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
表一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為稀釋異味、增添口感而方便施
用,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將
果汁粉、抗憂鬱藥物「美達紗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氟地西泮等粉末混合後,倒入外觀印有「HERMES」
(按即「愛馬仕」)字樣之橙色包裝咖啡包內,並以封膜機
封口,而製造含有混合上揭2種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共3包(
嗣經警查獲扣案其中1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詳下述)。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中
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製劑,即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轉讓,竟於1
13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陸續購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同時兼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咖啡包共計131包及愷他
命5包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後
述轉讓謝世勤之毒咖啡包1包外,其餘嗣經警查獲扣案毒咖
啡包130包及愷他命5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嗣乙○○於
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之住處內,因有助
興需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其中1包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粉紅色包裝且印有「美妍飲
」字樣之毒咖啡包1包給女友謝世勤施用。嗣經警於113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謝世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5日下
午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乙○○於11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另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之住處內,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破損且味道不佳之毒
咖啡包拆開,混合果汁粉後分裝至標示「靈芝」紫色包裝之
咖啡包包裝袋內,再以封膜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嗣經警查獲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詳下述)。
四、乙○○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42.0273公克)及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嗣經警於
113年9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再次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客觀事實)、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22所示
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
僅係基於供個人施用之目的,且數量不多,製造方式僅係將
毒品摻入果汁粉或糖粉後封膜包裝,未改變原有毒品成分,
操作簡單,毫無技術性,尚難認為已該當於製造毒品行為,
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4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等判決為其
主張依據。惟查:
⒈「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從法律之文義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毒品」,並非單純指特定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而係包含列管之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之「相關製品」。又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攙混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PS)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往往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等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處罰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處罰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方式亦漸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然無法達成該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88年公約)等公約,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屬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之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追求、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內。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則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於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從而,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從上述法律文義解釋、立法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國際公約之比較法解釋,關於「製造毒品」行為,應不以改變原有毒品成分、型態為必要,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法院較早年所持之見解,現已有改弦易轍,採取較合乎原立法目的與國際社會趨勢之解釋。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除了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先後「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毒咖啡包
之目的,均係為稀釋異味、增添口感而方便施用,此據被告
於警詢均供述甚詳,且其係使用知名精品品牌或養生補品之
外包裝袋盛裝封膜,顯然已有將原第三級毒品成分「優化」
(添味),並達到改變原毒品包裝外觀、氣味及口味(犯罪
事實一部分甚至混合不同級別毒品與藥品成分),增加不同
感官體驗與功能之效果,並使得該等含有毒品成分之製品,
因被告製造毒品之行為,產生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屬於「製造毒品」行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主張,委難採憑。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關係。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偽藥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關係
適用藥事法論處,則其轉讓偽藥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即不再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論處,且因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亦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持有毒咖啡包之事實,然已敘明為警扣得
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即包含毒咖啡包),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被告均自白犯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
四級毒品氟地西泮之方式製造毒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供出毒
品來源」,於製造毒品者,應解釋為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
三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供出其毒品(原料)來源為
「林子濬」,嗣為警查獲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24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13015672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08038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3、8780、8781、8
784、8785、8786、8787、182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起訴書(下稱林子濬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1295卷第115
、185至211頁),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起訴書雖以本案係因警方蒐證後,發現被告涉嫌向黃嘉慧、
林子濬購買毒品,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此觀卷內
搜索票及被告到案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即已提示
被告與黃嘉慧及林子濬2人碰面而疑似被告購毒之蒐證照片
予被告觀看等情,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要件不符。惟觀諸被告到案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
內容,警方初僅就112年9月至12月間之蒐證照片詢問被告,
嗣經警方以被告搜索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詢問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同年月13日與暱稱「庫克哈」之對話
紀錄內容,經被告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及具體之交易內容後,
始據以查獲林子濬分別於該等時間販賣2次毒咖啡包予被告
之犯行,並據以對林子濬提起公訴(如林子濬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4、6所示,見訴1295卷第209至211頁),應認檢警查獲
林子濬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仍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附此
敘明。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時有上述加重或各項減輕
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份,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法定刑甚為嚴峻,被告製造毒品之
目的係為供個人施用,未造成毒品散布,也未生實際危害,
且製造之數量甚少,製造方式僅為摻入果汁粉後封膜,欠缺
技術性,與專業、大量製造毒品圖謀對外銷售以賺取暴利之
行為顯然有別,對社會危害稍低,又被告母親患有心律不整
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需被告照顧,家累甚重,應認情堪
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
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
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是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亦即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製造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
社會風氣及治安潛在之危害重大(抽象危險),被告係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曾因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已由法院判處罪刑),卻於案件繫屬
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是其主觀上違犯法規範之惡性
非輕,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且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後,
已較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
濫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製造新興毒咖啡包毒品,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販賣毒咖啡包
及愷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未知所警惕、悔悟,
先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持有純質淨重
數量非少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轉讓他人,為警查獲後,
竟再次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數量非少之毒咖啡包
及愷他命,其無視於法律禁令,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治安隱憂,所為均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製造之毒品無證據證明有販賣
或轉讓他人,所轉讓之毒咖啡包係轉讓予其女友施用助興,
所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兼衡被告各該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製造、持有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四所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2罪,
時間、空間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且係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警查獲後,再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個人應
