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64號
TCDM,113,訴,176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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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林錦榮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53分前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嘴哥」 、「赤陽」、「Ni」、「台中 王陽明」、「阿霖」、「嗯 嗯」、「霧」等成年人及少年王○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毒 咖啡包(下稱混合毒咖啡包)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由乙○○ 先向上游即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阿霖」取得毒品後,再對外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C聯盟營」作為販毒使用之營業 帳號(即總機),伺機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或混合毒咖啡 包予購毒者。丙○○、王○程則擔任小蜜蜂,先自乙○○處取得 愷他命、毒咖啡包或混合毒咖啡包後,聽從乙○○之指示,由



王○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交 易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並約定每販賣一包毒咖啡包 或混合毒咖啡包,乙○○、丙○○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報酬;愷他命部分,不論販售數量為何,每販賣一次, 乙○○均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丙○○則依愷他命販售之數量, 每販賣2公克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每販賣4公克可獲得600元 之報酬。謀議既定,乙○○、丙○○、王○程即與本案販毒集團 成員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乙○○、丙○○、王○程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 王司睿。乙○○、丙○○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報酬。 ㈡乙○○、丙○○、王○程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販賣,基於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混合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本案 販毒集團成員「阿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及混合毒 咖啡包後,轉交予丙○○、王○程伺機販售。
二、嗣經警方因偵辦詐欺案件,而於112年10月29日12時1分許, 持拘票拘提王司睿,並當場扣得其前開向乙○○、丙○○購得之 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再循線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查 獲丙○○、王○程。嗣警方再依丙○○之供述,於112年11月15日 13時50分許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愷他命及混合毒咖 啡包)、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 丙○○(下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 年王○程、購毒者王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少年王○程、證人王司睿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搜索 ASJ-3592號自小客車照片、手機電磁採證及電磁紀錄、證人 王司睿與「DC聯盟營」(即被告乙○○)對話紀錄截圖、112 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㈠)、筆記型電腦 電磁紀錄採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12月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528 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本案每販賣一包毒咖啡包或混合毒咖啡包,被告2人均可分 得100元之報酬;愷他命部分,不論販售數量為何,每販賣 一次,被告乙○○均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丙○○則依愷他 命販售之數量,每販賣2公克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每販賣4 公克可獲得6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34-135頁),足認被告2人係圖謀不法利益, 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工作,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及



混合毒咖啡包,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等情 ,亦可明確認定。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經查,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混合)毒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2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 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雖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 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明,自應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8至10愷他命部分)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7混合毒咖啡包 部分)。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 定數量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查,被告2人販賣予證人王司睿之愷 他命及毒咖啡包,均分別僅檢驗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單一)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1頁),自非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 品而無從區分之情形,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相關 法條及權利,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檢警就此部分亦扣得被告2人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被告2人 自承該等愷他命連同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混合毒咖啡包均 係渠等持有並伺機販售之物(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與其等 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亦經本院告知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王○程、「嘴哥」、「赤陽」、「N i」、「台中 王陽明」、「阿霖」、「嗯嗯」、「霧」及其 等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本案販毒集團)後,被訴「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 認此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加重事由:
 ⑴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行為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⑶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乙○○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 之惡性,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與本案之罪質尚屬有 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被告乙○○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主張指出證明方法(如前後犯罪間之罪質差異、再 犯之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乙○○有前述 妨害秩序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 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乙○○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 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審判時供稱本案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 許查獲伊時,伊有供出被告乙○○為毒品來源,隨後伊就帶同 警方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被告乙○○就遭到警方拘提因而 查獲;警方查緝伊起初並不知道被告乙○○,是伊後來帶警方 到上開租屋處才查到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經



