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錚
龔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龔則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則安、許子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上開4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與張佑暐、吳冠德素不相識。緣許子敬、張清
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KTV(下稱真善美KTV)門
口前,因細故與張佑暐、吳冠德發生口角衝突,許子敬、張
清訓、蔡恩銳、裔善文與龔則安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子敬徒
手毆打張佑暐頭部及以腳踢張佑暐,龔則安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1
支在現場揮刺,並因此刺傷張佑暐右手臂及劃傷吳冠德腹部
,裔善文則揮拳毆打張佑暐,張清訓則拿安全帽毆打張佑暐
,張清訓及蔡恩銳亦徒手毆打吳冠德頭部,致張佑暐受有右
上臂3公分撕裂傷,吳冠德受有左側腹壁9公分及7公分撕裂
傷、右上臂兩處3公分撕裂傷及一處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暐、吳冠德委由賴季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龔則安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5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及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則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303、360-361、368
頁、本院卷第147、3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子敬、
蔡恩銳、裔善文、張清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79-189、209-215、249-253、273-283、360-361、3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佑暐、吳冠德及證人隋騰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3-125、127-128、143-144、145-146
、161-162、163-164、368頁)相符,並有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11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17-119頁)、
112年9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129-135
、147-153、165-171頁)、張佑暐、吳冠德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9、1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25-335 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11張(見偵卷第337-347頁)、張佑暐、吳冠德受傷照
片共6張(見偵卷第347-353頁)、摺疊刀外觀照片1張(見
偵卷第353頁)及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4張(本院卷第191-202、205-21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龔則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則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
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
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
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
處。而在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在營業時間內,一般人原則上均得自由進
出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真善美KTV因其業務性質對外開放營業,依照前揭
說明,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訴意旨認真善美KTV門口
為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龔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龔則安與同案被告許子敬、蔡恩銳、裔善文、張清訓就
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及傷害
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龔則安與同案被告許子敬、蔡恩銳、裔善文、張清訓在本
案中各自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各負相
異之刑責,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裁判意旨
,被告龔則安所為攜帶兇器部分,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從而亦無庸再就自各之行為與其他
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龔則安以於同一時、地,分別傷害告訴人張佑暐、吳冠
德2人,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龔則安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折疊刀1支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發生爭端時,
逕持上開兇器對告訴人吳冠德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張佑暐、吳冠德受有前揭傷勢,亦已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故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則安過去曾有公共危
險、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詎其僅因與告訴人張佑暐
、吳冠德間有口角爭執,即與同案被告許子敬、張清訓、蔡
恩銳、裔善文在公眾得出入之真善美KTV門口,共同為本案
犯行,被告龔則安並持折疊刀傷害告訴人張佑暐、吳冠德,
危及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影響公眾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衝
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之程度,且被
告龔則安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佑暐、吳冠德成立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1份(
見偵卷第439-441頁)在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見本院卷第34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龔則安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龔則安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3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則安與同案被告許子敬、張清訓、蔡 恩銳、裔善文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對隋騰翔為妨害秩序之犯行,並對張佑暐大聲叫囂,使張佑 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龔則安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龔則安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龔則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佑暐、吳冠德、隋騰翔之指 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
㈣被告龔則安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惟參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經查:
⒈妨害秩序部分:
⑴證人隋騰翔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有在現場,伊朋友張佑暐 坐在真善美KTV外的機車上,莫名明妙遭到一群人毆打,伊 當時把雙方人馬拉開勸架,後來對方的人把吳冠德圍住毆打 ,伊就跑進包廂告知其他朋友發生事情了,後來伊跑進廁所 ,對方一個男子撞開廁所的門,造成伊左側臉頰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161-162頁),是依證人隋騰翔上開證述,其在真 善美KTV門口現場,並未遭受到被告龔則安及同案被告許子 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其對施強暴脅迫。 ⑵再者,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隋騰翔當時雖在現 場,惟被告龔則安在現場持折疊刀攻擊對象係告訴人張佑暐 、吳冠德,其並未持刀攻擊隋騰翔,此外,同案被告許子敬 、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等人亦未對隋騰翔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1-202、291- 298頁),由此益證,證人隋騰翔在現場並未遭到被告龔則 安下手施強暴脅迫。
