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94號
TCDM,113,聲自,19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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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3207(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曹世儒律師
被 告 莊宗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6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391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號AB000-A113207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甲○○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
第39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52號處分書(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其受僱人代為
收受,嗣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委任曹世儒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刑
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告
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與本案類似事實之司法實務見解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
8號刑事判決有違,顯有重大瑕疵;告訴人未即時求援並正
常與被告互動係因害怕惹怒被告,而以暴力行為加諸其身,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陷於「理想受害人」之窘
境,又現今我國社會之犯罪加害人,不乏於犯罪後拍攝影像
,高調於社群軟體上宣揚,是不可以此認定被告無犯罪事實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對於本案告訴人陳述之
可信性有所懷疑,認定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事證補強告訴人供述真實性,然仍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
人周本政,並以其陳述作為補強告訴人供述真實性之證據,
其對於證據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復未考量告訴人提
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兩造對話紀錄,核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對於案發始末及被告行為手
段之細節,前後證述似非一貫相符,證述難謂全無瑕疵。告
訴人案發1日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驗傷結果,除陰道有陳舊
處女膜裂傷外,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肛門及其他身體部位,經檢查均無明顯外傷,是被告究
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使告訴人不得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801房間,並於
房間內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容有諸多疑義。再觀告訴
人與被告於性行為結束後趴在床上一同看電視之照片,及告
訴人自陳案發後與被告一同逛街等情,告訴人與一般遭受妨
害性自主被害人會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遭害後慌張無助
而不安等情緒反應大相迥異,其指述實有相當程度之瑕疵,
難以盡信,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然佐以被告偵查中所
陳,其以為雙方係合意性交、不知告訴人會感到不舒服等語
,是不能排除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行為與一般男女交往之道
德觀念有所衝突,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有所理虧,因而為對話
紀錄中所為之陳述,尚難以被告對話紀錄中之陳述,認為被
告有何坦承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自白,亦難僅以該對
話紀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由
於性侵害之行為雖然通常多為極度私密之行為,外人難以查
覺或在場目睹,但若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可認為被告犯有強制性交之重罪,將使任何人陷
於隨時為人攀誣之可能。而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事證可補強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或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
尚有不足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於遭性侵害案發之際,何
以並未及時對外求援反應,且亦未於案發現場向旅館人員
求報案,或當下向檢察官或警察局等偵查機關即時提出告訴
介入調查,而在可蒐集證據之時間(尤以監視器錄影證據檢
驗雙方該段時間精神舉止行動、現場跡證採截),即時調查
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情形。且案發過程中被告並有與其
友人LINE對話,並傳送告訴人趴在床上與其一同看電視之照
片予友人,告訴人亦對於此張照片係於性行為結束後所拍攝
乙節並不否認,且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離去上本案車旅館
旋即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告一併繼續前往一中街逛街等
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衡諸一般人遭性侵害後,於面對
害人時常出現之憤怒、恐懼、害怕或逃避等複雜情緒反應
,又豈會若無其事的與被告坐在床上同看電視,甚或是與被
告一同進行後續約會逛街行程,顯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之被
害人會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遭害後慌張無助而不安等反
應大相迥異,其指述實有相當程度之瑕疵,難以盡信;況若
被告真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又豈會過程中傳送與告訴人一起
在現場觀看電視之LINE給朋友自暴犯行之理?再告訴人係直
至返家沐浴、更衣、沖洗後,始於夜間10時許前往報案及赴
臺中慈濟醫院檢驗,在告訴人既已延誤檢警機關及時查證之
