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珩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199、3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岳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逢甲大學校內體育館旁,將重量約 1公克之大麻交付吳師爲,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1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於113年3月26日11時42分前之某時,吳師爲聯繫岳珩約定 購買大麻事宜後,即於同日11時42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將價金5000元匯入岳珩所指定之廖家萱 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3年3月27日15時54分許,岳珩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向陳凱樂拿取其先前已支付價金1萬35 00元之15公克大麻後,於同年月29日15時20分前某時,在 逢甲大學校內行政一館旁,將其中重量5公克之大麻交付 吳師爲,而完成交易。
(三)嗣因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吳師爲販賣大麻予李浚愷之案件 時,發覺其大麻來源為岳珩,遂通知岳珩到案說明,並經 岳珩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查扣,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岳珩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師爲、廖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陳凱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互吻合,並有證人吳師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 人吳師爲113年3月26日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年4月8 日逢甲大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6月5日員警 職務報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資料(見偵21199卷第55-57、69、113-129、221、229-243 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第27至29頁,同113偵21199卷第43至45頁)、被 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毒品 初驗照片、證人廖家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278第27-29、51-59、65-67頁);本院 113年度院保字第218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75號等起訴書、另案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及所附被告與陳凱樂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廖家萱11 3年3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廖家萱手機記事本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10日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83-86、103-111、115 、119、121-1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 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 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 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自行與吳師爲約定買賣大麻之數量及價格, 並以己力直接將大麻交付吳師爲,而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吳師爲與被告上游毒品來源間之聯繫管道,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自當構成販賣行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吳師為間本案2次毒品 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犯罪事實一(一)之大麻售價每公克 1100元,高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售價每公克1000元,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係先以每公克900元之價格向陳凱樂 購入大麻,再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轉售吳師爲,足見被告 有從中賺取價差。是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2次犯行均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陳凱樂,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函及113年度偵字第28575、36777號 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10日函及所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86、119-126頁),均 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 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前無犯罪之紀錄 ,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大麻數量,暨 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時間相近、均售予同一人,暨販賣之大麻總數,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 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又此部分屬 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 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與吳師爲聯繫 本案2次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則係供被告自己吸食大麻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收取價金1100元、50
00元,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岳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岳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80號(見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