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01號
TCDM,113,訴,160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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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曾融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曾融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曾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中市
勢戶字第1140000211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5百元以下
經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
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可知前開條文所
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僅將調
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㈣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韓秀斌能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竟與韓秀斌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復持該不實之結
婚登記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妨害入出境管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所幸
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慈濟每個月會給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我與韓秀斌結婚可獲得12萬元報酬,12萬元我與媒人婆平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7、78至79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6 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9號  被   告 何曾融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曾融(原名何坤火)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韓秀斌結 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先經姜兆遠(已歿)之引介,於民 國92年8月6日許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韓秀斌(另為不 起訴處分)虛偽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 證內民字第14545號結婚證明書後,於同年10月30日向臺中 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承辦人員辦理何曾融韓秀斌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 書(何曾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105年12月23日許,何曾融基於行使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持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核 發韓秀斌之入境許可證,惟經移民署實際訪查後察覺何曾融 說詞顯有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何曾融韓秀斌之婚姻為 真實而不予許可,何曾融此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曾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自白大陸地區女子韓秀斌承諾給予新臺幣12萬元,作為人頭配偶之費用。 2 全戶基本資料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同胞來台查詢系統擷取畫面、申請人戶籍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內授移中中二服字第1060951103號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偽造之公文書申請同案被告韓秀斌來臺,惟遭否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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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