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以安、楊銘賢、葉佩妮(楊銘賢、葉佩妮另行審結)、楊宗
旻(楊宗旻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鼎國際-峰」、「上
鼎國際-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鼎國際-峰」、「上
鼎國際-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與張宇程聯繫,誆稱為販
售泰達幣之幣商,致張宇程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13萬4,000元換購10萬顆泰達幣,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13
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公園靠南興東路側之公廁面
交。楊宗旻則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取得0420-ZL號車牌並
交付楊銘賢,楊銘賢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更換為0420
-ZL號車牌。楊宗旻搭乘楊銘賢駕駛之本案汽車,於113年1
月31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公園靠南興東路側
之公廁前,收受張宇程交付之313萬4,000元後,向張宇程佯
以驗鈔為由,前往葉佩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
處(下稱本案社區),並指示張宇程駕車跟隨在後,楊宗旻
另指示廖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
以假車禍之方式阻擋張宇程,然因廖以安畏懼而僅跟隨在張
宇程車輛旁。楊宗旻見狀遂指示楊銘賢將本案汽車駛入本案
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指示葉佩妮將本案社區停車場鐵捲
門關閉,將張宇程隔絕在外。楊宗旻隨後將313萬4,000元放
置於背包內,徒步自本案社區1樓離去,楊銘賢則再將本案
汽車車牌更換為BVA-6971號車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張宇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廖以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以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992卷第85至89、345至347頁、本
院卷第48、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銘賢、葉佩妮、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
銘賢部分見偵36992卷第357至359頁;證人葉佩妮部分見偵3
6992卷第67至71頁、偵緝11卷第49至51頁、證人張宇程部分
見偵36992卷第103至104、105至107、109至110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6992卷第73至83、407至411頁)、
同案被告葉佩妮指認被告廖以安、同案被告楊銘賢、共犯楊
宗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992卷第111至114頁)、
被告廖以安指認同案被告楊銘賢、共犯楊宗旻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36992卷第115至118頁)、告訴人指認被告廖
以安、同案被告楊銘賢、共犯楊宗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36992卷第119至125、127至133、135至14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見偵36992卷第18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36992卷第189至1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36992卷第193至198頁)、共好Melody社區住戶基本資料
(見偵36992卷第26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36992卷第395至405頁)、同案被告楊銘賢另案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起訴書(見偵36992
卷第413至4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6992卷第415至416頁)、告訴
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Telegram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
6992卷第143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以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廖以安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廖以安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廖以安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廖以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廖以安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廖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廖以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銘賢、葉佩妮、共犯楊
宗旻、「上鼎國際-峰」、「上鼎國際-翔」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以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
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以安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同案被告楊銘
賢、葉佩妮、共犯楊宗旻、「上鼎國際-峰」、「上鼎國際-
翔」等人,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並計畫以假車禍方式
,阻止告訴人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廖以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案負擔之工作為
聽從指示之末端角色,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雖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載明願意撤回告訴,然被告廖以安本案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惟依此顯見被告廖以安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
3至65頁),暨其等手段之危害程度、被告廖以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廖以安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廖以安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廖以安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二)告訴人遭詐騙之313萬4,000元,由共犯楊宗旻取得,業據被 告廖以安、同案被告楊銘賢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36992卷 第88、358頁),是該犯罪所得非被告廖以安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