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潔
黃鉑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鉑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福興段)
土地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人。鄭詩潔、黃鉑崙均明知鄭詩潔實際上並無將本
案房地贈與黃鉑崙之真意,為免於遭法院強制執行,竟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製
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於111年5月19日,利用不知情之
地政士林志仲持前揭不實文書及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
111年5月2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鉑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
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
二、案經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斯拉公司)委由陳明發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鄭詩潔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
黃鉑崙名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2人均辯稱:本案房地實際上係被告黃鉑崙所有,本案
房地貸款雖為被告鄭詩潔所申辦,然本案房地價金均係被告
黃鉑崙所支付,被告黃鉑崙之帳戶存摺均為被告鄭詩潔所使
用。被告2人僅係單純過戶本案房地,被告2人均不懂借名登
記,被告2人遂交由地政士處理,地政士即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被告鄭詩潔僅知悉要將本案房地歸還被告黃鉑
崙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房地為被告黃鉑崙於102年10
月間購買,因被告黃鉑崙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2人遂
合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鄭詩潔名下,由被告鄭詩潔
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黃鉑崙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存摺,並指示
被告鄭詩潔以本案B帳戶內之金錢繳納貸款。嗣被告黃鉑崙
於111年5月4日終止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就本
案房地具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僅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
原因,雖有名實不符之疑慮,然現行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
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僅有「買賣」、「
贈與」、「繼承」、「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等固定
選項,「借名登記」非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被吿2人主觀
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2人已將借名登記事
實告知地政士事務所及銀行協辦人員,相關文件均係代書代
為填寫,倘若代書以其土地專業所為判斷,尚認無違法而以
贈與名義代為申辦,自難以強求不諳地政法規之被告2人對
此有所瞭解等語。
㈢本案房地於111年5月24日前登記為被告鄭詩潔所有,被告2人
於111年5月4日製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於111年5月19日,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志仲持前揭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
月2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鉑
崙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
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林志仲
、余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6至212頁)
,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平地資字第1130
004663號函檢送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交查449卷第31至55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616號函檢送土地登記
申請書、(一般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屯分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契稅繳款書(大屯分局)
(另有贈與稅)、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交查449卷第71至1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㈣本案房地為被告鄭詩潔所購買
⒈依辯護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房地貸款匯款紀錄整理
表(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知被告鄭詩潔三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自102年12月
26日起至110年10月1日間,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之資金來源
分別為:惠承有限公司匯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
係指新臺幣)2,100,000元、現金存入共計588,500元、被
告鄭詩潔名義匯入共計182,000元、被告黃鉑崙名義匯入
共計114,000元、活存入共222,000元、台灣芒果自行車有
限公司名義匯入共計76,000元、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匯入38,000元、轉帳共663,313元(含自扣,即附表編
號8至11)等事實。參以惠承公司、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鄭詩潔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他3855卷第11、17頁),足證本案房地貸款多由被
告鄭詩潔或與被告鄭詩潔有關之惠承公司、台灣芒果自行
車有限公司所繳納之事實。
⒉被告黃鉑崙於偵查中供稱:貸款是被告鄭詩潔所申辦,我
不知道貸款金額是多少錢,被告鄭詩潔會用被告鄭詩潔自
己的帳戶繳貸款,但比較常用惠承公司帳戶的錢繳納,我
長年在大陸地區,本案B帳戶都是被告鄭詩潔所使用,如
果被告鄭詩潔要用錢的話,會從本案B帳戶借錢,但本案B
帳戶內我的錢不多等語(交查449卷第108至110頁)。可
知本案房地貸款為被告鄭詩潔所申辦,繳納貸款之資金多
來自於被告鄭詩潔名下金融帳戶或惠承公司之金融帳戶,
且本案B帳戶內被告黃鉑崙自有之資金不多,本案B帳戶實
際上多為被告鄭詩潔所使用等事實。堪認本案房地貸款實
際上多由被告鄭詩潔所繳納,被告鄭詩潔應為本案房地之
實際所有人。
⒊被告鄭詩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帳戶是我在使
用,本案B帳戶在111年被告黃鉑崙回臺灣之前也是我在使
用,惠承公司客戶將款項匯到惠承公司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帳戶後,我會再轉匯到本案A帳戶以繳納貸款等語(交查4
49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55頁),足證本案A帳戶之
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鄭詩潔,且於111年前本案B帳戶之實際
使用人亦為被告鄭詩潔等事實。被告鄭詩潔既係本案A、B
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且被告鄭詩潔使用本案A帳戶繳納貸
款,另不定時使用本案B帳戶內之金錢,顯見出資購買本
案房地之人即係被告鄭詩潔。
㈤被告2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鉑崙,被告鄭詩潔欲將本案房地歸還被
