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11號
TCDM,113,易,91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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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月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之
健康世界社區(下稱甲社區)住戶,告訴人丙○○為該社區管
理員,2人前有嫌隙。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甲社區大廳,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9
分許以「痟豬哥(臺語,音『siáu ti-ko』)」、同日時12分
許以「流氓、殘障」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光碟
及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偵49258卷第17、18、64
頁,易卷第45、16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於案發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傷害案(下稱前案)中,我在甲社
管理室請告訴人調監視器錄影確認管理公司請來之清潔工
有偷回收啤酒罐,告訴人不理我,反而替清潔工講話,很
大聲對我兇,一直走過來,身體一直接近我胸部,所以我於
本案指稱告訴人為「痟豬哥」;告訴人於前案反而對我提起
傷害告訴,這種誣賴、害人的行為,流氓才做得出來,所以
我於本案指稱告訴人為「流氓」等語;告訴人一開始擔任甲
社區管理員就有中風,所以我於本案向甲社總幹事吳和平
表示不能請中風之人擔任管理員,因而提到「殘障」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告訴人於前案有主動靠近被告
胸前、疑似性騷擾,故指稱告訴人為「痟豬哥」;被告因告
訴人於前案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種不講理、藉由司法壓
榨住戶之行為,其實就是「流氓」;告訴人指稱告訴人為「
殘障」,是基於甲社區公共事務所發評論,因告訴人於前案
自陳曾經中風,所以遭被告推一下,就重心不穩跌倒,管理
有時候要搬包裹、重物,也要有基本防衛住戶安全的能力
,身體狀況本來就需要受到住戶檢視,再者也是告訴人於前
案中先走司法程序誣賴被告,被告才會在案發當時向甲社
總幹事吳和平反映,目的是希望不要再聘用這樣的管理員
被告並無妨害名譽犯行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卷(見偵49258卷第23
至25、64、65頁),並有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光碟、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49258卷第37至39頁、
光碟片存放袋,易卷第157至16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上開言詞有無構成公然侮辱乙節,仍有待審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
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
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
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
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
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
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
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
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
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
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
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
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
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
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
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
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
善意發表言論。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應成立公
然侮辱罪。
(三)身為甲社區住戶之被告,前於111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
甲社管理室,因故與擔任甲社管理員之告訴人發生
爭吵,嗣告訴人倒地受傷,告訴人乃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
易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自己受告
訴人提起前案告訴,有被告前案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
附卷可證。
(四)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以頭及上半身主動向被告
靠近,被告始將告訴人推回等情,並指出:被告辯稱係因
告訴人過於接近,基於正當防衛,將告訴人推離一情,應
可採信等語(見易卷第74頁),堪信告訴人於前案有以頭
及上半身主動向被告靠近,致被告感到不適。又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與甲社總幹事吳和平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
(參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58
頁),觀諸該段對話之脈絡係在談論前案事實,被告力促
吳和平出面作證,並考量「痟豬哥」一詞可指「好色之男
子」,足見被告係在表達其認為告訴人於前案主動靠近被
告身體疑似性騷擾,且憂慮告訴人繼續在甲社區工作將不
利住戶。
