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59號
TCDM,113,簡,235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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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輝



潘冠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5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輝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冠志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凌晨」補充為「2時14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4列「豐陽路109號前」補充為「豐陽路與向陽路
交岔路口附近」。
 ㈢犯罪事實第10列「公然侮辱」更正為「侮辱公務員」。
 ㈣證據補充「被告邱昭輝潘冠志(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2人知悉現場已有多人相互出言挑釁,猶於警員即
告訴人黃宏生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一再與在場旁人爭吵擴大
衝突,此後更不顧警員多次予以制止驅離,接連推擠警員而
妨害警員從中阻擋,甚且當眾辱以「你係咧三小、你警察很
嗆」、「臭機掰、你係咧三小」等具有貶抑他人名譽性質之
詞,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
143頁),顯見被告2人係欲共同藉此施壓希能脫免遭警員制
止驅離,被告2人主觀上皆具有妨害公務之目的甚明,所為
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自係刑法所指侮辱公務員行為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
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對警員辱罵
對警員推擠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與施強暴之各行為,犯罪方式可顯然辨別,
顯係被告2人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認應予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三、被告潘冠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11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
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潘冠志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潘冠志
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於警員執行職
務之際共同以前揭手段反抗警員行使職權,所為影響公務員
執行前開公務,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
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邱昭輝、被告潘冠志除構成累犯
外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妨害公務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 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 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尚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行為而公然侮辱之,因 認被告2人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314條,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 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易卷第61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皆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 前揭經本院認定侮辱公務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邱昭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冠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志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警惕,於112年11月12 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邱昭輝與女友酒後 發生口角爭執,警員黃宏生與同仁據報到場處理,潘冠志因 酒後情緒管控不佳,懷疑附近某香腸攤民眾挑釁,與該民眾 互嗆:「你咧創三小」,欲前往理論,警員黃宏生即快速向 前阻止擋住其身體,要求其及友人離開現場,詎料潘冠志邱昭輝明知警員身著制服正執行職務中,不滿警方阻止其等 與民眾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以公然侮辱、強暴脅迫等方式 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轉而與警方發生爭吵,邱昭輝即以身 體推擠警方及向警員黃宏生辱罵稱:「你係咧三小」、「你 警察很嗆」等語,潘冠志亦向警方辱罵稱:「臭機掰」、「 你係咧三小」等語,並與警方發生推擠,以此公然侮辱、強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經警噴辣椒水制止冷 靜後,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警員黃宏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昭輝潘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譯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昭輝潘冠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同法第



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潘冠志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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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