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綾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沛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
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
安全,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一般(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菸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9號 被 告 吳沛綾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綾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
-8961號班機從臺中國際機場飛往金門航行途中,明知於航 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干擾飛航 及通訊之器材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 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航程 途中,從該班機機艙6C座位更換到1K座位上,再利用外套蓋 於頭部以使用電子菸,嗣因金門濃霧返航,經空服員何○函 告知吳沛綾須回6C座位,吳沛綾將外套掀開時,為空服員何 ○函發現吳沛綾外套及臉處有煙霧冒出,隨即通報該班機事 務長張○寧,並於同日該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沛綾經合法傳喚及電話聯繫均未到庭,於警詢時雖不 否認有使用電子煙之習慣及於事發當日攜帶電子菸進入機艙 搭乘上開班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上飛機時有拿電子菸,所以伊覺得他們在針對伊,飛機 降落時,空服員還派人來跟伊說不能抽電子菸,伊有將雙手 打開給她看,伊沒有抽菸等語。經查電子菸主要結構係由電 池、霧化器及煙彈或電子霧化器內含液體溶液(俗稱菸油) 所組成,而電子菸可產生煙霧供吸食之原理係霧化器內具備 氣流傳感器,感應有吸入氣流時,經由晶片自動啟動並將煙 彈或菸油霧化以產生煙霧,被告攜帶上該班機機艙之電子菸 若未經使(吸)用,當不至於產生煙霧,被告上揭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何○函、張○寧結證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使用干 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被告所使 用之電子菸採證相片、該班機旅客座位圖、旅客名單、班機 啟航確認單及第15期戒煙通訊教材(網路來源:https://ww w.ttshb.gov.tw/Announcement/C000008?ID=3229d69e-0000 -000e-970e-1c8e8ef16ff1&PageIndex=1&PageType=1)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沛綾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未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