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01號
TCDM,113,訴,1901,202505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鴻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鴻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旻鴻不具原住民身分,且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山
區向原住民「吳永財」(已殁)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
制式獵槍1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9月2
0日凌晨1時21分許,接獲李旻鴻配偶林昱伶報案稱李旻鴻
自殺且持有毒品(李旻鴻持有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判
決範圍),到場後經林昱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與警方,員警經林昱伶同意,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應予更正)
屋內搜索,發現李旻鴻在屋內手持上開獵槍,遂要求李旻鴻
放下上開獵槍,李旻鴻始放下上開獵槍,為警依現行犯規定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李旻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94頁
),復有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員警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性能檢測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林昱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7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12號、
113年度槍保字第1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1、39至49、59至78、117至121、131、137、
139、14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而上開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
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7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117至120頁),足認上開獵槍具殺傷力。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
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獵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
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79頁),惟查: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
人員,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上開獵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借得等
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獵槍係向原住
民「吳永財」所借得,惟「吳永財」已於113年11月間病逝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51、52頁),則依被告此之陳述
,檢警並無從予以查證,更無從據此查獲「吳永財」,另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
刑,自難憑採。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第42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案係因員警
於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21分許,接獲被告配偶林昱伶報案
稱其先生要自殺且持有毒品,到場後經林昱伶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警方,員警經林昱伶同意,進入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屋內搜索,發現被告在屋內手持上
開獵槍,林昱伶見狀要求被告將上開獵槍放下,被告並未聽
從,直至員警要求被告放下上開獵槍,被告始放下上開獵槍
,並當場將之交付與員警等情,業據證人林昱伶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員警113年9月20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員警於進入上址屋內
見被告手持上開獵槍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是被告就本案並不構成自首,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要屬無據。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
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持有之上開獵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槍枝總長約118公分,係以喜得釘即打擊
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用以發射鋼珠,應為原住
民自製獵槍,構造簡單,有相當長度及重量,不易隨身藏放
,且數量僅1枝,被告雖自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9月20日止,持有上開獵槍約11個月,然其係於同一日在
自己上址辦公室屋內擊發2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68、6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持上開獵槍在外擊
發之行為,與利用精密槍枝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
較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
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
案情節觀之,倘對被告遽處以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獵槍係具有高
度危險之物,竟仍持有之,對社會安全產生風險,實屬不該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持有上開獵槍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至23、78
、79、95、9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希望不要判處被告入監服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則 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 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獵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係 我所有,鋼珠是我為了使用上開獵槍而購買的,一買就是一 整袋,我想用上開獵槍擊發;喜得釘是我公司本來就有的, 但我想上開獵槍也可以拿來擊發,我有把喜得釘放在上開獵 槍當作火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92、95頁),足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被告雖尚未實 際使用,然已作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因已擊發而失其原本之效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喜得 釘係我所有,是我公司平常裝潢使用之喜得釘,並不是全部 都要用在上開獵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而稽之喜



得釘為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被告經營工程行,其稱 因工作而持有喜得釘即非無據,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喜 得釘並未開封,尚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已作為 犯罪預備之物,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與本案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送鑑長槍1枝(槍枝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7號鑑定書(見113偵49475卷第117至118頁〉 2 喜得釘1盒 已開封 3 鋼珠(10mm)1袋 4 喜得釘2顆 已擊發 5 喜得釘9盒 未開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4支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