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78號
TCDM,113,訴,177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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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35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聯絡,雙方談妥要找女性參與甲男及乙○
○之性行為,並將甲男以綑綁等方式助興。嗣甲男於113年8
月15日0時40分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住處,並同意乙○○以繩子綑綁其雙手於床頭後,乙○○竟趁甲
男遭綑綁未及注意之際,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未事前告知甲男欲施打何物,亦未經甲男同意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施打於甲男
左手臂,以此非法之方式使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甲男於113年8月15日5時許離開上址並報警處理,再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經採集甲男尿液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卷第3735號為不
起訴處分),再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未採為認
犯罪事實之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
後,施打於告訴人左手臂,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之方法使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甲基安非
他命施打於告訴人體內,我認為告訴人知道被施打的是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承先前曾與
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並看過被告施用毒品後的身體特徵,且
從2人事前Messenger對話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到「呼煙」
、「我之前給你吸的那個」、「春藥」等語,應可推論告訴
人事前就知悉被告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知
悉案發時遭被告施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告訴人另有申告
被告對其妨害性自主,惟告訴人於事前對話中有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且從事後對話中雙方仍有談論到性行為之相關
反應,告訴人係因事後索賠不成,方決定提告,足認告訴人
所證有所瑕疵,難以信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某時以Messenger聯絡,雙方談
妥要找女性參與告訴人及被告之性行為,並將告訴人以綑綁
等方式助興。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0時40分許,至被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並同意被告以繩子綑
綁其雙手於床頭後,被告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
置入針筒,施打於告訴人左手臂,嗣告訴人尿液經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及門診檢驗(查)報告彙總表、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可先認定。
 ㈡告訴人未同意,亦不知悉被告替其施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為認識2、3年
之網友關係,被告是雙性戀。113年8月14日被告與我以Mess
enger聯繫,跟我說有女性可以一起發生性行為(即俗稱之3
P),邀請我至他住處參與,我答應後,於113年8月15日0時
40分許赴約至被告住處,發現沒有女性,只有被告,被告說
我和他可以先開始性行為,同時等待女性到來,所以我就先
同意被告將我的手綁在床頭,並用眼罩、棉被蓋住我的眼睛
、臉,此部分在事前對話有提到,我有答應。後來被告未經
我同意,就拿針頭注射至我的左手臂,我因此感到全身無力
、發熱、暈眩,並有質問被告注射的是什麼,但被告一直沒
回答我,後來於113年8月15日5時許離開被告住處後,去驗
傷採尿檢驗才知道被注射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
此之前我沒有吸過毒,也不知道被告會吸毒,也不知道被告
給我注射的是什麼,也沒看到被告在綑綁我之前有吸食毒品
或調製毒品等動作,甚至我自己也害怕打針,不敢被針灸等
語(7758號他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80-92頁)。
 ⒉次觀諸案發前、後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4868
7號偵不公開卷第51-66、67-78頁),暱稱為「何允澈」之
被告於案發前向告訴人表示會有女性參與性行為,告訴人並
同意被告將其綑綁以及與被告討論性交之細節,其間被告向
告訴人提及:「我都超想把你針灸穴位讓你敏感舒服在叫他
喂你吃春藥」等語,告訴人隨即稱:「不要,頂多春藥而已
」,嗣被告持續要求告訴人應允「針灸」一事並稱:「也才
一個穴位,為什麼不行啊」,告訴人仍堅決稱:「不行,就
是不行,其他都可以」等語,被告更明確詢問告訴人:「你
怕針灸阿(?),輕碰而已沒有要扎下去」,告訴人仍回覆
表示:「針灸真的不行,針灸太誇張了」等語,直到被告向
告訴人詢問:「那我問你,我可以拿牙線棒當針灸『自己假
想過乾癮』可以嗎」,告訴人方勉為答應。嗣案發後雙方發
生爭執,告訴人於對話中質問被告:「你給我注射毒品是不
是(?)」,被告否認稱:「怎麼可能」,告訴人並對被告
稱:「還是你要我報警,我去驗就知道了,不是毒品是什麼
(?)」、「也不知道注射什麼東西現在還暈暈的,針頭也
不知道是不是共用的」、「那個藥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完全退
,到底是什麼藥,怎麼可能那麼久有點心悸,呼吸有點困難
」等語。
 ⒊依上開對話紀錄,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明確拒絕被告用尖
銳物品以扎、戳身體之方式助興,合理研判告訴人更不可能
答應被告替其以侵入身體之方式,用針頭注射針劑於體內。
且告訴人更於事後不斷質問被告注射者為何物,被告見告訴
人此反應立即否認注射之物為毒品,是若告訴人遭施打本案
