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號
TCDM,113,訴,2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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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泳騰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186、44053、5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泳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泳騰劉彪少(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楊泳騰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7型行動電話1支作
為與劉彪少聯繫之工具,並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先推由劉彪少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牛圖示)(啤酒圖示)」與蘇裕欽(微信自稱「宋士
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確認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毒品咖啡包作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煙油(代號「C」)1支;再推由楊泳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受劉彪少匯
入之1,500元後,即按劉彪少指示,於翌(4)日下午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
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支寄送予蘇裕欽收受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蘇裕欽牟利,惟蘇裕欽
可可粉混充毒品咖啡包寄送予劉彪少。
 ㈡另推由劉彪少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Bia」與葉嘉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確認以9,800元之價格
,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代號「C」)3支、
煙油(代號「T」)1支、電子煙桿(代號「機」)1支,經
葉嘉展於112年4月14日匯款9,800元至劉彪少指定帳戶;再
推由楊泳騰以系爭帳戶收受劉彪少匯款之6,600元後,即按
劉彪少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菸油及電子煙桿寄送予葉嘉展收受,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嘉展牟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楊泳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至36頁,他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59
至60、306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彪少、證人蘇
裕欽、葉嘉展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11至122、311至315頁,他卷第53至59、89至91
、95至101、135至138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彪少間
、同案被告劉彪少與證人蘇裕欽葉嘉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空軍一號中南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59至89、345至3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毒
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
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
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
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依理該暗語愈接近一般
人之日常簡單對話,愈不易為人發覺,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
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⒉證人即購毒者蘇裕欽葉嘉展
不約而同於警詢或偵訊時證稱:其等向被告及證人劉彪少購
入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等語(見偵卷第
58、95至101、135至138頁);⒊證人劉彪少於警詢時陳稱:
其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販賣予證人蘇裕欽之毒品為代號
C」之大麻煙油等語(見偵卷第115頁);⒋證人劉彪少、葉
嘉展間洽談交易毒品內容時,分別以「C」代表含有大麻
分較少之菸油;「T」則代表含有大麻成分較多之菸油,業
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99至100、136至137頁),顯見證人劉彪少、葉嘉展知悉
交易之菸油會因大麻含量不同而影響價格;⒌另衡以販賣毒
品之種類、品質、數量、查緝風險、面臨刑度均常左右毒品
交易之價格,買賣雙方為確保自身利益,理應確認交易毒品
之種類、成分及數量,故被告與證人劉彪少共同販賣毒品予
證人蘇裕欽葉嘉展時,雙方應已確認交易之毒品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始符合常情。基此,被告與證人
劉彪少共同販賣予證人蘇裕欽葉嘉展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大麻之菸油等情,應可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可以賺取2
00元;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可以賺取1,6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
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彪少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共
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中檢介陽112偵4
4053字第114905126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4
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1053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
91、293頁)附卷足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
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次數2次,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前科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3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 7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彪少於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實際獲得1,500元、6,600元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泳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泳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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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