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璇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128、4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璇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璇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個)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1時35分許,梁
璇躍因另涉犯詐欺案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梁璇躍住處1樓後陽
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璇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67至68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8128號卷〈下稱偵48128號卷〉
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42至43、7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08062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8128號卷第95至99、133至
134、139至144、147至148、171至172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且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08062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8128號卷第171至172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至113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
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
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
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
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⒉經查,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手槍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要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又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
,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本案手槍來源,然與同類型
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本案持
有槍枝之時間僅約4個月,且單純置於居所,未曾攜帶外出
,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及目的,依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
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惟仍無視法律禁令
,持有本案手槍,增加該槍枝在外流通之風險,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法持有
槍枝之期間、數量、種類、殺傷力,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其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他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現職在菜市場擺攤、家境勉持
、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同住之叔叔需定期洗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