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玲花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中簡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訴範圍表示:
我承認犯罪,只對刑度上訴,請求緩刑等語,而選任辯護人
亦表示:僅對刑度上訴,被告已經認罪,也跟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處,諭知緩刑等語。是本案上訴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
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犯行,且於
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告訴
人表明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卷附和解書得參(見本院卷第
93至94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乙○○之子陳○廷(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少年,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因與乙○○發生糾紛,竟意 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09年8月29日不久前同年某日,將少年陳○廷之照片張 貼在其歡歌平台上個人帳號主頁,供不特定之歡歌平台使用 者瀏覽,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少年陳○ 廷。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因與乙○○發生糾紛,將少 年陳○廷之照片張貼在其歡歌平台上個人帳號主頁等情,惟 矢口否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貼 乙○○小孩的照片是要告訴別人,乙○○是有家庭的人,不要被 他騙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乙○○發生糾紛,將少年陳○廷之照片張 貼在其歡歌平台上個人帳號主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歡歌平台上個人帳號主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陳○廷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明知陳○廷為少年 ,仍將少年陳○廷之照片張貼在其歡歌平台上個人帳號主頁 ,供不特定之歡歌平台使用者瀏覽之行為,已該當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要難解免 其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故意及罪責。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個人資料 ,而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侵害他人之人 格法益、隱私權,且犯後狡辯其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良好,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