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73號
TCDM,113,簡上,273,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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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升翔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
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
升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5至196頁),
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和告訴人和解,認罪但刑度太重,請
求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20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略以被告有身心障礙缺陷,較為容易激動,此次於情緒激動
下有此行為,坦承犯罪,心生悔悟,請從輕量刑(見簡上卷
第139至140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
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之量刑,已係被告所犯數罪經想像競合後,從
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範圍
之最低刑度6個月,再者,考量被告在整體過程中有恫嚇、
拉扯執行清潔公務之清潔隊員張榮華許志恩等人,亦有持
西瓜刀此種足使一般人內心感到高度壓迫之物品,對人作勢
攻擊,對物損及後照鏡、綠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行,侵害公務順暢運行、損及物品暨他人意志等法益,所為
當值非難,而被告坦承犯行之悔過態度,自當為犯後態度之
考量,又被告有精神狀況,易於衝動之情,亦為量刑之一部
,復綜合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未
能取得執行公務之上開二人原諒,以及被告前科素行、其自
陳國小畢業、離婚、無工作、有身心障礙、需領殘障補助,
以及所提出量刑資料(見簡上卷第203頁、第141至145頁)等
情狀,審認原審就被告所論之罪,所處之刑,已為該罪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何論處最
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法重情輕特殊狀況,經裁量後,認無以刑
法第59條例外更為減輕之情。是以,本案考量上開因素,並
斟酌刑法兼具有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目的,仍認原
審就整體卷證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
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
不當或違法,尚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即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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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