毒品前即知悉針劑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經告訴人明
確同意後,始為其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告訴人於對話中
會反覆質問被告施打之物究竟為何,及詢問該針劑藥效何時
減退,被告更無必要於徵得告訴人同意施打毒品之情況下,
否認施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告訴人於此前均無任
何前科,更無施用毒品紀錄,有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亦堪認定告訴人無任何動機或
需求,純為性交時助興之快感,而允諾被告為其施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必要於無前科之情形下,在案發後
主動報警並自願驗尿(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7758號他不公
開卷第99頁】),致自身陷於遭追訴處罰之風險。遑論被告
於偵查中即已坦白承認告訴人事前不知悉遭施打之物為毒品
,施打本案針劑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並承認本案以非法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48687號偵卷第80-83頁)
。是經勾稽告訴人上開證述,均與前揭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
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均堪信實。告
訴人未同意,亦不知悉被告替其施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俱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在本案之前有與被告見過1、2
次面,並有互相口交或套弄生殖器之行為,並陳稱被告臉上
有很多看起來像因施用毒品而長的痘痘,於左手臂上有很多
「針孔疤痕」等語(7758號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82-83、8
8頁),然告訴人亦同時於審判中證稱:我是在案發當天才
看到被告手臂有很多針孔,看起來像施用過毒品的樣子,因
為當時有開小夜燈,所以我有注意到,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且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身體特徵之
描述,均係於案發後,因懷疑或已知悉遭被告施打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為之證述,是否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於警方詢問被
告身體特徵時,主觀上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並為上
開描述,應非無疑,自不能以告訴人「事後」、「主觀上」
描述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身體特徵,而遽認告訴人「事前」必
定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且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前即知悉
被告會施用毒品,亦不能逕予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即預見甚
至同意被告為其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即不能以告訴人有過上
開對被告身體特徵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告訴人已於審判中明確證稱: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施用
毒品,被告為我施打毒品前,我也沒看到被告有調劑毒品、
針劑之相關動作,更無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
舉;我和被告對話中提到的「春藥」,我認為是單純的興奮
劑,不是毒品,被告於對話中也沒有提到毒品的相關暗號,
例如「安」或「糖果」等語(本院卷第81、83-86、89-90頁
),考量告訴人無動機及需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已於對
話中明確拒絕被告對其施打針劑,已如前述,加以告訴人亦
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春藥可能對我沒用,我吃威爾剛也
沒用」等語(48687號偵不公開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對
於上開「春藥」,確無「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
,其證稱認為該「春藥」僅係助興藥物,而非毒品等詞,應
屬可採。又對話中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詢問:「小姐說你可以
玩呼煙嗎」,然告訴人回問:「什麼是呼煙」,被告答稱:
「就是我之前給你吸的那個,吸完之後去舔對方奶頭或是對
方敏感地方」,告訴人則反問:「他要用喔」,被告回稱:
「你也要用我們啊」(48687號偵不公開卷第73頁),可知
告訴人並不清楚被告所稱之「呼煙」為何,對話中亦未明白
提及該「呼煙」係何物,並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所稱之
「他要用喔」等語,應係回應被告所提及之「舔對方奶頭
一事,否則被告亦不會要求告訴人「你也要用我們啊」,自
難認定告訴人於本案前有與被告一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更不能憑上開對話,推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有同意被告替其注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
 ⒊末查,告訴人固有於本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而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8687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自承於案發後有向被告索賠一事(本院卷第91頁)。惟
查,告訴人起初係因相信被告聲稱會有女性到場參與俗稱3P
之性行為,始依被告要求赴約,並於過程中遭被告施打甲基
安非他命,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因此認為遭被告詐
騙,故憤而向被告求償,經與被告討價還價索賠新臺幣(下