核本件警方係先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查獲被告丙○○、少年王○程後,始於同日13 時50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C室查獲被告乙○○,有 被告2人及少年王○程之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搜索開始時間 可證(北檢偵43297卷第183、193頁),時序上與被告丙○○ 前揭所陳相符,又經本院詢問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員警,亦回覆被告乙○○為被告丙○○供出之上手(本院卷 第175頁)。且查本案起初與證人王司睿聯繫者,僅為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DC聯盟營」之人,若非被告 丙○○供出,員警實無法查獲該「DC聯盟營」即為被告乙○○, 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共犯 )被告乙○○,並考量本件查獲情節暨扣得之毒品規模,及因 查獲被告乙○○對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各罪 ,均予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
 ②被告乙○○部分:
  至被告乙○○部分,其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阿霖」之 人,然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函覆略以:被告乙○○未具體指證毒品上游真實身分,且於警 詢中僅供述在臺中清水海線交易,致無從向上溯源等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3306303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亦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中檢介 始113偵23048字第1139156797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1 頁),故尚無因被告乙○○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
 ⑶綜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上開多數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上開加重、多數減輕事由;就附表一 編號2部分有上開多數加重、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70條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 後減之;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遞加後,減輕之。就被 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所犯附 表一編號2部分,先遞加後,遞減之。
 ⑷至於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論其等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



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 據,附此敘明。
 ⑸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 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 退等,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造成購毒者身心健康之危險 ,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2人所販賣者包含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施用者可能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致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高,足認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被告2人 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 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竟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以牟利,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及混合毒咖啡包,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 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 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 罪組織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乙○○,足以減輕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末斟以被告2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 ,及被告乙○○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0至11月間,販毒之對 象限於證人王司睿1人,犯罪手段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有成 功銷售毒品外,其餘持毒情節均屬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其外包裝 均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丙○○供承為其犯附 表一編號1、2各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37頁),應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 至11所示之物」,以及「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物」,經 被告乙○○供承為其分別犯附表一編號1、2各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第136-137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 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現金4萬600元,係被告乙○○取自



其他販毒行為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乙○○所支配,經被告乙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本案每販賣一包毒咖啡包或混合毒咖啡包,被告2人均可分 得100元之報酬;愷他命部分,不論販售數量為何,每販賣 一次,被告乙○○均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丙○○則依愷他 命販售之數量,每販賣2公克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每販賣4 公克可獲得6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依此方式計算,附表 一編號1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王司睿愷他命4公克及毒咖啡包1 0包,被告乙○○可因此獲得1500元報酬(愷他命500元;毒咖 啡包1000元);被告丙○○可因此獲得1600元報酬(愷他命60 0元;毒咖啡包10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除上開報酬後之其他對價,無證據證明得為被告 2人所支配,自不應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少年王○程所有,應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司睿於112年10月29日2時53分許,透過微信與乙○○達成以98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乙○○隨即指派王○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天閣酒店臺中館門口前與王司睿進行交易,由丙○○將愷他命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包交予王司睿,並向王司睿收取9800元。乙○○因此獲得1500元報酬(愷他命500元;毒咖啡包1000元);丙○○因此獲得1600元報酬(愷他命600元;毒咖啡包10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於臺中清水區某處,向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阿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毒咖啡包後,於112年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交付予丙○○、王○程,並由王○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伺機販售上開愷他命及混合毒咖啡包。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微笑包裝) 24包(總毛重109.6公克)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3.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5283號鑑定書(北檢偵43297卷第616-619頁) 2 毒品咖啡包(老頭包裝) 3包(總毛重7.7公克)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0.4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美金包裝) 50包(總毛重235.5公克)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6.8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熊貓包裝) 32包(總毛重142公克)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02公克 5 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 25包(總毛重102.9公克)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81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微笑包裝) 19包(總毛重84.6公克)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3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老頭包裝) 17包(總毛重47.4公克)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92公克 8 愷他命 1包(毛重1.9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13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43297卷第536-537頁)、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偵43297卷第538-539頁) 9 愷他命 12包(白色結晶塊9包、混有白色細結晶之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24.3公克) 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21.89公克) 10 愷他命 2包(微量不足磅秤) 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丙○○ 2 iPhoneXR(門號:0000000000) 1支 王○程 3 K盤(含K卡4張) 3組 乙○○ 4 電子磅秤 1臺 5 夾鏈袋 1批 6 紅包袋 1包 7 筆記型電腦 1臺 8 橡皮筋 1袋 9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1 iPhone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2 信封袋 1批 13 新臺幣 4萬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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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