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誠
廖苡嫚
謝承翰
鄒佳豪
潘俊男
邱昱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尹俊詠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44、42873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16號、113年度易
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昱証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辛○○、壬○○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裕哥」之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經營之
百家樂職業賭場,並在該賭場擔任帶領賭客前往賭場之代理商
工作,具有管理該賭場之權利,並提供該賭場供不特定人進行百
家樂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1:1方式兌換成籌碼進行賭博
,下注決定輸贏後,贏者可獲得點數,若賭客贏錢,辛○○、壬
○○則因代理商身分可收取4%利潤(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1
60元);另有打4成籌碼方式賭博,即賭客可就4成籌碼換成
10成現金(即4萬元籌碼可換成10萬元現金),惟代理商可自該
現金抽取60%利潤,此種賭法禁止將籌碼與其他賭客互換籌碼
,辛○○、壬○○、「裕哥」即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經營牟利(辛○○、壬○○所涉賭博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
㈡戊○○、己○○經辛○○之友人介紹,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前
往前開賭場賭博,辛○○、壬○○透過賭場監視器發現,戊○○、
己○○於賭場進行賭博之方式係前開第2種「打4成籌碼」之方
式,惟戊○○、己○○竟將取得之籌碼移予同行其他友人,而戊○
○、己○○之友人則持該籌碼至賭場換成10成現金,致賭場受有
無法抽取6成賭金之損害。詎辛○○、壬○○、丙○○、丁○○、庚○○
、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6日23時許,
先由丙○○、丁○○、庚○○、乙○○至前開賭場集合,再由辛○○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嫚姊」聯絡戊○○表示:戊○○、己○○帶朋
友前往前開賭場,以前開第2種方式賭博,竟將籌碼移予其
朋友,使其朋友拿該籌碼向前開賭場換取超額賭金,致賭場
受有損害等語,而要求戊○○、己○○至前開賭場進行商談,戊
○○、己○○不疑有他,於同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西區博館二街附近停車場停車,再步行前往前開賭場,嗣戊○○、
己○○進入該賭場後,辛○○即帶戊○○、己○○進入VIP室包廂內
,當時壬○○、丙○○、丁○○、庚○○、乙○○均已在包廂內,經戊
○○、己○○向辛○○解釋其等係以1比1方式兌換籌碼方式賭博,
其等固有將籌碼交予友人進行下注,並沒有違反賭場規定,
惟辛○○等人不相信戊○○、己○○之辯解,並計算戊○○、己○○以
前開方式,共詐得賭場合計451萬元,而將計算紙條交予其2
人觀看,壬○○見戊○○、己○○仍不承認,即將該紙條砸向戊○○,
丙○○則持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管塞入戊○○之
嘴巴,詢問戊○○是否承認,壬○○、丙○○、丁○○、庚○○、乙○○
復共同徒手毆打戊○○、己○○,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頭皮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挫傷、臂挫
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辛○○、壬○○、丙○○、丁○○
、庚○○、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貳、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部分),辛○○並表示今日若不返還半數賭金即無法離開,
並詢問其2人身上有多少錢,可否聯絡友人送錢過來,戊○○、
己○○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分別表示其等車上分別有49萬
元、70萬元現金,辛○○即指示丁○○、邱昱証帶同己○○前往戊
○○停放於臺中市西區博館二街附近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
現金,戊○○再聯絡其友人將100萬元現金送至前開賭場,戊○○、
己○○合計將219萬元現金交予辛○○,辛○○再將事先備妥之本票
2張取出交予戊○○,表示今日尚未返還之232萬元賭金,要求
戊○○簽發票面金額各116萬元、發票人為戊○○本票2張,並要
求己○○於該2張本票背面進行背書,戊○○、己○○完成後將本票
2張交予辛○○,於翌(17)日2時許,辛○○等人始讓戊○○、己
○○離去。嗣戊○○、己○○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於112年6
月14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
,在前開賭場及壬○○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追加起訴為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經查,被告辛○○、壬○○、丙○○、丁○○、庚○○、乙○○前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16號(即1
13年度簡字第1176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之被告邱昱証前開犯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易字第101號、113年度簡字第6
8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辛○○、壬○○、丙○○、丁○○、庚○○、乙○○、邱昱証(下合
稱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賭場包廂內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與博館二街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急診時之頭部傷勢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辛○○與告訴人戊○○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因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辛○○、壬○○、丙○○、丁
○○、庚○○、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該部分之記載(見
易3216卷第472頁),併此敘明。
⒉被告7人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丙○○前因共同私行拘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317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丙○○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與本案強制犯行,罪質類型
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丙○○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未思及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2人間之賭債糾紛,率而以持槍威嚇、徒手毆打等方
式脅迫告訴人2人還款、簽發本票及背書,復妨害告訴人2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7人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壬○○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海鮮水產批發、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2萬元、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昱証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營造工程、月收入4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3216卷第476至477頁、易101卷
第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被告辛○○、乙○○、邱昱証、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未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3216卷第27至37、43頁、易101卷第1 5頁),又前開被告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前開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見易3216卷第478頁),諒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辛○○、乙 ○○、邱昱証、丁○○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壬○○、丙○○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被告庚○○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庚○○宣告緩刑(見易3216卷
第478頁)。惟查,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 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易3216卷第40頁),足見被告庚○○ 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情事,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戊○○提出之 本票2張、汽車駕照1張,為被告辛○○因本案強制犯行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3、5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案(見偵30744卷第54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偵30744卷第81至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壬○○、丙○○、丁○○、庚○○、乙○○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丙○○、丁○○、庚○○ 、乙○○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己○○則受 有頭部挫傷、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 告辛○○、壬○○、丙○○、丁○○、庚○○、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丙○○、丁○○、庚 ○○、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於113年2月2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3216卷第 399至400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丙○○、丁○○、庚○○、乙 ○○所涉傷害犯行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本票2張(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 2 ASUS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戊○○之汽車駕照1張 5 帳單1張 6 金屬甩棍1支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