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27號
TCDM,113,訴,152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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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依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經交友軟體「探探」結
識居住○○○區○○號AB000-A112732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雙方加入通訊款體LINE聊天。
丙○○知悉甲○未滿18歲,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以行動電話登入LINE多次傳送內
容為「你不順便,洗澡的時候用喔」、「對吧,這樣也比較
不會被發現」、「要呀,不然怎麼摸摸」之訊息予甲○,甲○
則回稱「要不要拍開」、「掰」、「掰開」等語,丙○○以此
方式引誘甲○拍攝裸露陰部之性影像,甲○即於同日18時17分
許前不久,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照片1張,再以L
INE傳送照片電子訊號至丙○○之行動電話予丙○○觀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行政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
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對於被害人甲○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
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頁、第84頁),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見偵卷第27至34頁),大
致相符,且有甲○登入探探交友軟體與暱稱「有點墨水不知
道有沒有人喜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甲○與LINE
暱稱「丙○○」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3至53頁、第57至18
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大頭貼頁面(見偵卷第47
至49頁)、被告基本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相片,見不公開卷
第43至4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
開卷第3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之「性影像」,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另按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
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
勵之行為,皆屬之。經查,被告係以前揭言詞不斷指示、勸
誘甲○拍攝陰部之數位照片,甲○始依被告指示,自行拍攝裸
陰部之數位照片,並傳送予被告,且該照片為性器即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該當刑法第10條第
8項所規範之「性影像」,自應依法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使兒童
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刑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二、查甲○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其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3歲,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甲○在訊息
提到國一12歲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於行為前已
明知甲○為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於被告行為時為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本件被告係對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是該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年
紀尚輕,與甲○因網路交友結識,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誘
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給被告以供欣賞,其行為固
不可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性影像之數量
非鉅,復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外散布本案性影像之行
為。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調解,迄今有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
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1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實具悔意,衡諸上情,並綜觀被告之犯
罪情節、手段、動機、犯罪期間,被告此犯行縱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對被害人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迄今有依約履行;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迄今有依約履行,基上,顯見其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 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按其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爰將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述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期使被 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 規定。 
(二)查:
 1.被告引誘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為電子訊號,儲 存在甲○及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電子訊號確已滅失,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 性影像之附著物,且據被告於警詢自陳以該行動電話要求甲 ○傳送下體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則該行動電話 亦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就該行動電話 本身,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甲○持有之行動電話本身,雖係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然屬 被害人所有,即不予沒收。另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 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2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壹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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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