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30號
TCDM,113,訴,183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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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獻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獻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文獻明知含有佐沛眠之使蒂諾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56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公開社群「《失眠互助會(極限)夜間
難入眠安眠藥白天疲倦半夜醒來注意力不集中淺眠上班想睡
覺整天無力不出門聚會」(下稱本案社群)中,以暱稱「寶
」之帳號發送「出使蒂諾斯 意者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在本案社群內發現劉文獻上開訊息,因而察
覺有異,遂佯裝欲與劉文獻購買使蒂諾斯,而以LINE暱稱「
Husky」之帳號與劉文獻私訊聯繫。劉文獻遂提供通訊軟體T
ELEGRAM ID「@SPEYSPEY」(暱稱「fantasy fantasy」),經
員警加其好友,並以暱稱「李笠」之帳號與之聯繫,雙方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向劉文獻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成分之使蒂諾斯共20顆之合意,並相約於113年8月20
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烏日
市內交易。嗣雙方到場後,劉文獻即將使蒂諾斯20顆交與員
警,並向員警收取價金1,800元,經警確認係第四級毒品後
,旋即向劉文獻表明身分,並將其逮捕,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劉文獻販賣毒品之犯行,因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不
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文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24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05、12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使蒂諾斯藥物成分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本案社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 ID搜尋結果截圖
、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57至61、67至71、111頁),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賣使蒂諾斯是想賺取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以販賣毒品
之方式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員警實施網路巡邏、
並進而實施誘捕偵查,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聯繫,並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而當場逮捕
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本即有意圖營利
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
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
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
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
行,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四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向被告購
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障礙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係因長期失眠而取得藥物
,於藥量減輕後,看到臉書社團上有買賣訊息,誤認可為交
易標的,此情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相比危害較小,
惡性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四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既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所為販賣第四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安眠藥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幸
未使毒品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販售之毒品種類
、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在市場做生
意、已婚、須扶養父母及持續做早療之未成年子女1名、家
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無故離役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 10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蒂諾斯20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而上開毒 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而未及售出之毒品,當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連同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使蒂諾斯 20顆(含包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 送驗數量:2.48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3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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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