的問題
,我以為他是要賣我土地,結果告訴人說他是要告胡雅蓁
屋還地,後來就變成是在談論要出售本案建物的事情,我知
道本案契約內容是要出售胡雅蓁本案建物給告訴人,在簽約
之前我沒有取得胡雅蓁同意或授權要賣出土地跟建物,告訴
人跟另一名女子(即張姓代書)拿胡雅蓁印章去蓋的時候,我
想說本案契約只是草約,我之後會再拿給胡雅蓁看,確認她
是否真的要出售,簽約當天我沒有打電話給胡雅蓁,因為我
隔天就要去找她了,本案契約約定的價金是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告訴人當天有拿10萬元的支票給我,請我轉交給胡雅
蓁,我覺得不適合,但告訴人軟硬兼施,我無法拒絕,所以
有把支票收下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撥打電話向胡雅蓁取得同意
或授權,即將胡雅蓁之印章交由張姓代書蓋用在本案契約如
附表所示之處,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旁簽署「施建宏
代」之簽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3至45、107至11
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沙簡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4、163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林(證人
陳松林部分見他卷第107至113頁、本院沙簡卷第35至37頁;
證人胡雅蓁部分見他卷第107至113頁、本院沙簡卷第35至37
頁),並有告訴人110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本案契約
(含支票)影本(見他卷第9至12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號市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29至
34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
人資料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5
至36頁)、胡雅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登人資料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雙向通聯紀錄、00-0000
000號市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證,前開
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
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且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
,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
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
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
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
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決可參。
 3.證人即告訴人陳松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簽約當天,我
沒有特別問本案建物是不是被告的,但都是他在跟我們接觸
,被告到最後簽約時才拿出稅籍資料還有不動產的標售資料
,說本案建物是登記在胡雅蓁名下,據我所知被告也是投資
客,投資客將不動產掛在別人名下很常見,所以雖然當天簽
約時胡雅蓁不在場,簽約前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胡雅蓁確認
她有沒有要賣,但被告給我的意思就是他可以做主,因為他
有拿出法院拍賣的資料,所以我才認為被告有權處理本案建
物,我並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逼被告交出胡雅蓁的印章,
被告是自願交出胡雅蓁的印章,他看完本案契約後才簽名的
,整個過程很和平,我簽約後有將1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
我沒有強迫被告一定要收下支票或簽約,價格談成之後被告
就將支票收下了,後來我聽到吳金香要以100萬元買本案建
物,被告他們才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可知簽
約當日胡雅蓁確實不在場,被告於簽約前亦未以電話向胡雅
蓁確認,並取得授權,被告明知其未取得胡雅蓁同意或授權
,即逕以胡雅蓁名義簽立本案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印文旁簽署「施建宏代」之簽名,用以表示已取得胡雅蓁
授權代理締結本案契約,即屬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文書,而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行為。被告雖供稱
:我有跟告訴人說房子不是我的,我有明確跟他說如果要買
,我可以隔天帶胡雅蓁去簽約,但告訴人執意當天要立草約
,我就不疑有他,告訴人把契約打好後,我就一步一步進入
告訴人圈套,我已經明確跟他說草約我會拿回去給胡雅蓁
,如果有問題再商量,我也不知道就這樣進入他的圈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然觀本案契約內容載明:立房屋
買賣契約書人就買方(甲方)、賣方(乙方)本約房屋產權買賣
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等
語,並就房屋標示、面積、房屋價款、付款約定、點交交屋
期限、稅捐負擔、違約處罰、擔保責任、產權移轉、特別約
定事項、房屋合一稅由甲方負擔等契約成立重要事項,均已
詳實記載,被告於閱覽上開內容後,仍將胡雅蓁之印章交予
張姓代書代為蓋印,並於一旁簽立「施建宏代」之簽名,建
立有權代理之契約外觀,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契約為正
式契約,仍於未經胡雅蓁授權之情況下,以胡雅蓁名義簽定
本案契約,其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被
告辯稱:我是擔心告訴人對我不利才簽約等語,業據告訴人
否認,卷內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證明所言屬實,被告上開辯詞
顯無可採。
 4.再者,被告於偽造本案契約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提出於告
訴人收執,就此行為之形式上而言,堪認被告係將該偽造私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使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
,且有侵害該契約公共信用之危險,而屬「行使」之行為。
故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可認定。故
被告所為辯解均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張姓代書代為蓋用胡雅蓁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先後蓋用胡雅蓁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用印處,而偽造
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胡雅蓁同意
及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張姓代書蓋用胡雅蓁之印文,並持之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雅蓁對於本按建物買賣法律
關係之正確性,破壞公共信用之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件被告係持胡雅蓁 之真正印章蓋用印文於本案契約如附表所示之用印處,非屬 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 偽造之本案契約,係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分別 由胡雅蓁、告訴人、地政士各執1份(見他卷第10頁),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案契約上之用印處 盜用之印文 1 本案契約第1頁內文第1行之「賣方:胡雅蓁」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 2 本案契約第2頁第9條第3項之「其他必要」等字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 3 本案契約第2頁最末行手寫「本案房地合一稅由甲方負擔」等語之右方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 4 本案契約第3頁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乙方):胡雅蓁」之右方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 5 本案契約第3頁簽約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時間:21:24)」之「中」字處 「胡雅蓁」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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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