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村
謝逸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逸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培村、謝逸
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12
月13日和解書」、「中華玄月昕希望關懷協會收據」、「阿
彌陀佛關懷中心感謝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培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謝
逸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培村、謝逸璇因細故
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分別以起訴書所載強制
、恐嚇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
屬不該;惟被告江培村、謝逸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江培村、謝逸
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別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
江培村、謝逸璇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本院準備程序第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江培村、謝逸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江 培村、謝逸璇本案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且雙方均已按和解條件捐款新臺幣3萬元至社福單位 ,有前揭收據及感謝函可稽。堪認被告江培村、謝逸璇經此 偵、審程序,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 告江培村、謝逸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3號
被 告 江培村 年籍住址詳卷
謝逸璇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村經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洛德藝術畫廊,謝逸璇 為謝孟哲(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姊,江培村 與謝逸璇、謝孟哲因停車位置與垃圾棄置問題而有糾紛。江 培村與謝孟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因過往糾紛爭執再起,謝孟哲遂持手機錄 影自保,詎江培村見狀大怒,明知其無阻止謝孟哲於公共場 合錄影蒐證之權利,仍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拍打 謝孟哲所持之手機,並將其壓制於路邊停放車輛之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謝孟哲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亦 致謝孟哲受有頸部皮下挫瘀傷、右側前臂多處表淺傷、左側 前臂多處表淺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謝孟哲將上開情事告知謝逸璇後,謝逸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21時4分許間,在上址現場站立於江培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將高爾夫球桿高舉過肩 ,作勢砸向江培村所有之前開車輛,以此方式欲加害於江培 村之財產,使江培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江培村、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略稱被告)江培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壓制告訴人謝孟哲,我是被他毆打云云。 ⑵證明被告謝逸璇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揮擊被告江培村之休旅車之事實。 2 被告謝逸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擋在告訴人謝孟哲前,故持球桿自保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哲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江培村將其壓制在路邊停放車輛之引擎蓋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江培村有對告訴人謝孟哲為上開強制行為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15日函及所附公文會簽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孟哲因被告江培村之強暴行為,受有頸部皮下挫瘀傷、右側前臂多處表淺傷、左側前臂多處表淺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謝孟哲提供之手機影片檔、影片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江培村有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謝孟哲持手機錄影之事實。 7 被告江培村提供之監視器影片截圖6張 證明被告謝逸璇作勢揮擊被告江培村之休旅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培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被告謝逸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培村就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情。惟查 :就傷害部分,被告江培村係為了阻止告訴人謝孟哲拍攝而 伸手搶手機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主觀上與傷害之犯意有間 。證人陳文正、楊涼傑於警詢則均證稱:僅看見被告江培村 與告訴人謝孟哲有互相推擠,並未看見雙方徒手毆打等語在 卷。復觀諸告訴人謝孟哲所受之傷勢均為表淺傷,有其提出 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謝孟哲提供之手 機錄影畫面中,亦僅有被告江培村撥開手機、推擠告訴人謝 孟哲之行為,有錄影影片及截圖存卷可查,則無法排除告訴 人謝孟哲之傷勢係因被告江培村專注於阻止告訴人謝孟哲錄 影而不慎造成,仍難逕認被告江培村有何毆打行為,遽以傷 害罪責相繩之。另就恐嚇部分,告訴人謝孟哲指訴遭被告江 培村恫嚇時,被告謝逸璇、證人陳文正、楊涼傑均尚未抵達 現場,復觀全卷亦無其他錄音、錄影等客觀證據足茲佐證, 故尚難僅憑告訴人謝孟哲之單一指訴,而以恐嚇罪責相繩被
告江培村,應認被告江培村涉嫌傷害及恐嚇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