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838號
TCDM,113,易,483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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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明知其所有之手提袋內並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7時9分
許,至臺中市○○區○區○路0號2樓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向員警謊稱:我於113年8月9日15
時53分許,在臺灣高鐵南下1237車次列車9至10車玄關處發
現手提袋內之10萬元遭竊,因為在臺北車站如廁時,手提袋
曾短暫離身,因此懷疑是在臺北車站廁所內遭竊云云,以此
虛構之事實向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員警發覺
鄒芳芸針對10萬元之來源說詞反覆且遭竊過程與監視器影像
所示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鄒芳芸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
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
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
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對其於113年8月9日17時9分許,至臺
中市○○區○區○路0號2樓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烏日分駐所,向警員申告其所有現金10萬元在臺北車站
所內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並於偵查中辯稱:我阿嬷孫婉菊於113年8月9日報案前幾
天,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10萬元交給我哥哥孫志宏
,我哥哥再於8月9日前幾日在上開住處當面交給我。我跟孫
婉菊說我腦部要開刀,所以孫婉菊給我這筆錢,我沒有誣告
,我真的有這10萬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兄孫志宏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8
月9日有回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回來祭拜爸爸及看
阿嬤孫婉菊,當時孫婉菊在雙和醫院住院(於113年8月12日
出院)。當天是我本人陪同被告去醫院看孫婉菊,過程中我
沒有看到孫婉菊給被告10萬元,整個過程我都陪在被告
  旁邊。孫婉菊也沒有給我10萬元轉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8
8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孫紫湄於員警訪查時證述稱:我確定被告
沒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取得10萬元,家裡不可
能放現金10萬元,阿嬤也臥病在床,身上沒有錢等語(偵卷
第97頁),並有證人孫紫湄、孫婉菊共同出具之聲明書(本
人確定沒有給鄒芳芸小姐10萬元)附卷可稽。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指稱:我自南勢角捷運站搭乘捷運前往臺
北車站,我抵達臺北車站出站後,我前往臺北車站的廁所如
廁,廁所附近有一間康是美,上完廁所我便前往購票搭乘
高 鐵前往臺中,我認為現金可能在臺北車站廁所内遭竊了
云云(偵卷第84頁),對照卷附之臺北車站捷運臺北站及
高鐵臺北站內被告行進動線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第101至107頁)顯示,當時被告搭乘捷運板南線至臺北車站
下車後,就步行到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於此期間均未有如
廁情事,益徵被告實際上並無10萬元現金,猶虛構事實向員
警謊稱所有10萬元現金遭他人竊取,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申告他人犯罪,被告上開前開所辯,實不足採憑。被告確
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向員警誣告他人竊盜所有現金,固不足取,
然其申告遭竊盜之時間、地點均已特定,員警循線查悉實情
並非困難,且本案並無特定對象因此遭檢、警偵查,足見其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提告時
,其精神半昏半醒等語(偵卷第161頁),本院綜觀上情,
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狀輕微,縱以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嫌過重,尚無科刑處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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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