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57號
TCDM,113,簡,225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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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53號、第1854號、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第185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明知其無資力
租賃機車亦無意願返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就附表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
事實㈦相同,本院自得審究。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有相似部分,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侵占他人財物,且因不願補票,竟朝臺鐵人
員臉部揮拳致傷,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或詐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他人傷勢程度,及其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偵緝1853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3、7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 3500元、1500元、3000元;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分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貴森、賴錦 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偵15 139卷第35頁、偵16776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身分證1張,性質屬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之證物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陳勝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陳勝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6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大雅學府店,向保險業務員 周聿家佯稱欲購買保險云云,並看保單簽約,以此獲取周聿 家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周聿家佯稱手機壞了須修理及 須看牙醫,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明日簽約時一併 返還借款云云,致周聿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約恩雅門市提領現金3,500元並交付與陳勝義 。翌(28)日,周聿家聯繫陳勝義未果,上網查詢始知受騙 。
(二)明知其並無意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大里機車行,向張貴森佯稱欲購買中古機車,需要 試車云云,致張貴森陷於錯誤,交付張貴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勝義,陳勝義則騎乘前開機車離 去,張貴森久候未見陳勝義將前開機車交還,始知受騙。(三)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號 機車行,向廖清池佯稱需修理機車云云,經廖清池檢視後告 知陳勝義機車龍頭需維修,陳勝義遂向廖清池佯稱欲將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予廖清池,明日再交付機車 過戶資料,需借款1500元云云,並留下聯絡姓名及方式,致 廖清池陷於錯誤,收受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並交付1500元 與陳勝義。嗣廖清池察覺有異,請員警協查後,發現前開機 車為失竊車輛,始知受騙。
(四)於113年2月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 臺中車站北側補票處,因不滿執行補票勤務宋仁傑要求未 出示證件之陳勝義補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宋仁傑 臉部揮拳,致宋仁傑受有左臉太陽穴及耳朵紅腫等傷害。(五)明知其無資力租賃機車亦無意願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遊城貳輪有限公司,向白士峯以1日500 元之對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屆至 後,以電話向白士峯表示欲續租2日後,遲不歸還而將之侵 占入己。
(六)明知其並無意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向賴錦文佯稱欲購買中古機車,需要試車云云 ,致賴錦文陷於錯誤,交付賴錦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勝義,陳勝義則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後, 賴錦文久候未見陳勝義將前開機車交還,始知受騙。(七)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服務台旁富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前,與保險業務員陳俐璇相約簽立保險契約,向陳俐璇 佯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看醫生,尚有差額,需借款3,000元 ,明日返回高雄再返還借款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交付 3,000元與陳勝義。嗣陳俐璇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始知受騙 。
二、案經周聿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貴森訴請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宋仁傑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白士峯賴錦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俐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聿家、張貴森宋仁傑白士峯賴錦文陳俐璇、被害人廖清池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勝義健保卡正面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 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6 職務報告、機車短期租賃契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贓證物保管收據 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8 陳勝義健保卡正面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義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六)(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7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利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1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 ,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 路0號臺中高鐵服務台旁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與保險業 務員陳俐璇相約簽立保險契約,向陳俐璇佯稱需至中國醫藥 大學看醫生,尚有差額,需借款3,000元,明日返回高雄再 返還借款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與陳勝義 。嗣陳俐璇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始知受騙。案經陳俐璇訴請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共犯廖禮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俐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陳勝義健保卡正面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第1854號、第1 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第1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利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1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詳起訴書罪事實(七)部分),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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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