期間或疏失而湮滅證據下,致無從查證有無告訴人所陳述遭
被告性侵害情節及積極事證下,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必有妨害
性自主罪嫌,仍非無疑?再苟若過程中告訴人於被告壓制過
程中必會大力抵抗、掙扎,理應會受有一定抵禦傷勢,然經
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驗傷結果,除陰道有陳舊
處女膜裂傷外,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肛門及其他身體部位,經檢查均無明顯外傷可言,是被
告究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方法,使告訴人不得不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在旅館
間內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亦容有諸多疑義。佐以本案
緣起係告訴人與被告先行相約前往高美濕地散步後,告訴人
表示要休息,被告則提議到一中街逛街,即由被告駕車赴本
案汽車旅館休息,苟若當日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前往本案
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之際,告訴人理當可立即向旅館人員
求援,或於屋內使用手機或呼叫旅館人員救援,或於離去時
請求報警前來處置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之事
實,是告訴人僅需稍加呼救或掙脫逃離,即可輕易排除並脫
離險境,告訴人該時既係可自由離去卻未離去,又可及時請
求救援而不為,且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救援何以捨棄不
用?是告訴人之指訴既因與常情有違,且其所指之案發過程
亦不無瑕疵而難遽予採信。況於案發後仍繼續與被告一併後
續行程前往一中街逛街,則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然仍具備一定
之信賴關係。至案外證人周本政縱有聽聞告訴人案發後之陳
述,惟其並非本案之現場目擊證人,係屬傳聞證據,縱未加
傳喚到庭為證亦對本案心證釐清無所助益。告訴人雖指訴遭
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然本案並無其他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可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非無疑義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
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
,於法洵無不合等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
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告訴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
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
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
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89號、第4590號、第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述先後歧異、相互矛盾或與客觀事實相左之處: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進去旅館房間後,被告就四處觀看裡
面的設備,我坐在KTV那邊,後來被告要我一起躺在床上,
我就坐去床上,被告問我幹嘛坐著,我就便斜躺,他突然過
來抱我,瞬間撲上來,我一直說不要,他都不理我,都沒有
應我,一開始他用手直接摸進去衣服裡面,好像要解開我內
衣的感覺,之後就摸我胸部,伸進去內衣裡面摸,之後把我
上衣跟內衣往上拉,他用一隻手解開我的內衣,他有用嘴舔
我的胸部,他接著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摸我的私密處,我不
知道他是用哪一隻手摸的,他都是用徒手強迫性的違反我的
意願;之後他抓住我的雙手,我一直說不要一直反抗他,我用
腳把他頂開,他就好像用腳頂開我的雙腳,直接把我的褲子
跟內褲一起拉下來,我當下就覺得有東西碰到我的私密處,應
該是他的下體陰莖,後來他就直接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
抽插過程大概持續30分鐘,最後是我推開他,才沒有內射在
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⒉另告訴人於偵訊時則證稱:進去旅館房間後,我就坐在卡拉O
K區的沙發那邊,後來被告把我硬拉到中間的床這邊,他是
用撘肩的方式拉我過去,我坐上床後,他就瞬間撲過來把我
壓倒,他當時是用右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把我的雙手壓在我
的頭上,我當時是躺著,我當時有說不要、有反抗,我有很大
力掙扎但是沒有辦法,他就用另外一左手去拉我的褲子,我當
時是穿短褲,有扣子的牛仔短褲,但其實大力一拉就會下來,
他把牛仔短褲拉下來後,因為當時我還有穿絲襪,他就把絲襪
連內褲一起拉下來,他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都有扭動掙扎,絲襪
跟內褲脫下來後,他就直接把我的腳扳開,他的生殖器官就
直接插進我的陰道,當下我有一直掙扎、有推開他,他一樣
裝作沒聽到,然後他陰莖插進去後有親我胸口的地方,因為
我當下一直在掙扎,他後來好像是拔出來噴在我肚子上等語
(見偵卷第95至104頁)。
 ⒊經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對於案發始末及
被告行為手段之細節,前後證述似非一貫相符,是其證述即
難謂全無瑕疵。且告訴人針對案發當天性交完後是否有與被
告在床上一起看電視乙節,經檢察官問:「你從頭到尾有跟
甲○○一起在床上看電視嗎?」,原答稱:「沒有。」。檢察
官又問:「甲○○說他當天性交完後有跟你在床上一起看電視
,你當時是趴在床上,他是在你的右手邊,有何意見?」,
仍答稱:「沒有。」。之後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67頁被告傳
送給朋友之照片,並問:「這時候你們在做什麼?」,始答
稱:「這是性交行為結束後,我坐在床上看電視只有一下子
沒有跟他一起看。」。經檢察官再問:「你剛剛跟我說你
當天在汽車旅館,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床上跟甲○○電視,那
是否所述不實在?」,告訴人又改稱:這張應該是在性行為
前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前後所述內容竟隨證據之提示
而說詞反覆,顯有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事實之情形。又告訴
人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內載稱: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證稱:「我一開始還沒發生性行為時確實有坐在床邊
電視」,足以佐證被告傳給朋友之照片拍攝時點應為本案
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前云云,然觀諸上開照片中,當時躺在告
