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58號
TCDM,113,簡,95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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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華



謝豐薹


張峻嘉


蔡肇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1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
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0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犯罪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丁○○
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丁○○自民國11
2年7月1日起」;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己○○自110年間某時起
」之記載,應更正為「己○○自112年2月1日起」;犯罪事實
一㈢第1行「丙○○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丙○○自112年7月1日起」;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戊○○自112年
6月初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戊○○自112年7月15日起
」;犯罪事實一㈣第10行「價值至600元」之記載更正為「價
值600元」,並補充「被告丁○○己○○丙○○、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查扣賭博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4人雖僅設置本案改裝機檯各1臺並插電供不
特定人把,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範。
 ㈡核被告丁○○己○○丙○○、戊○○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4人分別自上述
更正後之時間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止,
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續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檯,
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並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與其對賭財物
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4人在上開期間內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㈤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
射倖性、投機性之本案改裝後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消費者
對賭財物,藉以從中獲取利益,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除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一定影響,並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有所妨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4
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丁○○己○○戊○○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27、29、33頁),而被告丙○○則前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不構成
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易字卷31至32頁),並衡以被告4人均僅擺放本案改裝機
檯各1臺之規模及其等擺放之期間,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丁○○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丁○○己○○戊○○能切身自省、知所警惕



而從中習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論 知被告丁○○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萬5千元,並觀後效。至被告丙○○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旋即再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實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自112年7月1日起擺放本案 改裝機檯至11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之期間,每日營 業額約80元;被告己○○自112年2月1日起擺放本案改裝機檯 至11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之期間,每月營業額約3, 000元;被告丙○○自112年7月1日起擺放本案改裝機檯至112 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之期間,每月營業額約2,500元 ;被告戊○○自112年7月15日起擺放本案改裝機檯至112年8月 1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之期間,每月營業額約2,000元等情 ,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附之訊問 筆錄第6頁),是應認被告丁○○己○○丙○○、戊○○於上述 擺放本案改裝機檯之期間,總計營業額各為3,600元、1萬9, 354元、3,629元、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8、19、30、 33「備註」欄所示)。故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600元 、1萬9,354元、3,629元、2,000元,且均尚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4人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 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 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 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



