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廖于澤
被 告 陳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于澤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宇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須限於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附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
進金流之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
以刑罰之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
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
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
益,與詐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
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
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2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是被告既非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該詐諞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