訴人右手邊之被告,其下半身明顯可見並未穿著長褲(見偵
卷第67頁),顯然並非甫進入旅館房間之狀態,且依告訴人
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坐上床或斜躺在床上後,被告
即瞬間撲過來把其壓倒等語,亦與上開照片呈現情形不符。
從而,告訴人所稱上開照片係發生強制性交前所拍攝等語,
要與客觀事證相左,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復審諸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5日2
1時55分許到院驗傷時,除陰部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並
未見陰部有新近傷口,且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
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身體部位,經檢查亦均無明顯外傷
之情(見不公開卷第27頁至31頁),殊難想像告訴人在經過
其所述曾大力掙扎、推開被告,仍遭被告以抓住雙手,大力
拉扯下其所穿牛仔短褲、絲襪及內褲,並扳開其雙腳,直接
陰莖插入其陰道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竟未受有任何一點
傷害,更顯被告究竟有何以強暴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乙節,猶仍存有諸多疑義。
㈣再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後之反應,倘當日被告有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進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告訴人理應會向旅館人員求助,況被告當日尚有洽
旅館VIP卡而當場填寫資料(見偵卷第96頁),過程應非
短暫,然告訴人卻未在進入本案汽車旅館之際,對旅館人員
求援或有其他表示,或於旅館房間內使用手機或呼叫旅館
員救援,或於離去時請求旅館人員報警前來處置等情,均為
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另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我與被
告於發生性交行為後有一起泡澡,但是我背對他,被告洗完
澡後在旅館房間內睡了應該差不多有1小時,我坐在沙發那
邊等到被告睡覺起來後一起離開汽車旅館,再到一中街逛了
約1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可見被告並未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自由離去之情形,然告訴人竟未趁此機
會離去,又可及時請求救援而不為,甚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
,仍願與被告一起泡澡、躺在床上看電視,甚至與被告繼續
後續行程前往逛街,且觀諸上開卷附告訴人躺在床上看電視
之照片,告訴人並無刻意避開被告之情況。是告訴人於案發
後之反應,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俱創,
對加害人厭惡、避之猶恐不及之反應大相逕庭,其案發前、後
之作為,均明顯與常情有違,亦屬令人不解。
 ㈤至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即1
13年4月5日與被告相處過程中,有明確表示拒絕一同前往汽
旅館,抑或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等情,告訴人係於當晚返
家後始傳送「今天為什麼要帶我去汽車旅館,而且還強制性
交,我有拒絕你」等內容予被告,而被告回覆「我感到對不
起…」、「我由衷向妳道歉,我沒想到妳的感受」等內容,
然行為人道歉之原因,或係出真摯之悔悟,或係出於道義上
之責任,或係出於息事寧人的心態等,實不一而足,上開對
話內容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然未見被告坦認其有強制
性交之言詞,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會
有這種感受,告訴人沒有拒絕跟我去汽車旅館,我們發生性
行為也是你情我願的等語,是亦不能排除被告上開回覆,係
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與一般男女交往之道德
觀念有所衝突,而為上開安撫告訴人之陳述,尚無法證明被
告坦承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亦難以該對話紀錄為
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㈥法院固不應存有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
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
思或成見,惟無罪推定原則仍然必須在刑事案件包含性侵害
案件中加以貫徹並落實,本院經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指述及所提出之事證後,認為從證據法則上,告訴人之指
述存有瑕疵且補強證據不足,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便應利
歸被告,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下之當然解釋。至告訴人雖提出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有違司法實務見解之情,惟觀該案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甚相同,且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餘地
,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另檢察官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周本政到庭說明乙節,
因證人周本政並非本案案發時在場之人,僅係案發後聽聞告
訴人之陳述,仍屬告訴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非可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雖告訴人主張證人周本政
證述,仍可為告訴人案發後心理狀態、認知及所造成影響之
情況證據,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之心理狀態,業經
本院依告訴人案發後續之行為(與被告一同泡澡、看電視
逛街),據以認定如前,應無再傳喚證人周本政之必要。況
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
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惟卷內既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
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
之條件。是本件告訴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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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