,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又按擺設電子遊 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 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 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經 查:
 ⒈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依前揭說明,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9至16、編 號20至27所示之物【分別責由被告丁○○己○○丙○○代為保 管(見偵卷第125至129頁)】,各係被告丁○○己○○丙○○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 其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依前揭說明,固應認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6、7、17、18、2 8、29、31、3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臺及IC板4片,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本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 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其適用。查,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及IC板4片均 為第三人張漢澤所有,由其分別承租給被告4人,而上開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檯上之彈跳檯、彈跳繩及戳戳樂分別為被告 4人裝設等情,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7、41至43 、53、59至61、71、77至79、89、95頁)。第三人張漢澤於 警詢時亦陳稱:機檯都是承租人自己改的,我只是承租機檯 給他們,然後跟他們收租金,每日營業所得都是承租人自己 領的等語(見偵卷107至109頁),堪認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檯4臺及IC板4片之所有人張漢澤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機檯給被告4人,且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4臺及IC板4片 均價值不斐,每臺價值至少10萬元,乃本院審判實務已知之 事項。又被告4人本案犯罪期間甚短,犯罪所得並非至鉅, 而依本案被告4人設計賭博方式,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4 臺及IC板4片本身雖係供被告4人作為得參與本案賭博之工具 ,然被告4人係以在機檯中加設彈跳檯、彈跳繩及戳戳樂之 方式為之,加以其內電子零件程式均未經變更設定供本案賭 博使用,本院考量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4臺及IC板4片價 值甚高,經與被告4人本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 ,認對第三人張漢澤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孫悟空A賞壹隻 責付丁○○代為保管 2 魔法少女公仔壹隻 同上 3 羅傑公仔壹隻 同上 4 魯夫五檔公仔壹隻 同上 5 英雄學院公仔壹隻 同上 6 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4號)壹臺 第三人張漢澤所有 7 1C板(編號4號二代選物販賣機)壹片 同上 8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丁○○供稱:每日營業額約80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6頁)。 計算式:80元/日×(31+14)日=3600元(見本院訊問筆錄第6頁) 9 娜美公仔3隻 責付己○○代為保管 10 宇智波佐助公仔壹隻 同上 11 五条悟公仔壹隻 同上 12 蛇姬公仔壹隻 同上 13 大海賊百景畫板壹個 同上 14 H賞伍張 同上 15 I賞貳個 同上 16 凱多公仔壹隻 同上 17 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6號)壹臺 第三人張漢澤所有 18 1C板(編號6號二代選物販賣機)壹片 同上 19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 己○○供稱:每月營業額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6頁)。 計算式:3000元/月×(6+14/31)月≒1935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0 蛇姬公仔壹隻 責付丙○○代為保管 21 C賞公仔壹隻 同上 22 紅髮傑克公仔壹隻 同上 23 彌豆子公仔壹隻 同上 24 賽車模型壹臺 同上 25 E賞公仔壹隻 同上 26 水著公仔壹隻 同上 27 和之國公仔壹隻 同上 28 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25號)壹臺 第三人張漢澤所有 29 1C板(編號25號二代選物販賣機)壹片 同上 30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玖元 丙○○供稱:每月營業額約2500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6頁)。 計算式:2500元/月×(1+14/31)月≒362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31 二代選物販賣機(編號20號)壹臺 第三人張漢澤所有 32 1C板(編號20號二代選物販賣機)壹片 同上 33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戊○○供稱:每月營業額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6頁)。 計算式:2000元/月×(17/31+14/31)月=2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11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丙○○、戊○○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 獲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擺放事先增設彈跳 檯、彈跳繩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4號),機檯內 擺放鐵盒(代夾物),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0元,且在機檯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 。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 磁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 費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丁○○所有,若吸取鐵盒成功並自該機 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可抽取機檯上方摸彩券1張進行抽獎, 依摸彩券號碼獲取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 值500元至600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若摸彩券號碼無對應獎 品,可自取飲料1瓶或衛生紙1包,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 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8月14日14時 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孫悟空A賞 公仔1隻、魔法少女公仔1隻、羅傑公仔1隻、魯夫五檔公仔1 隻、英雄學院公仔1隻(以上均交付丁○○保管)及上開機檯1 台及IC板1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自110年間某時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擺放事先增設彈跳檯、彈跳 繩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6號),機檯內擺放鐵盒 (代夾物),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580元,且在機檯擺放抽 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 入1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 置之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己 ○○所有,若吸取鐵盒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抽取 機檯上方摸彩券1張進行抽獎,依摸彩券號碼獲取對應獎品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400元至600元不等之商品 公仔等,若摸彩券號碼無對應獎品,則可自取I賞或H賞1件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12年8月14日14時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娜美公仔3隻、宇智波佐助公仔1隻、五条悟 公仔1隻、蛇姬公仔1隻、大海賊百景畫板1個、H賞5張、I賞