⑶至證人隋騰翔雖於跑進廁所後,遭張永錚撞開廁所門而受有 左臉頰擦挫傷,惟張永錚並未共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 犯行,且張永錚已與隋騰翔成立調解,隋騰翔亦已撤回告訴 (均詳如後述),是亦無從以張永錚此部分所為,遽認被告 龔則安有對隋騰翔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強暴脅迫之犯行。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龔則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張佑暐, 也沒有說「給他們死」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而 告訴人張佑暐於警詢中則供稱:他們一群人圍上來叫囂,對 我稱「看三小、機掰、幹你娘」等言語,讓我非常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124頁),足證被告龔則安所言非虛,且依告訴
人張佑暐證述被告龔則安等人叫囂之用字遣詞,衡屬人與人 間日常生活中意見不合之相互謾罵,實難認此屬對告訴人張 佑暐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 意思表示。
⑵再者,依起訴意旨所載事實為「對張佑暐大聲叫囂,使張佑 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被告龔則安除已經為具 體實害之妨害秩序及傷害行為以外,並無其他任何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對告訴人張佑暐為 將來惡害之通知,尚難遽認被告龔則安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 張佑暐安全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告 龔則安上開部分是否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龔則安有罪 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 被告龔則安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則安與同案被告許子敬、張清訓、蔡 恩銳、裔善文及張永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隋騰翔跑進 廁所之際,由張永錚撞開廁所的門,致隋騰翔受有左臉頰擦 挫傷,因認被告龔則安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龔則安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隋騰翔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隋騰翔已於114年 3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0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龔則安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錚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許子 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許
子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共同為前開妨害秩 序、傷害及恐嚇犯行,因認被告張永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 子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之供述、告訴人張 佑暐、吳冠德及隋騰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永錚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沒有動手 打人,其是在場勸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永錚於同案被告許子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 龔則安與告訴人張佑暐、吳冠德及隋騰翔發生爭執時,及於 同案被告許子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為本案 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時在場乙節,業據被告張永錚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9-239 、360-361、368頁、本院卷第147、345頁),核與同案被告 許子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張佑暐、吳冠德及隋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均詳如上開上開壹、二、㈠所載),並有上開壹 、二、㈠所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真善美KTV門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張永錚 固有於同案被告許子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 與告訴人張佑暐、吳冠德及隋騰翔發生爭執時,及同案被告 許子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對告訴人張佑暐 、吳冠德下手施強暴時在場,惟被告張永錚並未參與妨害秩 序及傷害犯行,反而先後於:⑴同案被告裔善文出手推擠告 訴人張佑暐時,阻擋同案被告裔善文,並將同案被告裔善文 往後拉開,⑵同案被告張清訓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張佑暐時 ,出手阻擋同案被告張清訓,⑶站在同案被告許子敬與告訴 人張佑暐中間隔開2人,⑷同案被告張清訓欲追打告訴人吳冠 德時,出手阻擋同案被告張清訓,並站在同案被告張清訓與 告訴人吳冠德中間阻擋,⑸於不詳男子欲靠近告訴人張佑暐 時,用右手阻擋,⑹於不詳男子持黑色細條棍狀物朝告訴人 張佑暐、吳冠德方向前進時,阻擋該不詳男子,並搶下其手 中之黑色細條棍狀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202頁),足證被告張永錚前開所供,並非 無稽,其於真善美KTV門口前,非但並未參與同案被告許子 敬、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 行,反而穿梭其中,不斷阻擋同案被告許子敬、張清訓、蔡 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傷害告訴人張佑暐、吳冠德。 ⒉而告訴人張佑暐於警詢中僅指訴遭被告許子敬、裔善文及龔 則安傷害(見偵卷第125頁),另告訴人吳冠德於警詢中亦 僅指訴係遭被告張清訓、蔡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傷害(見 偵卷第144頁),益證被告張永錚並未參與上開犯行。 ⒊再者,被告張永錚雖有於隋騰翔進入廁所時,撞開該廁所門 ,因此傷及隋騰翔(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惟此時隋騰翔已離開上開鬥毆現場,且被告的目的亦在於防 免隋騰翔再拿其他器具或報警,且被告張永錚除撞開廁所門 ,並無再為其他傷害或恐嚇隋騰翔之舉,被告張永錚此部分 所為,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別,要難以 該罪相繩。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張永錚否認有對告訴人張佑暐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且依告訴人張佑暐於警詢中之供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永 錚有對其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 益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理由,同前開壹、五之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所述,茲不贅載),當無從僅以告訴人張佑暐之指訴 遽為被告張永錚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永錚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永錚此部分被訴妨害秩序、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張永錚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錚與同案被告許子敬、張清訓、蔡 恩銳、裔善文及龔則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隋騰翔 跑廁所之際,由被告張永錚撞開廁所的門,致隋騰翔受有左 臉頰擦挫傷,因認被告張永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張永錚被訴傷害告訴人隋騰翔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隋騰翔與被告張永錚 成立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306、309頁),雖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永錚所涉傷害罪嫌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被告張永錚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與被 告張永錚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 被告張永錚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