同)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甚
詳(7758號他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86、90-92頁),核與
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即不斷向被
告確認有無女性到場,而被告亦一再表示會有女性到場等語
之對話紀錄相符(48687號偵不公開卷第51-58頁)。告訴人
於偵訊時復證稱:當天5時許我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叫我
到一個「玉坤田商旅」等被告聲稱之女性,後來被告說我太
晚到,那個女性要上班了,要我下次再約她,我就覺得被告
從頭到尾都在騙我等語(7758號他卷第49頁),核與案發後
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一則其與不詳他人之
對話截圖,對話內容顯示某位女性無法到場(該對話之對方
向被告表示「我們換房了啊有人離開我們就換房安全咩叫他
下次都幾點了等等還要上班」),告訴人隨即憤而向被告表
示:「耍我就對了」、「是你在聯絡還是我在聯絡」、「把
他的聯絡方式給我啊」,並對被告稱:「你錢什麼時候要給
我」、「一萬可以嗎」、「你可以幾點拿一萬給我(?)」
、「所以還是6000嗎」、「就6000啊你都說你沒什麼錢了」
、「女的我也沒幹到」、「你還不知道給我注射什麼」、「
才拿個6000就這樣」、「騙我那麼多」、「也不知道注射什
麼東西現在還暈暈的,針頭也不知道是不是共用的」、「要
女的也沒女的」、「你覺得我為什麼還要相信你」、「暈了
一天又請假還沒錢拿」、「小錢就不會再屎屎尿尿了啦」、
「見面是因為有女生我才沒收錢」、「你自己喊2萬5的有沒
有」、「我今天就是因為你請假你不用補貼我一點嗎」等語
,並持續向被告索賠等情相符(48687號偵不公開卷第58-66
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均堪信實。則告訴人係因認遭
被告「佔便宜、吃豆腐」,且非出於己意遭被告施打毒品,
始憤而對被告提告性侵及索賠等情,應堪認定,而上開對話
中雙方討價還價之過程,並非告訴人允諾被告為其施打毒品
之「對價」,甚為灼然,亦難認告訴人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雙方於事後對話中雖有談論到
(案發時)性行為之相關反應,惟此僅屬案發後偶然談及之
話題,亦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使用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
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
」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
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
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
為,亦即「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
,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先同
意被告將其綑綁於床頭後,被告趁告訴人遭蒙眼及綑綁而未
及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其
施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應認被告本案所
為,應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在違反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
況下,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年113偵48687字第113915975520號函
(本院卷第3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月20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557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可稽
。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本件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惟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
恣意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針劑
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於告訴人體內,不顧此
舉可能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健康危害,且告訴人亦因此有不
適、頭暈、呼吸困難等症狀,並經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告訴人證稱於當日5時許離開被告
住處後,仍身體不適,休息後始於當日22時許報案(本院卷
第90頁),堪認被告犯罪手段情節非輕,對告訴人身體健康
危害甚深,告訴人更因被告所為涉入施用毒品案,幸因檢察
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免於刑罰訟累,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雖曾自白,惟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危害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裝勺2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盛 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拌入本案針筒),經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96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 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殘渣袋 6包 2 玻璃吸食器 1組 3 分裝勺 2支 4 針筒(使用過) 1支 5 針筒(未使用) 1支 6 保險套 1個 7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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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