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曹智仁與劉翁文勵(劉翁文勵所涉犯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曹智仁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許,在劉翁文勵住處(地址
詳卷)前,以腳踢、摔砸之方式,破壞劉翁文勵所有之花盆(
以下總稱本案花盆),致本案花盆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劉翁文勵。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智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砸毀本案花盆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多年前這些花
盆全部都是我的,對方只是想要種植她想種的東西。檢院都
要查明清楚所有的收據、所有的種植、所有栽種的方法,一
直查、給我查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余亞憓(偵
卷28934號第87-88頁、第103-106頁、偵卷36754號第95-98
頁)、證人郭秀雲(偵卷28934號第89-90頁、第103-106頁
、偵卷36754號第95-98頁)、告訴人劉翁文勵(偵卷28934
號第13-19頁、第23-31頁、第65-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28934號第9頁)、員警11
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偵卷28934號第11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28934號第29-35頁、偵卷36754號第33-36頁)、現場
照片(偵卷28934號第37-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36754號第37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36754號第39-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8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0968號函檢送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36754號第83-89頁)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細觀告訴人劉翁文勵於警詢時指稱:這些花盆是我在照顧澆
花。有蘆薈、兩顆鳳梨花、香椿、魚腥草等語(偵卷36754
號第24頁)、於偵訊指述:花盆我是在市場買。被砸的花盆
是放在我與曹智仁住處中間等節(偵卷28934號第68頁),是
劉翁文勵陳稱本案花盆為其所有、種植,且可清楚指出種植
品項,是本案花盆是否均為被告單獨所有,已有可議之處。
四、另證人余亞憓於警詢時證稱:那塊地是劉翁文勵與曹家共有
的土地,但是曹家有三分之二土地,因為我們家當初把三分
之一賣給他了,但是劉翁文勵一直把花盆移往曹智仁家前面
放等語(偵卷28934號第88頁)、於偵訊時證陳:花盆的植物
都是劉翁文勵在種的。劉翁文勵的花盆一直挪到曹智仁門前
。我確定曹智仁有砸劉翁文勵的花盆。劉翁文勵就是逐漸把
花盆越放越過去。有擋住曹智仁家出入口等節(偵卷28934
號第104頁),是證人余亞憓明確證述本案花盆為劉翁文勵所
所有及種植,且放置之位置有逐漸往被告住處靠近等情。此
外,證人余亞憓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應無刻意杜撰虛偽
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余亞憓所述,應可採認。
五、又佐以證人郭秀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住處外面土地,曹智
仁持有部分比較寬,而且我的土地也賣給曹智仁了,劉翁文
勵因為要放置花盆在曹智仁門口,所以跟曹智仁吵架。曹智
仁與劉翁文勵經常因為這件事吵架等語(偵卷28934號第90
頁)、於偵訊時證述:劉翁文勵種很多花,自己家剩一條小
路,當時警察有在場,曹智仁是因為不滿劉翁文勵花盆佔用
太多空地,所以把單車擋在劉翁文勵家出入口,我另外還有
看到曹智仁砸花盆。都是同一天發生的事。劉翁文勵就是逐
漸把花盆越放越過去等情(偵卷28934號第105頁),證人郭
秀雲證述被告與劉翁文勵常因花盆擺放位置而發生爭執,且
本案花盆原為劉翁文勵所有,其逐步將本案花盆往被告住處
擺放等節明確,無前後矛盾之情,且得與證人余亞憓、告訴
人劉翁文勵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一致,堪信本案花盆為告
訴人劉翁文勵所有。
六、徵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偵卷36754號第45-47頁),可
見遭毀損之本案花盆已有倒於地上,土壤亦散於地面。而有
部分花盆未遭毀損,其等放置之位置較偏向告訴人劉翁文勵
之住處騎樓,堪見該等花盆應為告訴人劉翁文勵所有。又未
遭毀損之花盆顏色為咖啡色,其等顏色、款式與遭毀損之本
案花盆極為類似,顯見遭毀損之本案花盆應均係告訴人劉翁
文勵所有及種植明確。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劉翁文勵
拿我家花盆擋住我家出入口,我一時氣憤就把自己的花盆砸
了等節(偵卷28934號第67-68頁),然而,倘若該等花盆確
實為被告所有,其大可將之移往自己住處騎樓之其餘位置擺
放,為何被告會認為該等花盆「擋住」其住家出入口,是被
告所述與常情有違,且無法與上述證人余亞憓、郭秀雲證述
互核一致,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以腳踢、摔砸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地點
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傷害所為之數舉
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劉翁文勵素有糾紛,然被告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毀損本案花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尊重。另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劉翁文勵並未出席
調解庭,故被告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退休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素
行(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