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家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114年2月26
日至3月6間收受判決後,於114年3月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
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本院嗣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
年4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而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判決送達
證書、刑事上訴狀、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因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