(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指出:被告雖有推告訴人之行為,惟告
訴人倒向礦泉水箱之動作並非自然,且依常情告訴人倒下
呈跪姿抱住礦泉水箱,理應不會向左傾倒,亦無須抓住礦
泉水箱,然告訴人向左傾倒後,肚子朝上,理應身體重心
會繼續往其右側倒,然告訴人竟又往左側轉回來,顯與失
去重心之情況不符等語(見易卷第74頁),可見告訴人於
前案中倒地情形異常,被告於前案案發時目睹此一光景
「主觀上」甚可能認為告訴人意在攀誣被告,是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與吳和平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參本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58至160頁),被
告先是向吳和平表示吳和平之員工即告訴人胡亂告人,繼
而表示:話在那裡亂講,亂倒咬人就不行啦,你知道嗎,
你不能亂講話,亂倒咬人等語,之後則表示:看你這顆頭
就知道他是「流氓」啦等語(被告面向告訴人說話,說話
右手邊朝告訴人比劃),足見被告係以「流氓」一詞批
評告訴人不當提起前案告訴,而與司法資源之妥適運用有
關。
(六)被告於本案警詢中稱:告訴人一開始擔任甲社管理員
有中風等語(見偵49258卷第17頁),此與告訴人於前案1
12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於96年間、107年
間各有1次中風,我在甲社區擔任管理員10年了等語大致
相符,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可能因中風而行動不
便致不能勝任甲社管理員工作,尚非無據。從而,被告
於案發時向吳和平表示:大樓1個月20萬,大樓1個月20萬
請你們公司,他請1個「殘障」的來這裡做幾年,這「殘
障」的跟人結黨,這樣不可以欸,在那邊結黨(被告面向
告訴人說話,說話時右手邊朝告訴人比劃,告訴人持續整
理社區包裹)等語(參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
錄,見易卷第160頁),可認係以住戶身分在質疑告訴人
健康狀況能否勝任甲社管理員一職。被告使用之「殘障
」一詞,雖業經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
原則(107年2月12日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第2
屆第3次會議通過)列為「不當、歧視性文字」(見易卷
第151頁),然被告於本案使用該詞指涉告訴人,無非在
強調告訴人可能因中風行動不便而影響甲社區全體住戶之
利益,縱使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尚不構成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
以羞辱之言論」。
(七)被告使用前揭「痟豬哥」、「流氓」、「殘障」等言詞批
評告訴人,雖有尖酸刻薄之嫌,然與公共事務、公眾利益
有關,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縱使以上開3個用語評
論告訴人,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以善
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不該當公然
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被 告:你在這裡當總幹事,你你事情怎樣(聽不清楚)你你互相掩護怎麼可以。 吳和平:我沒有為誰,我是公正的,你。 被 告:公正的就去啊。 吳和平:你就叫,你就法院讓你去講,這是你的權利,你就去講啊,對不對。 被 告:去講,我說你也要去作證啊。 吳和平:我沒看到要怎麼作證。 被 告:他(按:告訴人)在這裡跟我吵,你會沒聽到嗎? 吳和平:沒有,我們說實在的,如果法院。 被 告:他那個監視器拍起來,是我推他還是他靠過來? 吳和平:我我。 被 告:他就像是痟豬哥ㄋㄟ,砰砰叫ㄋㄟ,還靠在我的骨側邊ㄋㄟ,砰砰叫ㄋㄟ。 吳和平:我我我,又不是我推你(聽不清楚)。 被 告:沒有啊,監視器有錄起來啊,我也有錄起來啊。 吳和平:你就拿給法官看啊。 被 告:(聽不清楚)公司的人怎麼會知道,他在這做到老,做到會害住戶欸,這樣是可以的嗎? 附表二:
被 告:他(按:告訴人)在這裡結黨。 吳和平:不會啦 被 告:不會?如果你不去作證,我就連總幹...連管理公司一起告下去,說你員工胡亂告人。 吳和平:好,沒關係,這你的權利我尊重你。 被 告:我的權利,你不要到時候倒咬狗,你不要又倒咬狗。 吳和平:我不會啦。 被 告:我被你咬一次了還說沒有。 吳和平:你不要害我就好了,我跟你講。 (畫面時間10:10:47至10:12:51) 被 告:我害你? 吳和平:你不要害我,我就很高興了。 被 告:我害你做什麼? 吳和平:對啊,我怎麼害你,你跟我講,我為什麼要害你。 被 告:你倒咬我,你上次跟我說(聽不清楚)。 吳和平:好好,你記性很好,喔,別人這樣說一說,你就。 被 告:(聽不清楚),在跟你講話。 吳和平:我沒有服務你嗎,你跟我說,我哪次沒有服務你,你跟我說。 被 告:我何時說你沒有服務我? 吳和平:我是說我,我哪有沒服務你,你跟我一次講。 被 告:(聽不清楚),上次又說我跟你揮(聽不清楚),我就拿你的話出來應,我都有錄音起來啦,你不用在那裡假裝。 吳和平:好好好,沒關係啦,這樣。 被 告:話在那裡亂講,亂倒咬人就不行啦,你知道嗎,你不能亂講話,亂倒咬人(被告邊說話手邊比劃)。 吳和平:我沒有亂講話。 被 告:上次那個(聽不清楚)沒有告嗎? 吳和平:沒有啦,我告那個做什麼。 被 告:他們那個整群整群(聽不清楚)。 吳和平:(聽不清楚),我們就照大樓那個做好,對不對? (1名女子從大門走進大廳,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 被 告:對啊。 吳和平:(聽不清楚)。 被 告:(聽不清楚)現在你又講到這個 吳和平:好好好,不要不要講,那是過去的事情,人齁。 被 告:過去的事情我有錄音起來。 吳和平:好好好,你有錄音。 被 告:你說我害你,我有錄音起來。 吳和平:你說我要害你,我是要怎麼害你? 被 告:我什麼時候說你害我?是你自己在講的欸。 吳和平:好啦好啦,這樣好啦,大家就這樣算了。 被 告:那是你自己講的,我都有跟你錄音起來。就拿去法院(聽不清楚),還說你不會倒咬狗。 吳和平:不會啦,我不會跟你咬啦。 被 告:我看你還做什麼事情?不給我(聽不清楚)(被告面向告訴人說話,說話時右手邊朝告訴人比劃)。 (社區清潔人員從大門走進大廳清潔、打掃) 吳和平:不會啦不會啦(聽不清楚)。 (被告面向告訴人說話,說話時右手邊朝告訴人比劃) 被 告:(聽不清楚)。 (畫面時間10:12:52至10:13:30) 被 告:看你這顆頭就知道他是流氓啦(被告面向告訴人說話,說話時右手邊朝告訴人比劃)(畫面時間10:12:52)。 吳和平:唉,不要講人家這樣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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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