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96號
TCDM,113,訴,179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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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志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07號、第3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志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殷志騰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所安裝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曜任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份之
「搖頭丸」(下稱搖頭丸)31顆之合意。吳曜任隨即於同日
14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4000元至殷志騰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殷志騰則
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
商隘口門市,將31顆搖頭丸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
吳曜任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大
路門市。嗣吳曜任於113年2月1日20時26分於統一超商逢大
路門市取得上開31顆搖頭丸後,將之轉交予友人鄺正強,鄺
正強再將其中22顆搖頭丸,出售給郭昭德吳曜任、鄺正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
4號判處罪刑),其餘供吳曜任、鄺正強自己施用。嗣經警
於113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在鄺正強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曜任、鄺正強上開向
殷志騰所購買,施用所剩之搖頭丸1顆;並於113年7月17日1
0時許,在殷志騰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8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殷志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殷志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吳曜任將1萬4000元存入其指定之帳戶
後,將31顆搖頭丸以上開方式寄送予證人吳曜任收受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辯稱:本案我是代替證人吳曜任向毒品來源「馬克」購
買毒品,我向「馬克」購買的價格是1顆450元,共代購31顆
,總共1萬3950元,運費是50元,所以證人吳曜任共給我1萬
4000元含運費,我實際上沒有賺,我只是幫忙購買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為證人吳曜任向「馬克」代
購毒品,且不知悉證人吳曜任、鄺正強購買毒品係為轉售,
被告主觀上至多僅有幫助施用犯意,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所安裝
LINE與證人吳曜任聯繫,雙方達成以1萬4000元之價格,由
被告出售31顆搖頭丸予證人吳曜任之合意後,證人吳曜任
於同日14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4000元至被
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則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隘口門市,將31顆搖頭丸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證人吳曜任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逢大路門市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吳曜任、鄺正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電子郵件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17日搜索現場照片
、證人鄺正強與證人吳曜任間LINE對話記錄、證人吳曜任
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02號、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103號鑑驗書、證人鄺正強住處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另證人吳曜任於113年2月1日20時26分於統一
超商逢大路門市取得上開31顆搖頭丸後,將之轉交予證人鄺
正強,證人鄺正強再將其中22顆搖頭丸,出售給案外人郭昭
德,其餘供證人吳曜任、鄺正強自己施用等節,除有上揭書
、物證在卷可佐外,亦經證人吳曜任、鄺正強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4號案件中坦白承認,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
4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可先為認定。
 ㈡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
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
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
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寄送31顆搖頭丸予證人吳曜
任及向其收取上述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
吳曜任間就上開搖頭丸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
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與證人吳曜任2人之間,亦即
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被告自己與證人吳曜
任完遂交易,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等毒品之「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證人吳曜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很多年前,
我與證人鄺正強在台北某個酒吧與被告一起喝酒,當時「馬
克」也在場,在這之前我和證人鄺正強已經先認識被告,「
馬克」跟我和證人鄺正強說可以藉由被告向「馬克」拿毒品
搖頭丸,1顆為450元,但我不知道「馬克」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也沒有「馬克」的聯繫方式,只有被告有,「馬克
」當時有說他的聯絡方式不方便再給別人,且「馬克」只接
受面交,所以如果要向「馬克」拿搖頭丸只能透過被告。本
案經過是某一天我在上班,證人鄺正強要我幫他拿搖頭丸,
我就用LINE打給被告說要拿東西,請被告幫忙向「馬克」拿
毒品搖頭丸,我當時只有跟被告說我們要拿來施用,沒有說
要賣,後來被告就去跟「馬克」聯繫,不過被告向「馬克
拿毒品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所以我實際上也不曉得被告向「
馬克」拿毒品的價金為何。被告跟我說一顆搖頭丸為450元
,我們要買31顆,共1萬3950元,之所以我給被告1萬4000元
,是因為存款只能存整數,多的50元就當運費,但實際上運
費是多少我也不曉得。後來我如數將1萬4000元給被告,被
告也將31顆搖頭丸寄給我,我收到後,沒拆開連同紙箱直接
交給證人鄺正強,證人鄺正強就將其中22顆賣給案外人郭昭
德等語(他卷第29-32、95-98頁,38464偵卷第39-42、173-
