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4
、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朝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砲兵連」)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櫻花村
花園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3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購買海洛因
2錢、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持用未扣案之廠牌iPhone8手機1
支與郭啓彰(綽號「阿彰」)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朝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
13年5月11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六街口
,以各2000元,共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郭啓彰,並向郭啓彰收取現金4000元
。
㈡郭啓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透過LIN
E與蕭朝吉相約見面,蕭朝吉與郭啓彰於同日15時4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口之洪運停車場碰
面,蕭朝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佯為買家
之郭啓彰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小包予郭啓彰
,並向郭啓彰收取現金4000元(已發還郭啓彰),開始分裝
毒品,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朝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207至211頁、本院卷第15
0、191至193頁),核與證人郭啓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7、39至40、45至47、48至49、199
至20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2、4
1至44頁)、本院搜索票(偵卷第55、7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
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交易錄音檔譯
文(偵卷第85頁)、郭啓彰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使用車輛車行紀錄(偵卷第87至92頁)、查獲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3至135頁)、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89至293、295、297至301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20號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16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一些量差
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訴字第34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確定,並由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且從施用毒品提升為販賣毒品,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就其本案所犯2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
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販賣對象1
人,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
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依其罪情狀,縱科以依上開規定
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明哥」之
人購買,惟未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3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40002229號函文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71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14日中檢介和113偵27080字第11490045620號函文(本院
卷第77頁)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2萬8300元,其中4000元為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取得之款項,其餘則為被告其他販 賣毒品所得款項,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55、190頁 ),故該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萬4300元,則係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3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上述,確為第一級毒品,且該等毒品係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係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廠牌iPhone8手機1支與郭啓
彰聯繫毒品交易,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5頁),該手 機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述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5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 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9包(含包裝袋19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20號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16頁): 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7包(原編號3至1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36公克(驗餘淨重29.25公克,空包裝總重4.93公克),純度18.97%,純質淨重5.57公克。 三、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1.00公克)。 四、總毛重37.41公克(毒品表登載為36.54公克)。 偵卷第29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11號 2 毒品殘渣袋2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983號編號1 3 分裝袋1包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983號編號2 4 電子磅秤1臺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983號編號3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偵卷第3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5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5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984號編號1 6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偵卷第3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5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5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984號編號2 7 注射針筒5支(使用過)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983號編號4 8 鏟管3支 本院卷第6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983號編號5 9 現金新臺幣2萬8300元 偵卷第29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476號 10 誘捕款項新臺幣4000元 已發還郭啓彰(偵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