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瑞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113年5月16日所為
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4771字第1139131081號函(下
稱本案函文),並請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224號(下稱甲裁定)中之附表編號3、4之罪,重新與113
年度聲字第502號(下稱乙裁定)之7罪合併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
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
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
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
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
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
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瑞源(下稱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經其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甲
、乙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刑5年8月、6年8月確定在案,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408
號、113年執更字第37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案函文以甲、乙裁定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鬆動判決基礎之
原因,且無違反法律外部、內部界限,被告就已經定刑之甲
、乙裁定,請求重新拆分重組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予以駁回,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本案函
文,重新就甲、乙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核其內容及真
意應係對於甲、乙裁定之內容聲明異議,主張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然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
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而為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
(三)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
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所
犯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開
定刑基礎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倘能恣意將其中一罪或數罪割裂抽出,另改與他
罪定應執行刑,無異使定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
態,而有害於法安定性,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查,甲裁定於112年7月10日裁定確定,乙裁定於113年10
月25日裁定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雖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另行抽出與乙裁定之7
罪另行合併定刑,惟前開罪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上開
說明,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
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部分割裂抽出,另改與其他
罪定應執行刑,本案函文以前揭理由駁回被告請求,其說明
內容與上旨相符。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即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