175頁,本院卷第118-131頁)。證人鄺正強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很久之前,我與證人吳曜任在台北某個酒
吧與被告一起喝酒,當時「馬克」也在場,「馬克」就跟我
和證人吳曜任說可以藉由被告向「馬克」拿毒品搖頭丸,1
顆為450元,但當時「馬克」沒有給我聯繫方式。本案經過
是我的理髮店客人即案外人郭昭德與我聊天過程中聊到搖頭
丸,問我有沒有管道,他需要施用,因為我工作忙,所以我
就請證人吳曜任問被告「馬克」那邊能不能拿到毒品搖頭丸
,我只有跟證人吳曜任說要買的數量,證人吳曜任向我回報
價格為1顆450元,我同意後,就由證人吳曜任與被告聯繫,
所以證人吳曜任與被告、被告與「馬克」之聯絡過程我都沒
參與,我也沒接觸到「馬克」,實際上被告向「馬克」拿的
價格我也不知道。之後被告就將31顆毒品搖頭丸寄給證人吳
曜任,由證人吳曜任連同紙箱交給我,我打開紙箱後就將其
中22顆毒品搖頭丸以1顆500元之價格,賣給案外人郭昭德
語(他卷第11-13、15-23、85-90頁,38464偵卷第21-23、2
5-33、153-154頁,本院卷第132-144頁)。是由證人吳曜任
、鄺正強前揭證述內容可證:
 ⑴證人吳曜任、鄺正強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來源雖均稱係「馬克
」,惟證人吳曜任、鄺正強均不知悉「馬克」之真實姓名、
年籍,更無「馬克」之聯繫方式。另渠等雖均稱由被告向「
馬克」拿搖頭丸之價格是1顆450元,惟亦均證稱未實際參與
被告向「馬克」拿取毒品之過程,足認證人吳曜任、鄺正強
對於被告真實進貨數量與價格若干,無法確實知悉,可徵被
告確實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吳曜任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
金之行為。又證人吳曜任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
繫管道,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馬克」只
能接受面對面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是以,縱
使被告與證人吳曜任之毒品交易,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
取得毒品,然因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吳曜任並無直接關聯
,則被告向上游毒販之調貨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
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無礙於
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伊向「馬克」購買搖頭丸的價格是1顆450元,共
為證人吳曜任代購31顆,總共1萬3950元,運費是50元,所
以證人吳曜任共給伊1萬4000元含運費,伊實際上沒有賺,
伊只是幫忙購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筆錄
時均供稱:我沒有寄搖頭丸給證人吳曜任,我寄給證人吳曜
任的只有衣服、褲子、香水、包包威爾鋼等物,是我去泰
國幫他代購的物品,證人吳曜任有轉帳給我,但多少錢我忘
了,因為我怕證人鄺正強會吃醋,所以我把我與證人吳曜任
相關對話都刪除了等語(38464偵卷第13-18、139-143頁)
。至第二次偵訊筆錄後始坦承寄送本案毒品等客觀情節,前
後供述迥異,是其關於搖頭丸進價成本之辯解可否信實,自
非無疑。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利用證人吳曜任、鄺正強僅知悉
馬克」此一被告毒品來源之主觀認知,於第二次偵訊筆錄
後,見檢警已提示相關證述及LINE記事本紀錄(內有被告之
銀行帳號、本件收貨超商門市等資訊),認已無從否認寄送
毒品及收受對價情事,始將相關人物穿鑿附會、憑空杜撰後
,而為上開辯解,因此尚難僅憑被告空言主張相關毒品之進
價成本,遽認被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⑶又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與「馬克」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證
明其與「馬克」之實際交易過程,暨其向「馬克」購買毒品
之數量、價格,更無法僅憑證人吳曜任、鄺正強所證,而認
定被告僅有「馬克」之單一毒品來源,故本案究竟是否係被
告向「馬克」拿取毒品,抑或向他人拿取毒品,抑或被告本
身即為毒品源頭,依卷內事證,均無法逕為認定。並考量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均為第三級毒品,本屬政府機關嚴厲查禁之物品,相關交易
行為亦為我國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本院質之
被告此節,被告僅泛稱與證人吳曜任、鄺正強為友人關係,
「要一點時間思考」為何將本案毒品寄給證人吳曜任等語(
本院卷第56頁),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更於第
二次偵訊筆錄前均全然否認寄送毒品情事,至第二次偵訊筆
錄方坦承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出售、寄送毒品乃政府嚴厲禁
絕之事本即心知肚明,始有上開推諉犯行之舉,而被告與證
吳曜任、鄺正強僅為單純之友人關係,實務上亦不乏「毒
友」間以量差或價差出售毒品,而獲得利益之情形,自難單
以被告與證人吳曜任、鄺正強之上開薄弱關係,而認被告有
何動機或必要,無謀求任何利益,寧受遭嚴刑峻罰之風險,
將本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份之「搖頭丸」,出售予證人吳曜
任。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代購毒品」,主觀上僅
有幫助施用毒品犯意,無營利意圖云云,均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或製成單一錠劑);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販賣予證人吳
曜任之「綠色錠劑」,經鑑驗結果,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102號、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03號鑑驗
書(51807偵卷第117-120;185-193頁)可稽,係於單一錠
劑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9條第3項、同條例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無營
利之意圖;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馬克」或
其他正犯、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0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420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3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份之「搖頭丸」以牟利,不
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
康,影響層面非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應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販毒之金額、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供承為其持與證人 吳曜任聯絡供本案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8頁),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毒品予證人吳曜任 所得之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不詳型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2 不詳型號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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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