2個、凱多公仔1隻(以上均交付己○○保管)、上開機檯1台 及IC板1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丙○○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 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擺放事先增設彈跳檯、 彈跳繩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25號),機檯內擺 放鐵盒(代夾物),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 0元,且在機檯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 。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 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 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丙○○所有,若吸取鐵盒成功並自該機檯 出口掉落,消費者可抽取機檯上方摸彩券1張進行抽獎,依 摸彩券號碼獲取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 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若摸彩券號碼無對應獎品 ,則視同作廢,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 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8月14日14時許到場執行臨檢業 務,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蛇姬公仔1隻、C賞公仔1隻、 紅髮傑克公仔1隻、彌豆子公仔1隻、賽車模型1台、E賞公仔 1隻、水著公仔1隻、和之國公仔1隻(以上均交付丙○○保管 )、上開機檯1台及IC板1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戊○○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 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擺放事先增設彈跳檯、 彈跳繩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20號),機檯內擺 放鐵盒(代夾物),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20元,且在機檯 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賭法係由消費 者每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 內所放置之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 均歸戊○○所有,若吸取鐵盒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 者抽取機檯上方摸彩券1張進行抽獎,依摸彩券號碼獲取對 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至600元不等之商 品公仔等,若摸彩券號碼無對應獎品,則視同作廢,使人有 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 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 112年8月14日14時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機台及IC板1片,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己○○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 1.被告戊○○己○○坦承未申請評鑑或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被告戊○○己○○固坦承有變更機臺裝置,且客人在夾得鐵盒後可以抽抽樂換取商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盒子打開  都有東西,客人也可以拿走  ,伊是贈送給人,多增加樂趣現在機台這麼多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未申請評鑑或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被告丙○○固坦承有變更機臺裝置,且客人在夾得鐵盒後可以抽抽樂換取商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大家東西都夾得出去,東西出去,人家也是拿走,伊贈給人家多抽一樣,多點娛樂,也可以不要抽,這為何有賭博,伊之前做機檯,人家說有東西從洞口掉出去就沒有問題,只要東西不是空的,伊機台內都有物品,上面東西要不要抽,是客人隨意的,上面的東西是額外贈送,伊沒有強迫客人要不要抽,而且伊的物品都很明確云云。 4 證人張漢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機檯編號(4、6、20、25)承租予被告丁○○己○○丙○○、戊○○,由被告4人使用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責付保管單、機檯照片42張、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丁○○己○○丙○○、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檯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內並放置鐵盒(代夾物)供人投幣後夾取,惟機檯編號4、6、20、25之鐵盒,無法逕自外觀辨識內容物,且機檯上之抽抽樂所得兌換之商品內容、金額,全憑顧客抽獎運氣而決定,機檯變更之彈跳檯、彈跳繩設計,更影響顧客取物可能,使顧客能否獲物,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之事實。 ⑵證明機檯編號6上玻璃,另有書寫「請拍照傳LINE」;編號25上玻璃書寫「中獎請傳LINE:as00000000」、「出代夾物抽1次 2個代夾物出完再補回紅色地方」等文字,堪信顧客主觀上並非係為取得鐵盒或鐵盒內之物品而遊前開機檯,而係為獲取因夾取鐵盒成功,消費者因此進行抽獎,依摸彩券號碼獲取對應獎品(公仔),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不確定商品,始遊前開機檯之事實 。 6 經濟部112年8月4日經商字第11200670480號函 證明編號4、6、20、25號機檯係經改裝後,將置物檯面及物品掉落口改裝成彈跳檯、加裝彈跳繩,法改為夾取代夾物 ,若代夾物彈跳入物品掉落口 ,可從機具上方抽獎(或戳戳樂)1次,依號碼兌換不確定價值商品,其改裝機具結構及改變遊戲方式已非主管機關過往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己○○丙○○、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己○○



丙○○、戊○○於編號6號、20號、25號之機檯擺放之鐵盒,消 費者依該外觀,均無法得知吸取商品內容等情,有現場照片 供參,是被告己○○丙○○、戊○○之辯稱委無可採,渠等所放 置之鐵盒均為代夾物。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 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被告丁○○己○○丙○○、戊○○將上開機檯擺設於證人張漢 澤所出租之公眾得進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共場所內 ,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後,夾取放置於機檯內之 鐵盒,須視其抽取(戳取)被告渠等所擺放抽抽樂(或戳戳樂) 換取何物之記載內容,始得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 足認不特定人遊本案選物販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 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夾取本案鐵盒後隨機抽取(戳取)所裝 之記載內容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不特定人累計 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仍因無法確 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顯無 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 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 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此自屬賭博之行為無 訛,易言之,縱該投入之硬幣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 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款項仍由被告取得, 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 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渠等以此種方式與消 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渠 等前揭所為核屬為賭博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丁○○己○○丙○○、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丁 ○○自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止、被告己○○自 110年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止、被告丙○○自112年6月 底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止、被告戊○○自112年6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4時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業務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丁○○己○○丙○○、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是本案交付被告丁○○保管之孫悟空A賞公仔1隻、魔法少 女公仔1隻、羅傑公仔1隻、魯夫五檔公仔1隻、英雄學院公 仔1隻;被告己○○保管之娜美公仔3隻、宇智波佐助公仔1隻 、五条悟公仔1隻、蛇姬公仔1隻、大海賊百景畫板1個、H賞 5張、I賞2個、凱多公仔1隻;被告丙○○保管之蛇姬公仔1隻 、C賞公仔1隻、紅髮傑克公仔1隻、彌豆子公仔1隻、賽車模 型1台、E賞公仔1隻、水著公仔1隻、和之國公仔1隻及本案 機檯4台及機檯內電子IC板4片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丁○○己○○丙○○、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 何其他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他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丁○○己○○丙○○、戊○○另涉犯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 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 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丁○○己○○丙○○、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 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 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分仍屬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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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