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翊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87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翊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翊帆、王立凱、楊微微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 年12月間,先由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號,以「爆
尻棋牌桌遊休閒館」之名義經營麻將賭場,並招募王立凱擔
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賭具、撲克牌籌碼等物;楊微微擔
任工作人員,負責以手機招攬賭客,聚集賭客邱詠筑、許弘
杰、吳晉緯等不特定人士(王立凱、楊微微、邱詠筑、許弘
杰、吳晉緯等5 人所涉賭博罪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以麻
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
下同)100 元,每台20元為規則,並以撲克牌作為籌碼,1
點為20元,以100 點(2000元)作為基準點數,待牌局結束
後,再依剩餘點數計算輸贏,賭客需支付1 小時60元之場地
費用,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於113 年5 月2 日18時15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113 年聲搜字第126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王立凱、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等4 人
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電腦主機1 臺、帳冊1 份、
監視器鏡頭5 顆、工作用手機1 支、麻將2 副、排尺4 支、
骰子3 顆、撲克牌籌碼1 副及現金3385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⒈證人王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⒉證人楊微微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證人邱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⒋證人許弘杰於警詢時之證述、⒌證人吳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⒍證人楊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⒎本院搜索票、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⒐現場平面圖、帳冊資料、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⒑「爆尻棋牌桌遊休閒館」LINE對話紀錄、⒒電腦帳冊資料畫面翻拍照片、⒓吳晉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⒔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
稱:我沒有營利的意圖,客人給的60元算桌費、場地費,我
根本沒有在現場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112 年12月間,王立凱擔任臺中市○區○○街
000 號之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賭具、撲克牌籌碼等物;楊
微微擔任工作人員,負責以手機招攬賭客,聚集賭客邱詠筑
、許弘杰、吳晉緯等不特定人士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以臺灣麻將16張,每底100 元,每台20元為規則,並以撲
克牌作為籌碼,1 點為20元,以100 點(2000元)作為基準
點數,待牌局結束後,再依剩餘點數計算輸贏,賭客需支付
1 小時60元之場地費用,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又113 年5 月
2 日18時15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立凱、
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等4 人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等情
,業據證人王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楊微微、邱詠筑、許弘
杰、吳晉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帳冊
資料、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爆尻棋牌桌遊休閒館」
LINE對話紀錄、電腦帳冊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吳晉緯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王立凱於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證述:打麻將的錢就只有當桌4
個人的錢,跟老闆沒關係,除非老闆自己下去打,而且老
闆也有下去打過等語(偵卷第24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
證:偶爾聊天時,聽老闆講他下去玩過等語(本院易卷第61
至6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比較熟識的客人,會講
說有看到老闆;但老闆有3 個人,我不能確定是哪位老闆在
打;如果是在問被告,那我就不清楚他有沒有下去打;我沒
有看到老闆親自下去打;也沒有人叫我陪客人打牌等語(本
院易卷第62至64頁),堪認王立凱並未依被告指示與邱詠筑
、許弘杰、吳晉緯以麻將賭博財物,亦未目睹被告有與賭客
賭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犯行。
㈢、王立凱於偵查中證述「老闆也有下去打過」之「老闆」,及其於審理時證述「比較熟識的客人,會講說有看到老闆」之「老闆」,縱然是被告,但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意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除王立凱上揭供述(共犯自白)外,固有前開之⒉至⒔之證據可稽,惟證人楊微微、邱詠筑、許弘杰、吳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帳冊資料、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爆尻棋牌桌遊休閒館」LINE對話紀錄、電腦帳冊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吳晉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其等於113 年5 月2 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此與王立凱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仍不能推論被告有何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亦不能推論被告與王立凱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王立凱之偵查中之供述(共犯自白)相互核對,仍不足使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王立凱於偵查中單一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圖
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