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解除委任)
張淵森律師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蔡元祥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劉芳茵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元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7名子女,包含
長子蔡武烈、次子蔡文達、長女即自訴人蔡彩鳳、次女即自
訴人管蔡金燕、三女蔡金英、四女即自訴人蔡金珠、五女即
自訴人蔡金梁。且蔡樹發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死亡,蔡張紅
柿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以及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死亡
(無配偶及子嗣)。
㈡蔡張紅柿於99年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自訴人等4人各7
分之1。又219號房屋先前由蔡武烈之子即被告蔡元祥經營內
新五金行,詎被告未經自訴人等4人同意,逕自拆除219號房
屋之隔間牆及樓梯,致219號房屋之結構受損。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或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人等4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訴外人蔡樹發
之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19號房屋之照片,為其等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拆除219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19號房屋是阿公要留給我
的,我是在整理自己的房子,不需要自訴人等4人同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等4人所持之稅籍登記,
非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被告既為219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其就房屋內之設施為改良,主觀上無毀損之犯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有自訴人等4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219號房屋,並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經營內新五金行所登記之營業地址,
且219號房屋內部經被告雇工拆除1樓木板隔間牆1面、1樓上
2樓之樓梯1座、及後門1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7頁)、
內新五金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1頁)、民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9至287頁)及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等4人固主張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間將219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自訴人等4人,故自訴人等4人各取得持
分7分之1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65、66頁),惟該次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民事法院認
定無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65至378頁),自訴人等4人自無從據此取得219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再按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
記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證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219號房屋係訴
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
蔡樹發雖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
將內新五金行登記負責人為蔡張紅柿,然房屋稅仍由訴外人
蔡樹發或蔡武烈繳納,五金行實際上亦由訴外人蔡樹發所經
營,而被告讀高一時,放學回家就會去五金行幫忙照顧生意
,於被告高中畢業後,蔡樹發即將五金行之經營權交給被告
等語,業據證人即蔡樹發之媳婦林玉花於本院民事庭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395至405頁),自無從僅以稅籍登記而認定訴
外人蔡樹發有將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配偶蔡張
紅柿之意思。是訴外人蔡張紅柿自始無219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縱219號房屋之稅籍嗣後雖由自訴人等4人各持1/7
,另3/7於99年3月12日由訴外人蔡張紅柿移轉與訴外人蔡武
烈,再移轉與被告配偶賴麗雅等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納證明書可徵(本院卷第109、3
91頁),然均與21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無關。
㈣綜合上情,應認定訴外人蔡樹發已於生前將內新五金行交由
被告經營,並同時將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此
亦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相符(本院卷第436頁)。
五、基此,被告既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立場,則其拆除219號
房屋之隔間牆、樓梯乙節,僅係被告行使其事實上處分權之
支配權能,並未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任何侵害,本件依自訴
人等4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