受矯正之特別預防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扣得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毒咖啡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扣得其非法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毒咖啡包與愷他命;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扣得其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就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扣得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咖啡包與愷他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分別於其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訴1295卷第232至233、236頁),應依前揭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乙○○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或與本案關聯性) 1 毒咖啡包(HERMES包裝)1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73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CRITICAL HIT」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22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⒉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MEVIUS LIGHT」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95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⒊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HERMES」橙色包装(內含黄色粉末) 送驗數量:2.14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3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氟地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美達紗賓 ⒋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4.05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03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⒌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4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3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⒍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6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56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⒎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2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1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⒏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1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0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⒐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碎錠 送驗數量:2.40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1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lethanamine、25B-NBOMe)、愷他命、硝甲西泮 ⒑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74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様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8.29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06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8.2933公克,純度85.3%,純質淨重24.1342公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71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之鑑驗結果: ⒈送驗證物: ⑴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鋼鐵人),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 ⑵現場編號B4、B5,毒品咖啡包(蝙蝠俠),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4及B5。 ⑶現場編號C25、C26,毒品咖啡包(美妍飲),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5及C26。 ⑷現場編號D2、D3,毒品咖啡包(黑老佛爺),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D2及D3。 ⑸現場編號E2、E3,毒品咖啡包(恐龍),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E2及E3。 ⒉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03公克(包裝總重約2.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1公克。 ⑵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①淨重2.87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1.6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編號B4及B5: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5.09公克(包裝總重約2.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7公克。 ⑵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①淨重0.9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21%。 ⒋編號C25及C26: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4公克(包裝總重約1.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8公克。 ⑵抽取編號C2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①淨重1.04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0.0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2%。 ⒌編號D2及D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08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4公克。 ⑵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色粉末。 ①淨重1.73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⒍編號F2及E3;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52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8公克。 ⑵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3.20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7%。 2 毒咖啡包(美妍飲包裝)34包 3 毒咖啡包(鋼鐵人包裝)49包 4 毒咖啡包(蝙蝠俠包裝)24包 5 毒咖啡包(黑老佛爺包裝)7包 6 毒咖啡包(黑熊包裝)5包 7 毒咖啡包(七星中淡包裝)7包 8 毒咖啡包(恐龍包裝)4包 9 愷他命5包 10 哈密瓜錠1包 (起訴書記載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應為另案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處理) 11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12 K盤1個 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3 勺子1支 14 鑷子1支 15 百香果果汁粉1包 16 奇異果果汁粉1包 17 焦糖粉1包 18 空毒咖啡包包裝袋1批 19 電子磅秤4臺 20 封膜機2臺 21 夾鏈袋1批 22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持以聯絡其毒品原料來源之上手 23 現金(新臺幣) 8萬9000元 (與本案無關) 24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或與本案關聯性)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靈芝」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5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靈芝」紫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58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2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6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靈芝」紫色包裝(内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58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2.5830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258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2.60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260公克 2 愷他命15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5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4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8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1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0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6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20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12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8.2081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6.0740公克 ◎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淨重56.7937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42.0273公克 3 殘渣袋(原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圖示彩色包裝咖啡包,檢品用罄,以「殘渣袋」表示)1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5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小惡魔圖示彩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10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6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小惡魔圖示彩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10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1080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0.1108公克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SWAG」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WAG」白色包裝(內含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4.67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3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6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WAG」白色包裝(內含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4.67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3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672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336公克 ◎原扣押檢品11包毛重52.9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35.03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516公克 5 K盤1個 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6 電子磅秤1臺 7 封口機1臺 8 外包裝為靈芝之分裝袋1批 9 分裝勺1支 10 糖粉粉末1包 11 果汁粉粉末1罐 12 搗藥器1組 (與本案無關) 13 外包裝為哆啦A夢之分裝袋1批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證人筆錄部分》 證人謝世勤 ⒈113年1月25日警詢(見偵8783卷第59至62頁) ⒉113年1月26日偵訊【具結】(見偵8783卷第191至192頁) 《其他書證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8783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指認黃嘉慧、林子濬(第41至48頁) ⑵謝世勤指認被告(第65至72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第73至83、115至129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4號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第95、97、225頁) ⒋112年9月11日21時10分至1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照片(第99至103頁) ⒌112年12月30日2時8分至1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照片(第105至106頁) ⒍被告與上游林子濬(暱稱庫克哈)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第111至114頁) ⒎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謝世勤】(第167、169、227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73號鑑驗書(第217至219頁)(同本院卷第51至57頁)(同本院卷第73至78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74號鑑驗書(第221至223頁)(同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71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285至289頁)(同本院卷第83至87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377號卷 ⒈現場照片(第41頁至第42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002827號搜索票影本(第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第47頁至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頁)、扣押物品收據(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⒋中檢113年度安保字第126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3頁) ⒌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50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第55頁至第61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3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第65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5號鑑驗書(第109頁至第111頁)(具結第117頁至第118頁)(同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同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46號鑑驗書(第113頁至第115頁)(具結第117頁至第118頁)(同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40167號函檢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47頁至第148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4995號(第35至36頁) ⑵113年度保管字第4996號(第43至44頁、第59至66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242號(第67至68頁、第91至93頁)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89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⑴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41號(第35頁)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2636號(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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