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妃(原名張芮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
17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5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逸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第1行有關「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毀損、竊盜之接續犯意」。
⑵第6至8行有關「並將懸掛在上開車輛後方之MWT-9257號車牌
、4盞方向燈、安全帽1頂均拔下帶走」之記載前,應補充「
以不詳方式」。
⑶第6行有關「不堪使用」之記載後,補充「毀損部分另經潘長
祺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第1行有關「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毀損、竊盜之接續犯意」。
⑵第2行有關「攜帶甩棍1把」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⑶第3行有關「持甩棍砸毀」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砸
毀」。
⑷第5、6行有關「將懸掛在上開車輛前方之AWK-1167號車牌拔
下帶走」之記載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⑸第5行有關「不堪使用」之記載後,補充「毀損部分另經潘長
祺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廠估價單。
⒋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
25839號鑑定書」。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張逸妃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我有攜帶甩棍前往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
、79頁),然上開甩棍並未扣案,且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僅依稀可見被告手持深色塊狀不明物體接近告訴人潘
長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51頁
),上開深色塊狀不明物體之形狀與一般市售呈現長條型之
甩棍難謂相似;又經比對現場照片,本案汽車之左前、左後
車窗均幾乎破裂,僅存部分玻璃仍分別留在左前、左後窗緣
,而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均呈現條塊狀破裂,前擋風玻璃
呈蜘蛛網狀破裂,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1至57頁)
,由上開玻璃破裂情狀,依常情判斷,難認係徒手所為,而
應係以堅硬物體用力敲擊所致,然上開堅硬物體是否即為被
告所稱之甩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從而無以判斷被告
是否確實攜帶甩棍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之竊盜
及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犯行,是被
告此部分自白無補強證據,本院依卷內證據僅尚無從形成被
告攜帶兇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為竊
盜之心證,亦無從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關被告以何種方式分別竊取MW
T-92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及本案汽車
車牌部分:
衡諸常情,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向燈,均係以螺絲緊鎖固定在車輛上,如非施以相當
力量,難轉動用以固定車牌或方向燈之螺絲,一般人應無法
在無使用任何器具之情況下以徒手卸除車牌或方向燈,是難
認被告將本案機車及本案汽車車牌拔下、將本案機車之4盞
方向燈拔下之方式係以徒手為之,應係有使用器具為之,然
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無從辨識被告係使用何器具
卸除上開車牌,是本院認定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牌及本
案機車之4盞方向燈。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
機車車牌、4盞方向燈、安全帽1頂,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長祺為前男
女朋友,因兩人分手後仍有感情糾葛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
致生危害,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
付完畢,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87頁、本院簡字
卷第13、17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有子女1人(6個月大)、須
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 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均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部分,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MWT-9257號車牌1個 2 方向燈4盞 3 安全帽1頂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WK-1677號車牌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
被 告 張逸妃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妃(原名:張芮郢)與潘長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分 手後素仍有感情糾紛,張逸妃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為
以下犯行:
㈠張逸妃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後,徒手將潘長祺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 ,導致該車之離合器拉桿變形、機車內部電系毀損、油箱左 側蓋破裂、後擋泥板龜裂及大燈罩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將懸 掛在上開車輛後方之MWT-9257號車牌、4盞方向燈、安全帽1 頂均拔下帶走,致生損害於潘長祺(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 )。
㈡張逸妃另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9時21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攜帶甩棍1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停車場後,持甩棍砸毀潘長祺使用而停放在該停車場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之多塊擋風玻璃 、後視鏡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將懸掛在上開車輛前方 之AWK-1167號車牌拔下帶走,致生損害於潘長祺(112年度 偵字第55817號)。
二、案經潘長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當時是「涵涵」跟我借車,本案全部是「涵涵」所為,但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2 告訴人潘長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地,遭被告砸車、偷車牌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宏祥機車行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 證明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楚攝得為被告本人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汽車維修報價單、納智捷汽車中清服務廠維修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5839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證明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楚攝得為被告本人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在案發前即已多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行為分別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毀損行為另 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惟本件被告持甩棍毀損或推倒告訴人所有車輛 ,係以現時之不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雖亦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 成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縱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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