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79號
TCDM,113,易,417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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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展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易展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全家超商前,因酒後大聲叫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李虹諭陳巧凰據報前往處理,詎
鄭易展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虹諭陳巧凰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
意,當場以雙手向員警李虹諭陳巧凰比中指及以啤酒潑灑
警員陳巧凰,警員李虹諭隨即上前欲將鄭易展上銬逮捕,警
陳巧凰見狀亦上前協助,然鄭易展不從乃奮力抵抗,壓制
過程中,鄭易展以牙齒咬傷警員陳巧凰左手及右側大腿,
致警員陳巧凰受有左側手部咬傷、右側大腿咬傷等傷害,警
李虹諭則受有左側手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李
虹諭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
虹諭、陳巧凰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巧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易展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鄭易展,被告先係於本院訊問庭、審理時,就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47、253頁),
本院訊問庭並曾訊問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否認,通緝緝獲後
改為承認,被告稱:過程中警察有把手壓在我的牙齒那邊,
我嘴巴剛好張開,我的嘴角有縫幾針,對於起訴書記載的過
程沒有意見,我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於
本院審理過程又改稱:女警把她的手塞進我的口中,我沒有
咬她,請求調取女警的密錄器,為何本案反而是提供男警的
密錄器,我懷疑有執法過當;我有跌倒,但是是員警絆倒我
,當天我有醫療紀錄,希望警方可以提供後續發展的密錄影
片,另外當天在警車上警員有對我施暴,警方有執法過當;
我希望陳巧凰可以提供她的密錄器,希望陳巧凰可以提出我
咬她的過程,我記得是她把手塞在我的嘴巴裡,我沒有咬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274頁)。經查:
 ㈠本院為期查明事發過程,當庭勘驗案發過程密錄器內容,並
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3至273頁),對於被告所提出
最大爭執點,即密錄器影像中並無其咬傷警員之影像,然綜
觀案發過程,被告係於警員上前欲逮捕時,突向2名警員攻
擊,密錄器之影像因此呈現強烈晃動,細繹其中之對話『被
告:妳不是要找我麻煩?女警:蛤?被告:妳不是要找我麻
煩?女警:我要找你麻煩哦?被告:(23:58:50,朝女警方
向瞬間動了一下) 。男警:欸欸欸。女警:唉喲,你要動手
打我哦?男警:(以手掌擋在被告肩膀上,制止被告再朝女
警靠近) 。被告:拍謝啦,沒那個意思啦。男警:坐著,坐
,哦。被告:(朝女警)嚇嚇妳這個咖小。女警:怎樣啦...
坐下來。男警:好啦,你坐著,這裡滑滑的。被告:(23:59
:00,朝女警潑灑啤酒)。男警:(朝被告靠近)來。被告:來
啥來啥?女警:(靠近被告將手伸到被告脖子處) 。男警:
你卡差不多欵。【2名警員靠近被告要壓制被告,男警告知
被告因涉嫌妨害公務遭逮捕並宣讀被告刑事訴訟法上三項權
利,被告遭壓制,鏡頭沒有對著被告錄影】。男警:(23:59
:25)你要不要配合?要不要配合?被告:我沒有配合嗎?男
警:蛤?你要不要配合?我現在警告你,你要不要配合?被
告:我沒有配合嗎?男警:你現在就是涉嫌妨害公務你聽不
懂嗎?你給我趴好,手放後面,(23:59:41)你再抓我你試試
看,手放開【女警呼叫支援警力】男警:趴好哦,(23:59:5
7)好好跟你講,講不聽,嘿,真的要這樣,鄭進和嘛齁?差
不多一點啦。女警:(00:00:07)唉呀!欵欵欵!我是女生欵
(女警敲被告幾下) 。男警:欵,趴下哦。女警:幹,他咬
我【00:00:23,畫面中出現到場支援的警察,警察們合力要
將被告上銬,過程中男警提醒支援的警員被告會咬人,現場
有支援的警員說被被告咬】等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凰於警詢時之指訴:問:鄭易展有無
攻擊你?如何攻擊?有無受傷?答:有,鄭易展有咬傷我,
他用嘴巴牙齒咬住我右邊大腿內側,造成我右邊大腿內側擦
挫傷、右手臂內側擦挫傷…現場有密錄器可以提供等語(見
偵卷第9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李虹諭警詢時陳述:問:鄭
易展有無攻擊你?如何攻擊?有無受傷?答:鄭易展於警方
逮捕他時有強烈反抗掙扎,過程中我有聽到我旁邊的同事陳
巧凰發出慘叫,後來將鄭嫌控制住後,我詢問她,才知道她
有被鄭嫌咬傷,另外鄭嫌掙扎過程中也有弄傷我,我們案發
當天都有去驗傷,傷勢詳如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有密錄器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且有被害人李
虹諭傷勢照片、告訴人陳巧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大甲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虹諭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61、
63頁),以上事證均足為證明,被告抗辯並無傷害告訴人陳
巧凰之辯詞,核無可採。
 ㈢另本案尚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畫面及光碟、臺中市
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
3至57、65至66頁,光碟置於10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因被告
之攻擊行為,肇致告訴人遭受傷害等事實,足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
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
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於告訴人陳巧凰、被害人李虹諭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雙手向員警李虹諭陳巧凰比中指,
並以啤酒潑灑警員陳巧凰,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在場員
警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足使人感
受侮辱之動作,其行為自係對於依法執行維護公安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另被告於告訴人陳巧凰、被害人李虹諭將其上銬逮捕時
,施以強暴犯行,以出手、口咬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巧凰
被害人李虹諭,致告訴人陳巧凰受有受有左側手部咬傷、右
側大腿咬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係對於依法執行維護公安
、逮捕現行犯等職務之公務員,當場實施妨害公務、傷害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核被告鄭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12年9月16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
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77頁),然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
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中即有與本案均係妨害公務、傷害案
件,尤有甚者,前案實施傷害公務員之方式竟與本案雷同,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陳巧凰、被害
李虹諭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動作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並對告訴人陳巧凰實施暴力行為致受傷,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傷害犯行多次否認,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陳巧凰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天車工
廠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融資負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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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