告黃鉑崙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2人就本
案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
⒉惠承公司前於110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特斯拉公司借款9,48
7,827元、美金382,120元,並以被告鄭詩潔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自110年5月25日起每月給付所生利息及分期攤還本
金;嗣惠承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告訴
人特斯拉公司延續借款5,729,408元、美金397,380元,約
定自111年5月25日起每月給付所生利息及分期攤還本金等
情,有借款約定書及附件(他1247卷第31至33頁)、延續
借款約定書及附件(他1247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復
告訴人特斯拉公司提出上開延續借款契約書等文件為佐證
,向本院聲請針對被告鄭詩潔、惠承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准許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在卷可參(他1247卷第11至12
頁),足證被告鄭詩潔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即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惠承公司須自110年5月25日起每月償還約定
之本金及利息,復經告訴人特斯拉公司向本院聲請針對被
告鄭詩潔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獲准等事實。
⒊被告鄭詩潔及惠承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起即與告訴人特斯
拉公司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日期
為111年5月24日,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准許告訴人
特斯拉公司提出一定擔保後,得針對被告鄭詩潔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參酌上開事件發生之日期相近,本案房地既係
被告鄭詩潔所有,且被告2人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2人仍
於111年5月24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被告黃鉑崙名下,顯見被告2人係為免於本案房地遭
法院強制執行,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
志仲持前揭不實文書及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2人具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㈥被告2人辯詞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房地價金均係被告黃鉑崙所支付等語
(本院卷第55頁)。然依附表所示,被告黃鉑崙所繳納之
金額僅占總繳納金額約3%,顯見本案房地之主要資金來源
並非來自被告黃鉑崙。又被告黃鉑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貸款金額多少,且本案B帳戶中被告黃鉑崙自有之金
錢不多等語(交查449卷第109、110頁),難認被告黃鉑
崙有何大量出資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之情事,是本院無足僅
以被告黃鉑崙曾繳納其中3%之貸款,即認本案房地之實際
所有人為被告黃鉑崙。故被告2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因惠承公司有週轉資金需求,
經常先行提領本案B帳戶內之金錢使用,被告鄭詩潔亦將
此情告知被告黃鉑崙,被告2人遂約定以惠承公司為被告
黃鉑崙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本院
卷第112頁)。然被告黃鉑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B帳戶中
我自有之金錢不多等語(交查449卷第110頁),且被告鄭
詩潔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B帳戶為被告鄭詩潔所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見本案B帳戶內被告黃鉑崙
自有之資金不多,本案B帳戶多為被告鄭詩潔所使用,惠
承公司並未自本案B帳戶內提領被告黃鉑崙自有之資金,
被告2人亦無可能約定由惠承公司代被告黃鉑崙繳納本案
房地貸款,以清償惠承公司與被告黃鉑崙間之債務。是辯
護人上開辯稱,僅係臨訟置辯之詞,顯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已將借名登記事實告
知地政士事務所及銀行協辦人員,相關文件均係代書代為
填寫,代書以其土地專業所為判斷,尚認無違法而以贈與
名義代為申辦,自難以強求不諳地政法規之被告2人對此
有所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證人林志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為何要以贈與為原因做移
轉登記,贈與很常見,被告2人是余芊介紹進來事務所的
,余芊可能會更清楚,如果被告2人沒有提示的話我也不
會知道是借名登記,以地政士實務來說,借名登記返還會
以買賣方式作登記,一般不會用贈與方式作登記等語(本
院卷第206至207頁),另證人余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鄭詩潔找我做移轉登記時,沒有特別說為何要以贈與為
移轉原因,我沒有過問,媽媽想給小孩房子也很正常,被
告鄭詩潔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是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
211至212頁)。可證被告2人從未向地政士事務所告知借
名登記一事,被告2人僅向地政士稱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等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
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
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自與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志仲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明知其等不存在借名登
記、贈與關係,竟為免於本案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以上開
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斯拉
公司調解或和解成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本院卷第22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房地貸款繳納資金來源
編號 來源 金額 占比 (即金額/總計) 備註 1 惠承公司 2,100,000元 52.7% 計算式:12,000+28,000*6+30,000+33,000+35,000+37,000元*2+38,000元*46=2,100,000元 2 現金存入 588,500元 14.8% 計算式:28,000*2+34,000+35,000+35,500+37,000*2+38,000*8+50,000=588,500元 3 被告鄭詩潔 182,000元 4.6% 計算式:30,000*2+38,000+40,000+44,000=182,000元 4 被告黃鉑崙 114,000元 2.9% 計算式:38,000*3=114,000元 5 活存入 222,000元 5.6% 計算式:35,000+36,000+37,000+38,000*3=222,000元 6 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 76,000元 1.9% 計算式:38,000*2=76,000元 7 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8,000元 1% 8 轉帳 90,000元 2.3% 編號8至11合計共663,313元。 9 轉帳(自000-0000) 38,000元 1% 10 匯入款(全球人壽保) 500,000元 12.6% 11 自扣(核貸後第一筆扣款) 35,313元 0.9% 總計 3,983,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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