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誠
廖苡嫚
謝承翰
鄒佳豪
潘俊男
邱昱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尹俊詠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44、42873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16號、113年度易
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苡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
得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承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鄒佳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尹俊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廖苡嫚、周志誠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裕哥」之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經
營之百家樂職業賭場,並在該賭場擔任帶領賭客前往賭場之代
理商工作,具有管理該賭場之權利,並提供該賭場供不特定人進
行百家樂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1:1方式兌換成籌碼進行賭
博,下注決定輸贏後,贏者可獲得點數,若賭客贏錢,廖苡嫚
、周志誠則因代理商身分可收取4%利潤(即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抽160元);另有打4成籌碼方式賭博,即賭客可就4成
籌碼換成10成現金(即4萬元籌碼可換成10萬元現金),惟代理
商可自該現金抽取60%利潤,此種賭法禁止將籌碼與其他賭客
互換籌碼,廖苡嫚、周志誠、「裕哥」即以前開方式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牟利(廖苡嫚、周志誠所涉賭博罪嫌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㈡乙○○、丙○○經廖苡嫚之友人介紹,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
前往前開賭場賭博,廖苡嫚、周志誠透過賭場監視器發現,
乙○○、丙○○於賭場進行賭博之方式係前開第2種「打4成籌碼
」之方式,惟乙○○、丙○○竟將取得之籌碼移予同行其他友人
,而乙○○、丙○○之友人則持該籌碼至賭場換成10成現金,致
賭場受有無法抽取6成賭金之損害。詎廖苡嫚、周志誠、謝承
翰、尹俊詠、鄒佳豪、潘俊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6日23時許,先由謝承翰、尹俊詠、鄒佳豪、潘
俊男至前開賭場集合,再由廖苡嫚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嫚
姊」聯絡乙○○表示:乙○○、丙○○帶朋友前往前開賭場,以前
開第2種方式賭博,竟將籌碼移予其朋友,使其朋友拿該籌
碼向前開賭場換取超額賭金,致賭場受有損害等語,而要求
乙○○、丙○○至前開賭場進行商談,乙○○、丙○○不疑有他,於
同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博館二街附近停車
場停車,再步行前往前開賭場,嗣乙○○、丙○○進入該賭場後,
廖苡嫚即帶乙○○、丙○○進入VIP室包廂內,當時周志誠、謝
承翰、尹俊詠、鄒佳豪、潘俊男均已在包廂內,經乙○○、丙
○○向廖苡嫚解釋其等係以1比1方式兌換籌碼方式賭博,其等
固有將籌碼交予友人進行下注,並沒有違反賭場規定,惟廖
苡嫚等人不相信乙○○、丙○○之辯解,並計算乙○○、丙○○以前
開方式,共詐得賭場合計451萬元,而將計算紙條交予其2人
觀看,周志誠見乙○○、丙○○仍不承認,即將該紙條砸向乙○○,
謝承翰則持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管塞入乙○○
之嘴巴,詢問乙○○是否承認,周志誠、謝承翰、尹俊詠、鄒
佳豪、潘俊男復共同徒手毆打乙○○、丙○○,致乙○○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
部挫傷、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廖苡嫚、周
志誠、謝承翰、尹俊詠、鄒佳豪、潘俊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詳後述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廖苡嫚並表示今
日若不返還半數賭金即無法離開,並詢問其2人身上有多少錢,可
否聯絡友人送錢過來,乙○○、丙○○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分
別表示其等車上分別有49萬元、70萬元現金,廖苡嫚即指示
尹俊詠、丁○○帶同丙○○前往乙○○停放於臺中市西區博館二街
附近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現金,乙○○再聯絡其友人將100
萬元現金送至前開賭場,乙○○、丙○○合計將219萬元現金交予
廖苡嫚,廖苡嫚再將事先備妥之本票2張取出交予乙○○,表
示今日尚未返還之232萬元賭金,要求乙○○簽發票面金額各116
萬元、發票人為乙○○本票2張,並要求丙○○於該2張本票背面
進行背書,乙○○、丙○○完成後將本票2張交予廖苡嫚,於翌(
17)日2時許,廖苡嫚等人始讓乙○○、丙○○離去。嗣乙○○、丙
○○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於112年6月14日12時50分許,
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在前開賭場及周志
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追加起訴為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經查,被告廖苡嫚、周志誠、謝承翰、尹俊詠、鄒佳豪、潘
俊男前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216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
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丁○○前開犯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
第5847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易字第101號、1
13年度簡字第68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廖苡嫚、周志誠、謝承翰、尹俊詠、鄒佳豪、潘俊男、
丁○○(下合稱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賭場包廂內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與博館二街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急診時之頭部傷勢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廖苡嫚與告訴人乙○○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因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廖苡嫚、周志誠、謝承
翰、尹俊詠、鄒佳豪、潘俊男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該部
分之記載(見易3216卷第472頁),併此敘明。
⒉被告7人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承翰前因共同私行拘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謝承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謝承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謝承
翰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與本案強制犯行,
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謝承翰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謝承翰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未思及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2人間之賭債糾紛,率而以持槍威嚇、徒手毆打等方
式脅迫告訴人2人還款、簽發本票及背書,復妨害告訴人2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7人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周志誠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婚、有2名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苡嫚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海鮮水產批發、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有1名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承翰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鄒佳豪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2萬元、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潘
俊男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至4
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3至4萬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尹俊詠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營造工程、月收入4萬元、已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3216卷第476至477頁
、易101卷第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被告廖苡嫚、潘俊男、丁○○、尹俊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志誠、謝承翰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3216卷第27至37、43頁、易 101卷第15頁),又前開被告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前開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見易3216卷第478頁),諒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廖苡嫚、潘俊男、丁○○、尹俊詠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周志誠、謝承翰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⑵被告鄒佳豪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鄒佳豪宣告緩刑(見易321 6卷第478頁)。惟查,被告鄒佳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易3216卷第40頁),足見被 告鄒佳豪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乙○○提出之 本票2張、汽車駕照1張,為被告廖苡嫚因本案強制犯行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3、5所示之物為被告廖苡嫚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苡嫚供承在案(見偵30744卷第5 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證(見偵30744卷第81至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苡嫚、周志誠、謝承翰、尹俊詠、鄒 佳豪、潘俊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志誠、謝 承翰、尹俊詠、鄒佳豪、潘俊男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 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5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挫傷、臂挫傷、左大腿挫傷 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廖苡嫚、周志誠、謝承翰、尹俊 詠、鄒佳豪、潘俊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苡嫚、周志誠、謝承翰、尹 俊詠、鄒佳豪、潘俊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於
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易3216卷第399至400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苡嫚、周志誠、謝承 翰、尹俊詠、鄒佳豪、潘俊男所涉傷害犯行部分,與其等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本票2張(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 2 ASUS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乙○○之汽車駕照1張 5 帳單1張 6 金屬甩棍1支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